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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巫穎琪
被 告 謝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租賃契約,至109年7月24日後租賃關係不存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故依訴之聲明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2年9月又6日之租金總額即1,992,000元(計算式:33月×每月租金60,000元=1,980,000元,加60,000×(6/30)=12,000,總計1,99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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