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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周本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素琴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清空並返還坐落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1030147000 號)予原告、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周廷卉、周若穎、商修嘉」,應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資料,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周廷卉、周若穎、商修嘉公同共有,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周廷卉、周若穎、商修嘉全體之同意,或由上8 人同為本案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依法聲請裁定命上8 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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