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簡上附民移簡,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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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麥至軒
訴訟代理人 麥文富
被 告 蔡宏明

送達處所:新竹市○○街○○○000號 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下稱附民卷),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晚間,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新竹湳雅店購物,嗣因結帳等問題不滿店員即原告服務態度,竟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裝有刀片之美工刀1 把趨近原告,對原告恫稱:「我在外面等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事件)。

嗣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揭未裝有刀片之美工刀1 把。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痛苦,且之後上班無法安心,害怕遭被告危害,故後來離職,現在與人接觸尚會恐懼。

若沒有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在之後的一般假日或者其他寒暑假還可以繼續在該賣場打工。

㈡、被告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刑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將賠償金全數捐至被害人保護協會(附民卷第7頁、簡上卷第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且原告之精神亦未受損。原告於刑案新竹地檢署107年9月28日開庭、刑事庭第二審109年3月24日開庭,均具結後偽證,被告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被告擬舉新事證聲請刑事再審,請求本件民事訴訟延後審結。

又原告於刑案自述雙方間有4、5公尺之距離(刑案簡上卷第111頁),況且只是一把美工刀殼,並無造成原告實際傷害之可能,亦難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刑案另名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謝雅琦於警詢時既證稱:當時我在做結帳動作,原告在我後方整理籃子,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持任何物品或武器,剛好視線被其他結帳之客人擋住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則謝雅琦其實並未真正看到兩造之互動情形,請法院不予採用其所謂: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口氣很差對我同事用台語說「你對我有意見,我在外面等你」之證詞。

㈡、兩造之所以發生糾紛,起因於原告刻意針對被告為干擾行為。

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會在晚上水果或麵包特價時段過去消費,還有想多拿一些發票張數會分次結帳。

107年7月19日晚間,我排隊的收銀員要結帳時,原告要翻我的東西,我就把東西拿在手上;

第二次同一位收銀員,原告就靠我很近;

第三次也是同一位收銀員,原告就直接把那個收銀員拉開,由原告來結帳,我就知道原告是針對我,所以我走到別的收銀櫃台結帳,之後我去跟服務櫃台反應,我手指著原告跟原告的主管,原告就跑掉去整理提籃。

我當下氣到了,才會拿隨手地上撿到的沒有裝刀片的美工刀殼,過去跟原告說:「你如果對我有意見,我人在外面等你」。

我只是不想被霸凌,我要打斷他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是直接離開打了大潤發的客服電話,想循正常管道解決我內心焦慮不安,並沒有想恐嚇原告或在外面等原告。

是大潤發賣場對於客訴置之不理,還縱容員工霸凌顧客。

這2年來,被告受此案件困擾,加上經濟弱勢、身心疾患(簡上卷第95、97頁),覺得自己才是被害人。

㈢、原告於刑案107年9月28日開庭即自承:我只有做寒暑假,目前離職等語(偵卷第31頁),可見原告於9月份學校開學後離職,與系爭事件無關,亦證原告並未害怕,否則怎會繼續在大潤發賣場工作,而原告於附民起訴時稱因遭恐嚇而離職,損失薪資6萬元云云,是虛偽陳述。

被告於107年9月28日、109年3月24日開庭時見到原告情緒、言語並無何不正常之壓力表現。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簡上卷第5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刑案判決確定,除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對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另案於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證罪之告發(109年度他字第2164號),乃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目前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結帳問題不滿原告行為舉止,率爾持未裝有刀片之美工刀殼,跟原告說:「你如果對我有意見,我人在外面等你」,致原告產生害怕若在外面單獨遇見會有危險,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一般人看見刀子會害怕,不管刀殼內有無刀片(偵卷第32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未裝有刀片之美工刀殼不致於造成實害;

當日晚間8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件後,原告旋即請主管請示課長後報案,於晚間10時01分許該支美工刀殼即受警方扣押(偵卷第10-12頁),故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該支美工刀殼未裝有刀片,堪認原告恐懼時間不長;

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並未立刻離職,而是工作至9月份學校開學才離職(簡上卷第108-109頁);

兼衡原告當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被告則專科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同學暫時資助、107年及108年之財產所得僅4,950元、200元、尚欠繳健保費之貧寒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7、101-103、125、155-1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簡上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件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贅為聲請,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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