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許學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佘國慶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即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0元×390平方公尺=37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為峨眉鄉石井段梯子洸小段198-4地號土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