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簡上,5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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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㈠、被上訴人陳榮源於100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徐榮聰合意組成隱
  5. ㈡、嗣於106年間,青田建案因大環境因素銷售不佳且嚴重虧損,
  6. ㈢、至上訴人及竹風公司於簽發上開面額6000萬元本票及被證1協
  7.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8.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竹風公司就青田建案每銷售
  9. ㈡、本件依證人林進輝、林靚宜、蘇桂蘭、張致豪於原審或本院
  10.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
  11.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2.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2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
  13. ㈡、建主即竹風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甲方),與地主即
  14. ㈢、於106年間,系爭青田建案之房地銷售情況不佳,所回收取得
  15. ㈣、竹風公司於與林宜靜簽訂被證1協議書之後,已自106年10月2
  16.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其於108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為付款
  17. 五、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依系爭協議
  18.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須青田建案全部完售後,被上訴
  19.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
  20. ⑴、證人林進輝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立協議書的原因及經過
  21. ⑵、又106年6月13日在場之證人,即希華公司特別助理林靚宜,
  22. ⑶、當日在場之竹風公司之代書,即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23. ⑴、就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對上訴人,是否有配合辦理青田建案貸
  24. ⑵、惟查,兩造於原證2投資協議書內,僅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上訴
  25.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500
  26.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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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吳維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榮源於100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徐榮聰合意組成隱名合夥事業,由被上訴人投資部分資金,上訴人投入大多數資金並選取標的即土地,進行開發、營造、不動產整合及銷售,雙方並因此簽訂多份投資協議書,約定:「陳榮源全權委由徐榮聰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其中本件所涉青田建案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550地號、系爭565-1地號土地)之投資,係約定於原證2投資協議書,並載明「投資案委由徐榮聰全權處理」,可見兩造間就包括系爭土地等之合作,均屬隱名合夥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其並全權委由上訴人執行土地之開發、興建及銷售等,依此,被上訴人即負有於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時之必要配合義務,包括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及其貸款展延,暨建案房地銷售後土地持分過戶予承購戶,以便上訴人遂行合夥事業建案之開發、興建及銷售等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各建案銷售完畢後,始結算利潤、虧損並為分配。

又系爭55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雖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林宜靜名下,然係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提供其妻作為兩造投標購置該土地後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形式所有人,即坊間慣稱之人頭),上訴人始為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該筆土地出名人林宜靜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即負有配合上訴人就系爭青田建案,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展延貸款,及過戶土地持分予承購戶之義務。

因本件所涉之青田建案,上訴人係以其經營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及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共同選定系爭土地等合作開發該建案,並由竹風公司出資64.24%、吉美公司出資30.01%、希華公司出資5.75%,以購買系爭土地等,並共同合夥以開發、興建、銷售該建案之房地,為此,林宜靜亦於102年間,與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希華公司及黃于庭(即上訴人之妻),就該青田建案之進行,簽立「房屋、土地分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售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7、10條之約定,林宜靜就系爭550地號土地,亦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青田建案該土地,向銀行展延貸款、已售出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過戶土地持分予承購戶之義務。

而上情均為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所明知。

㈡、嗣於106年間,青田建案因大環境因素銷售不佳且嚴重虧損,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及希華公司無力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必須向銀行申請展延貸款,否則即面臨遭銀行抽銀根,該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致公司倒閉之重大壓力;

另就已銷售繳付價金之承購戶,亦需辦理系爭550地號土地持分過戶予該等承購戶,否則將造成竹風公司等上開公司對買方債務不履行,將遭受求償鉅額違約金之重大損害,而該等展延貸款及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予承購戶,均需登記為系爭550地號土地持分名義人之林宜靜配合用印辦理。

詎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均明知其等本於隱名合夥關係(投資協議書)及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分售協議書),負有配合申請展延貸款及辦理基地過戶等義務,却均故意違反此義務,並於銀行同意展延借款期限之最後一日即106年6月13日,利用情勢之危急,片面強行要脅竹風公司各與被上訴人、林宜靜分別簽立,對被上訴人等單方面有利,即其得提前分配利潤,不需負擔投資風險,且變更原先雙方投資協議書,約定需至合夥事業即建案執行(銷售)完畢,始進行清算、利潤分配內容之原證1協議書(貳)【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1協議書(壹)【下稱被證1協議書】,暨要求上訴人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3日,未載到期日),及8572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一紙(後者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竹風公司就上開二份協議書付款義務之履行,否則渠等即不願配合辦理貸款展期、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土地持分過戶予承購戶之事宜,上訴人及竹風公司在上開危急情勢及遭被上訴人及林宜靜要脅下,為避免公司倒閉、破產等重大損害之發生,於當日不得已只得同意簽立上開二張本票及二份協議書。

是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當時,雖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予上訴人,然其等係故意濫用為系爭土地出名人之地位,違背其等依隱名合夥、借名登記關係及原證2投資協議書,對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展延貸款、過戶土地持分予買受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下合稱展延貸款等義務),已該當刑法背信行為,並以拒絕配合辦理展延貸款等為不法手段,迫使上訴人為免竹風公司等發生倒閉之危機,於展延貸款之末日不得不簽署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使其等就系爭青田建案,不必承擔任何虧損且能保障獲利,並將其等投資該建案之虧損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及合作開發之吉美、希華公司承擔,片面改變兩造原先簽立之投資協議書,需待建案銷售完畢始結算分配虧損及利潤之約定,目的係在取得不當之利益。

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為達成其等取得不當利益之不法目的,而迫使上訴人不得已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其等之手段與目的間亦顯失平衡,上訴人及竹風公司之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乃係遭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所為,上訴人及竹風公司自得主張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既係因不法行為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㈢、至上訴人及竹風公司於簽發上開面額6000萬元本票及被證1協議書後,雖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給付款項6000萬元予林宜靜,係因林宜靜直至107年8月29日,仍為系爭550地號土地名義所有人,於該青田建案銷售中,仍需林宜靜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予承購戶,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再度以土地形式所有人之地位要脅,不得已始於林宜靜就系爭550地號土地持份完全移轉予承購戶前,配合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要求而給付該款項,然不得憑此即謂上訴人及竹風公司,非受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協議書。

又系爭青田建案之建物房地仍在銷售中,尚未銷售完畢,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必須該建案完全銷售完畢時,被上訴人始得要求分配款項,故被上訴人對竹風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其內所約定8572萬元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尚未發生而不存在。

是以上訴人爰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且縱認上訴人受脅迫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而不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198條所定之廢止請求權而拒絕履行,是以上訴人並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竹風公司就青田建案每銷售一戶,即應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項,直到被上訴人取得全數投資款8,752萬元為止,並未約定以青田建案全部銷售完成,為竹風公司應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

此從竹風公司與林宜靜簽訂之被證1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竹風公司應付款予林宜靜或被上訴人,除金額外內容幾乎相同,而竹風公司先前履行與林宜靜簽訂之被證1協議書,乃係於青田建案逐戶出售時,即將該戶可得款項扣除貸款及吉美公司所佔比例後,逐戶陸續匯款予林宜靜,直到林宜靜就約定之6,000萬元悉數受領完為止之履約模式,亦可佐證。

上訴人主張因青田建案尚未銷售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竹風公司付款之請求權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依證人林進輝、林靚宜、蘇桂蘭、張致豪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代表竹風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並無任何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或林宜靜並無配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展延等之法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以其等拒絕對保延展貸款等為條件,而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要求上訴人、竹風公司簽立上開二紙本票及協議書,然吉美公司就青田建案逐戶售出之房屋,既得優先取回一定比例之投資款,而希華公司就其投資款,亦已獲該建案部分房地戶數之分配以抵充而取回,則被上訴人或林宜靜要求上訴人在清償銀行貸款、吉美公司可分得總價款之順位後,同意其等得取回投資款,並以此為條件,其等始願意配合辦理展延貸款等事宜,因此時其等並非優先分取利潤,仍需負擔相當之盈虧比例,並無不當獲利,且此乃其等為確認投資風險及獲利,維護合法投資權益,所提之協商條件,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正當關聯性,且未失衡,自非法律上所指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

且因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全盤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而係互有退讓,上訴人因慮及融資展延如未通過等經濟壓力,係其身為建商所能預期之事,應不致使其有心生恐怖之可能,故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衡量各項因素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宜靜脅迫所致。

況就上訴人代表竹風公司於同日與林宜靜簽訂之被證1協議書,及開立交付之面額6000萬元本票,竹風公司嗣後亦有依約交付合計6000萬元予林宜靜,林宜靜並因此返還該紙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前於長期間,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或林宜靜係對其脅迫而取得該協議書或本票。

且竹風公司所交付予林宜靜之6000萬元款項,其中逾3000萬元之支付時點,均係在林宜靜已全部移轉系爭550地號土地之持分予承購戶,即林宜靜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其仍有求於林宜靜或被上訴人,始不得不依被證1協議書付款予林宜靜之情事存在。

則上訴人突於本案主張遭被上訴人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實與常情不符,乃係臨訟編造之詞,非為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合法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2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3頁),記載投資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地主為本件上訴人,並約定投資標的係包括系爭550、565-1地號等共28筆土地,其中就系爭550地號土地之投資金額為50,089,566元,就系爭565-1地號土地之投資金額為85,719,271元,且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權處理,其餘並無其他條文之約定。

㈡、建主即竹風公司、希華公司、吉美公司(甲方),與地主即上開三家公司、黃于庭、林宜靜(乙方),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分售協議書,其前言載稱:為乙方提供土地、甲方興建房屋,再分別銷售房、地之合作事宜,雙方訂立本協議書,另第一條則載明乙方所有之系爭550、565-1及同段565地號土地,同意提供給甲方另行組成合資組織興建房屋及銷售(按即本件青田建案),並約定甲方同意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及銷售,第二條約定:本合作案開發,乙方同意配合辦理;

第六條約定:甲方代為收到屬於乙方之土地款,應定期按地主竹風公司百分之43.25,希華公司百分之5.75,吉美公司百分之30.01,黃于庭百分之10.495,林宜靜百分之10.495之比例,分別轉存於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

但配合融資銀行之要求得先存入銀行指定專戶,再扣除融資金額後,其餘額再轉付至乙方專戶,甲方並應提供收款資料給予乙方;

第七條則約定:為取得興建本合作案之建築融資,乙方同意協助甲方之成員公司向金融機構出具必要之證件,或辦理必要之手續。

反之,亦同;

第十條後段則約定:同時當房、地依約應過戶給客戶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以利辦理銷售過戶手續。

而林宜靜乃係系爭分售協議書之乙方中之一人(見本院卷第293-297頁)。

㈢、於106年間,系爭青田建案之房地銷售情況不佳,所回收取得之房地價金,尚不足清償原先該建案向銀行辦理之貸款數額,如不於辦理展延貸款之期限末日,即該年6月13日,向銀行辦理展延貸款,則原先貸款之清償期屆至,銀行將會向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及希華公司等抽銀根,將造成該等公司資金調度之問題及壓力,亦會影響青田建案繼續之進行,而辦理上開貸款之展延,必須林宜靜及被上訴人之配合用印。

於106年6月13日當天,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與上訴人接洽時,要求竹風公司須與被上訴人、林宜靜,各簽立系爭協議書、被證1協議書,並要求上訴人各開立系爭本票、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否則其等不願配合辦理展延貸款等事宜,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辦理展延貸款等,遂於當天簽立上開二份協議書及二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亦因此配合辦理展延貸款等事宜。

㈣、竹風公司於與林宜靜簽訂被證1協議書之後,已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青田建案之銷售進度,陸續匯款53筆共6,000萬元至林宜靜帳戶,林宜靜其後於108年5月間,亦返還該紙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而竹風公司對林宜靜,其中逾3000萬元款項之支付時點,均係在林宜靜已全部移轉系爭550地號土地之持分予承購戶,即林宜靜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亦有原證4地籍異動索引表、被證7竹風公司滙款予林宜靜之滙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0頁、第第119頁)。

且上訴人及竹風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主張系爭本票、6000萬元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證1協議書,係受到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所簽立。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其於108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上訴人尚積欠其2,500萬元之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在其中2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1頁該本票裁定影本)。

五、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須青田建案全部完售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竹風公司分配款項?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因受到被上訴人、林宜靜之脅迫所致?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須青田建案全部完售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竹風公司分配款項?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宜靜於106年6月13日,分別與竹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證1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565-1地號土地、林宜靜提供系爭550地號持分土地與竹風公司合建青田建案,並由竹風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紙金額6,0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可分得款項之擔保,此有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53-54頁)。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106年6月13日起,經履行乙方(即竹風公司)與林宜靜所簽之協議書(壹)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土地持分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一)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分戶貸款)。

(二)扣除吉美建設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之總價款後,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甲方,至甲方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可分得之總價款為止。」

等情,對照於同日另行簽署之被證1協議書第2條之文字,除土地地號及投資金額相異外,其餘內容均無不同。

而二份協議書第2條均明定「…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甲方…」,依契約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每戶售出時,竹風公司即應按上開方式分配款項予林宜靜或被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主張需於青田建案完售時始得分配;

再者,於被證1協議書簽訂後,竹風公司亦依約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依銷售進度陸續匯款53筆共6,000萬元之金額至林宜靜帳戶,並製作「青田案返還林宜靜投資款明細」供林宜靜對帳後,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向林宜靜發函表示欲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6,000萬元本票,此有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竹風公司製作之匯款資料、林宜靜返還上訴人擔保本票之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119至121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吉美公司總經理林進輝,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在系爭共同土地上蓋房屋賣出後要給陳榮源跟他太太,所謂『賣出去』是指每一戶賣出去,還是指青田建案全部賣出去再還?有無做細節討論?)有,青田這個建案從106年6月13日開始,每賣出一戶房子扣掉銀行的貸款,再扣掉我吉美要拿的錢,剩下的是竹風的錢,竹風要優先還給陳榮源跟他太太,所以是一戶一戶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相互核稽,益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竹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青田建案返還投資款之方式,係採每出售一戶,賣出價額先扣除銀行貸款及吉美公司可分得比例後,即應將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情,至為明灼。

又被上訴人抗辯青田建案共有房屋231戶,於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售出138戶,銷售比例約60%,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影本、青田建案銷售情形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將被證1協議書林宜靜應獲分配款6,00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獲分配之8,572萬元加總後,依60%計算,再扣除竹風公司已給付予林宜靜之6,000萬元,就剩餘之27,432,000元債權(見原審卷第90頁),據以就系爭擔保本票中之2,5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因青田建案尚未全部完售,被上訴人對於竹風公司請求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因受到被上訴人、林宜靜之脅迫所致?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詐欺、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性,係指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不法,亦即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至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欠缺內在關聯性,應斟酌兩造間之關係,行為人對其所欲促成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利益,採取之手段是否有效、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

2、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確為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林宜靜脅迫所簽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脅迫而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證人林進輝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立協議書的原因及經過情形?)陳榮源先生跟竹風的徐榮聰先生應該有合夥投資財務上的糾紛,我們吉美公司、希華公司跟陳榮源、徐榮聰都是○○段土地的共同持有人,因為徐榮聰、陳榮源兩人財務上有糾紛,詳情我不清楚,但陳榮源他不願在銀行土地融資展期契約的書件上面蓋章,他說如果沒有清楚的話他不蓋,因此他們雙方就到我們吉美公司來開協調會,我有出面做和事佬,開會以後雙方自己談了結論,結論就是陳榮源跟他太太兩個人要在銀行的展期貸款書上蓋印,但條件是竹風的徐榮聰先生在土地蓋好房子,將來出賣房子的錢要還給陳榮源跟他太太,所以徐榮聰就開了一張6千萬、一張8500多萬的票放在陳榮源那邊,保證將來賣房子後錢會給陳榮源跟他太太」、「(簽這份協議書跟本票都是雙方洽談之後的結論?)是」、「(原告徐榮聰這邊有受到任何脅迫嗎?)應該沒有言語上或是動作上的脅迫」、「(如果展延書件,陳榮源、林宜靜不簽名的話會有甚麼結果?)會影響到我們土地的融資,那天到期,銀行的人跟代書都到公司,看我們能否協調成功,如果協調破局的話,可能銀行就要把錢收回,其實那天在我公司協商大家也是蠻緊張,希望可以談成」、「(依106年6月18日簽這兩份契約時,徐榮聰一定要展延貸款期限,是否有不得不簽署協議書貳及本票的情況?)就是不簽的話陳榮源他們不蓋章,不蓋章的話貸款就不能延期,事實大概就是這樣,銀行的人也來了,到期了就要延期,如果不延期的話就要還錢,所以徐榮聰面臨的是這個問題」、「(陳榮源跟徐榮聰發生有關於青田建案利潤分配的糾紛之前,吉美是否在106年6月份之前已經拿到部分的利潤?)我有拿回部分的錢,裡面有本金也有利潤,因為房子每賣一戶扣除銀行貸款後,我有投資的部分我就要先拿回來,其餘的再由竹風來轉給陳榮源先生,他們是這樣講的」、「(106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在這之前陳榮源有提出就投資款8500萬希望可以加計3%利息的方式由徐榮聰償還,另外徐榮聰提出可以用29戶的青田建案房屋作為利潤的償還,你是否清楚此事?)其實我不清楚,但是在兩造協調中我好像有聽到」、「(你可以理解到在協調過程中,雙方就協商的條件其實是各有退讓,你可以理解到協議的過程是這樣嗎?)那個時候雖然有貸款展期的壓力,不過雙方大致上還是平和的來完成這個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147、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06年的事,經過那天來協調後,因為當天有銀行貸款的人來,要求我們要蓋章,才能夠展延貸款,被上訴人與他太太林宜靜是土地持有人之一,他們也需要蓋章,但是他們提出的條件,要上訴人把合夥金額的本票開立出來,他們才願意蓋章,後來雖然有一些爭議,類似上訴人當時說工地還沒有完工,我為什麼要開出本票,後來經過協調後,雙方就同意一方把本票開出來,另一方在貸款銀行文件上蓋章,原證一、被證一協議書也是當天當場簽的。」

、「(當天上訴人開上開本票跟簽原證一、被證一協議書,他有受到什麼脅迫或被強迫嗎?或是經過他考慮後,他同意所簽的?)脅迫是沒有,但是被上訴人說如果本票不開給我的話,我就不在銀行的文件上蓋章。」

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⑵、又106年6月13日在場之證人,即希華公司特別助理林靚宜,於原審證稱:「(當時不願意簽名展延就是陳榮源跟林宜靜,所以才會簽這份協議書嗎?)我們其他人如希華建設、竹風建設跟吉美建設是沒有錢還一定要簽,林小姐也需要簽,應該是他不簽才會要求開那個會,銀行的人在外面等,應該是林靜宜小姐希望可以講清楚或是開本票,林小姐有要求他是地主,如果房屋出售他可以拿到款項,之後房屋再賣掉也可以分到款項,希望給他一個承諾,協議書才會這樣寫,還要求開商業本票」、「(簽這份協議書是當時雙方斡旋的結果,還是徐榮聰當時有受到脅迫?)我不太懂脅迫的意思」、「(當時開會時雙方有無言語上或是動作上暴力?徐榮聰有無受到言語或是行為上的脅迫,讓他意志上不得不簽?)我記得氣氛不是很好,他們講的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又因為當天是銀行給我們最後要簽字對保的期限,如果沒有簽的話我們大家就要還錢,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不在展期契約上面簽名的話就要還錢?)對」、「(要還錢給銀行對全體投資人都是損害?包括不簽名的那個人嗎?)對,因為賣得不是很好,還不足夠還錢給銀行,那時候如果不對保的話,大家都得從自己口袋掏錢出來還」、「(如果不能展期,誰受的損害最大?)每個人吧,因為賣得不好,每個人都要籌錢來還給銀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頁)。

⑶、當日在場之竹風公司之代書,即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宜靜說如果上訴人不簽二份協議書及二張本票,被上訴人與林宜靜就拒絕展延貸款,也拒絕土地過戶及塗銷,他們當時就是不願意配合辦理後續的作業。」

、「就當天現場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提出要求時,上訴人一開始是不能接受。」

、「他最後接受原因是因為林宜靜他們是土地所有權人,不論是展延貸款或塗銷過戶等,必須要他們配合,所以上訴人最後才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另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希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人員張致豪,於本院證稱:「106年6月13日當天現場氣氛凝重,大家都蠻嚴肅的,因為要討論這樣的事情。」

、「以當時的銷售及資金狀況,以希華、竹風、吉美的立場,除了申請展延貸款外,是別無選擇。」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3、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現場並無任何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上訴人之書狀第20頁倒數第1、2行所載)。

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林宜靜違背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拒不配合辦理貸款展延等,並利用上訴人面臨展延貸款末日之危急情勢,藉此要脅上訴人須簽立內容為同意讓其等提前分配利潤,且不需承擔任何虧損,反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須於建案結案後始為利潤結算分配之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協議書,暨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始同意展延貸款等,故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乃係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目的,對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其等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平衡,係屬對上訴人為不法脅迫行為而取得協議書及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對上訴人,是否有配合辦理青田建案貸款展期等之契約義務部分,查,依兩造所簽署之原證2投資協議書,其中包括系爭550、565-1地號土地等之投資,已載稱該投資案委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13頁),已如前述,且依林宜靜與黃于庭(上訴人之妻)、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希華公司,就系爭550、565-1及565地號土地進行系爭青田建案之合作事宜,所簽訂之系爭分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包括林宜靜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共參筆…同意提供給甲方(包括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希華公司)興建房屋及銷售;

第七條約定:為取得興建本合作案之建築融資,乙方同意協助甲方之成員公司向金融機構出具必要之證件,或辦理必要之手續。

反之,亦同;

第十條後段則約定:同時當房、地依約應過戶給客戶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以利辦理銷售過戶手續。

是依上開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投資上訴人有關系爭550、565-1地號土地之購買,並全權委由上訴人進行該等土地所屬青田建案之興建、銷售事宜,雙方並因此另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妻林宜靜,取得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林宜靜應配合竹風公司等,辦理該建案所需營建資金之建築融資,以及之後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承購戶之事宜。

因本件所涉之貸款展延,即係青田建案為籌措營建資金,原先向銀行所辦理之融資貸款,其清償期屆至後因未能清償所需之展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倘當時未能辦妥該展延貸款,將會對該合建案之繼續進行及竹風公司財務資金之調度等,造成相當不利影響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進輝、林靚宜、蘇桂蘭、張致豪於原審或本院證述在卷。

是上訴人主張本於原證2投資協議書或系爭分售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及內容,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對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展延貸款等之契約義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⑵、惟查,兩造於原證2投資協議書內,僅約定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標的,包括系爭550、565-1地號等多筆土地,以及投資案委由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權處理,其餘就包括雙方之利潤分配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完全未為任何之約定,核與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竹風公司間,或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三人間,前於100年間所另行簽訂共五份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3-287頁),其中第五條或第三條,係約明於每一專案結案後,上訴人或竹風公司始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虧損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有所不同。

又林宜靜因其夫即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所購買系爭550、565-1等地號土地,並該等土地開發之青田建案之進行,而出面與竹風公司等簽立之系爭分售協議書,其中第五條係約定:為方便承買客戶之繳款,有關乙方土地款之收取及憑證開立,除個人地主黃于庭及林宜靜自行依其持有土地售價開立收款憑證給客戶外,其餘由甲方代為辦理;

第六條則約定:甲方代為收到屬於乙方之土地款,應定期按地主竹風建設股份公司百分之43.25,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5.75,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30.01,黃于庭百分之10.495,林宜靜百分之10.495之比例,分別轉存於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

但配合融資銀行之要求得先存入銀行指定專戶,再扣除融資金額後,其餘額再轉付至乙方專戶,甲方並應提供收款資料給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94頁),則結合上開二條文之契約約定文義及內容,業已明確載明並表示竹風、吉美及希華公司即甲方,於收到青田建案承購戶繳交之土地價款後,原則上應就該等金額,依林宜靜為百分之10.495比例之數額,轉存至林宜靜指定之銀行帳戶,且甲方亦應提供其等向承購戶收取土地價款之資料予林宜靜,以供其審核。

準此,可知此等乃係為被上訴人一方,投資於上訴人之投資權益之保障,所為之約定,亦難認該等之約定,與兩造雙方有關該建案土地投資之款項、利益之分配事宜全然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第六條所指之土地款,係指以該建案土地向銀行貸出之款項,非承購戶交付之土地價款,且該等約定與兩造間投資利益之分配均無涉乙節,已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就系爭青田建案所售出約3、40戶房地,當時吉美公司已取回部分之投資款及利潤,且上訴人並與吉美公司約定逐戶售出時,價金於優先清償該戶之銀行貸款後,吉美公司亦得取回一定比例之投資款,而希華公司則以獲分配該建案部分戶數之房地,以抵充並取回其就該建案之投資款等情,已分據證人林進輝、林靚宜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4頁)及證人蘇桂蘭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該建案雖售出3、40戶,然上訴人當時迄未依系爭分售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將銷售該等戶數所得土地價金中之百分之10.495數額,滙至林宜靜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就此雖加以否認,惟並未舉證提出有將銷售予承購戶之售地價金,其上開比例之金額,滙入林宜靜指定帳戶之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準此,於系爭向銀行貸款之清償期將屆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林宜靜配合辦理貸款之展期時,就該建案已售出之3、40戶房地之土地銷售價金,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分售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將其中屬被上訴人(林宜靜)所占比例即百分之10.495之金額,滙入林宜靜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保障被上訴人投資之權益,且當時就該建案已銷售戶數所得之價金,被上訴人又未取得分文,然吉美及希華公司卻已取回部分之投資款項;

另因兩造間就系爭550、565-1地號土地之投資契約,即原證2投資協議書內,就利潤之結算、分配事宜全然未有約定,與其他雙方間就他筆土地之投資契約,約定俟建案結案時始為利潤等之結算分配,已有所不同,且所相關之系爭分售協議書內,其中第六條業已約定竹風公司等須將售出房地之土地價金,依約定比例先滙至林宜靜指定之帳戶,如此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權益始較有保障,然當時上訴人却又未依此約定辦理而違約。

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取回投資款,乃係在先清償銀行貸款、吉美公司先分得之價款之後,亦非優先分取利潤。

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如同意辦理該展延貸款,則林宜靜須擔任金額高達6億多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核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在此等情況,及兩造之原證2投資協議書全然未約定利潤分配時點及事宜,雙方就此已有相當爭議之情況下,為保障被上訴人合法之投資權益,縱使以違反契約之約定,而拒不配合辦理貸款展延等事宜之方式,藉以要求上訴人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亦難認其係為獲取不當之利益所為,故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原先之拒絕配合辦理貸款展延等事 宜,縱使有違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然揆以首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等藉此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屬為達不當利益之不法目的,所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手段行為,亦無手段與目的顯失平衡之情形,應不構成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

況參以上訴人當天於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協商過程中,亦非全然接受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所提之條件,而係互有退讓,此亦有證人林進輝上開之證述內容可憑,是上訴人當時於審酌各情後,同意按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讓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項,並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自難認係受被上人及林宜靜之脅迫所致。

且竹風公司及上訴人於同日,與林宜靜簽訂被證1協議書及簽發面額60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已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按系爭青田建案之銷售進度,陸續匯款53筆共6,000萬元予林宜靜,林宜靜其後於108年5月間,亦返還該紙面額60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且竹風公司對林宜靜,其中逾3000萬元款項之支付時點,均係在林宜靜已全部移轉系爭550地號土地之持分予承購戶,即林宜靜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等情,亦如前述,並有原證4地籍異動索引表、被證7竹風公司滙款予林宜靜之滙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0頁、第第119頁),上訴人主張因仍有求於林宜靜之過戶土地持分予承購戶,始不得不依被證1協議書繼續付款共6000萬元予林宜靜云云,已難以採信。

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先前於長期間,均未曾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始簽立上開二份協議書及二紙本票,則其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受到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而為,亦有疑義。

4、依上所述,以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其係受到被上訴人及林宜靜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竹風公司,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該本票及協議書,堪以採認。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並得對上訴人行使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其中2,500萬元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訴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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