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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吳宇珞即吳禹蓁即張家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彭仁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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