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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夏月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榮間因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鄉○○段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7 月3 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135070號收件,所設定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2 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上開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12 元,又上開房地權利總面積為208.32平方公尺,是上開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93萬9,876 元(計算式:208.32㎡×9,312 元=1,939,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本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於上開房地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額即193 萬9,876 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劉秀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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