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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承鴻
被 告 方秀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秀卿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玖佰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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