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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義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思鴻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竹司調字第三六五號聲請調解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義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從未向政府做任何申報,民國97年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相對人想依法申報釐清產權及確認派下員名單,以便處分土地、妥善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但礙於製作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召開派下員大會、向鄉公所申報之繁瑣行政程序等等需大量人力及財力,因此相對人中之耆老鄭復寧等人乃於99年初找上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千代田公司),希望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書。
千代田公司便根據鄭復寧等人提供之族譜、原始相關資料等等整理出派下員名冊,然後再以大量員工先向派下員收取同意書,同意書選任鄭復寧等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林礽麟為管理人。
99年9月25日管理人林礽麟及管理委員鄭復寧等9人與千代田公司代表做成初步決議,同年10月5日管理人林礽麟與千代田公司簽約委任合約。
㈡民國100年初,千代田公司協助於新竹縣政府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規約、再次追認鄭復寧等9人為管理委員、授權管理人處分土地等等並有書面同意為憑。
隨後,千代田公司開始申報作業,並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書,千代田公司已完成合約所訂委任事項,僅剩報酬尚未向相對人收取。
其後,千代田公司又協助相對人於102年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出售土地事宜,104年2月25日相對人管理委員及管理人正式做成出售土地決議,並於105年一度出現買主詹美燕,但因地政事務所要求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戶需派下員印鑑證明,此部分非屬千代田公司受委任範圍及服務事項,而相對人管理人遲遲無法取得派下員印鑑證明,導致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造成千代田公司迄今未收到報酬款,且產生巨大虧損並導致公司停業,千代田公司也積欠聲請人、陳玉奇大量款項,千代田公司已將委任合約尚未收取之報酬債權讓與聲請人抵債。
因相對人原管理人林礽麟死亡,目前並無管理人,聲請人原希望選任對本案有深入了解之鄭復寧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惟因鄭復寧婉拒,聲請人同意由貴院裁定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聲請人調解,並希望由鄭復寧先生協助律師了解事情經過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同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一情,業經本院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查原管理人林礽麟因年老業已亡故,目前無備查管理人或臨時管理人無誤,又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鄭復寧具狀表示業已辭去相對人管理委員職務,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聲請調解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薦有意願之蘇思鴻律師,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蘇思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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