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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上列原告與新竹縣政府、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起訴狀附表1所列物品予原告,如其中被告1人返還,另一被告就返還範圍內免返還義務,即屬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表示該財產價值利益尚難估算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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