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補,67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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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673 號
原 告 黃啓任
上列原告予被告林女士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責將該圍牆寬4.2 公尺、高度外側2.4 公尺、內側1.7 米重新恢復原狀」,惟未具體聲明圍牆之「位置」及「所有人」,亦未於訴狀載明所指「重新恢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請補正上開圍牆之位置及所有人為何,並查報上開圍牆訴訟標的價額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施工期間造成公害汙染及精神上耗損」,未具體聲明請求之項目為何,請原告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如為請求給付金額者,並明確載明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列「地主:林女士」,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綜上,請原告依前揭第1 至3 項,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乙份。

另請原告自行加計前揭第1項回復原狀費用之總額,如第2項為聲明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並一併加計該請求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補繳未據繳納之裁判費差額。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暫先繳納1 萬6,335 元(計算式:17,335-1,000 =16,335)。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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