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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彭玲玉
一、原告因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文達、劉玉華、范逢江、范揚倫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促字第445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部分被告范逢江、范揚倫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基於連帶債務之故,應視為全部異議,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2萬8,02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8,0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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