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曾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德讓、曾德鳳、曾德欽、曾德連、曾德鏕、曾增榔、曾增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