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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徐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18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萬1,256元(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 .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19,704 元/平方公尺=200,5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具狀陳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10萬0,2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2,058 元予原告」與同狀事實及理由第4點「…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催告給付不當得利意思表示到達後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額1萬0,587元及自前揭意思表示到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每年給付2,117 元之不當得利。」
,應以何者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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