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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黃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⑴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息,後調降至年利率7.5%計息;
⑵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息,後調降至年利率7.5%計息;
並均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7月7日止即未再繳付款項,現分別尚有388,935元及230,016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9日清償完畢,利率約定第1至24期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1.05%、第25至240期依被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1.4%浮動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3.01%)。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所欠之211,0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房屋貸款約定書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各3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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