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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賴圳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良愷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表明為如何之請求,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載明具體、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正完足之起訴狀,檢附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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