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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榮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温玉蘭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及陳訴狀所記載,本件提存金為新臺幣(下同)967,672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係6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之提存金為16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依據提出之陳訴狀所載內容,予以特定本件訴之聲明所欲請求分割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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