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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鈺琳
被 告 陳秋明
徐子富
許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蕭添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陳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秋明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鐵皮屋暨該屋座落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期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被告陳秋明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傾倒處所,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陸續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堆置混有磚頭、石塊、垃圾之建築廢棄物,及廢塑膠、垃圾、含有液體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於107年3月21日在上開地點擔任現場指揮,使明知其等均未取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業曳引車司機即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等人,載運裝有絞碎之塑膠廢料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至系爭房地堆放。
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339,432元:因系爭房地遭被告等人違法棄置之廢棄物高達數百噸,原告為處理系爭廢棄物,已與泰灣通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日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含實際支出及待支出之清運及清理廢棄物費用在內共為4,339,432元。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056,000元:被告等人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陸續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房地上,期間復歷經檢、警現場調查,就現場遭被告等人違法棄置之廢棄物高達數百噸之鉅,實際所需合理清運之時間至少需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陳秋明自107年3月即未支付任何租金而以其留存之一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客觀上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即無法利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5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3月=1,056,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秋明、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4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則以:㈠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囤積廢棄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民事上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但既非屬個人私權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
被告陳秋明提供系爭房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前述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私權法益,原告並非本罪之被害人,縱然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仍不改其起訴不合法之本質,應予駁回。
㈡次按「抗告人告訴相對人參與該犯罪行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就此部分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該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參照)。
被告徐子富、許嘉華業經偵查檢察官認定其等對被告陳秋明之犯行並不知情,並未予以起訴,依上開見解,原告對被告徐子富、許嘉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不認識被告陳秋明,對被告陳秋明之犯行毫不知情,僅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雇用載運貨物一次,「阿雄」並未告知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車內裝載廢棄物,且車資僅1萬元,實無必要為此微薄報酬冒受重罪之風險,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郭美雪之法益,其等均對原告不構成獨立侵權責任,亦不與被告陳秋明構成共同侵權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添晉則以:被告蕭添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僅依照公司指示出車,領到的錢也是拿回公司,在公司任職期間亦僅跑過這一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明、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共同堆置廢棄物於系爭房地,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中,被告陳秋明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原告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均未被起訴,原告可否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秋明、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連帶賠償5,395,43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次按「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原係供被上訴人種植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將之供他人堆置廢土,致其無法供原來之使用,核屬積極損害上訴人之積極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該故意供他人堆置廢土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陳秋明於刑事案件中雖係犯廢棄物清理法,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並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之個人法益亦為廢棄物清理法保護之對象,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僅保護國家、社會法益,故原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尚難憑採。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難以從文義上認為必須是刑事案件中之「直接被害人」方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只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均可提起,因此,縱認廢棄物清理法如被告徐子富、許嘉華所主張僅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地遭廢棄物堆置而為間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應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得對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85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
⒉本件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於刑事案件中均未被起訴,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因而主張原告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可知被害人可對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立法者既對「被告」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上開條文中並列,顯見縱使該等之人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而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害人亦得對該等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能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
本件被告徐子富、許嘉華雖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原告得對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明賠償5,395,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⒈被告陳秋明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明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約定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
被告陳秋明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傾倒 處所,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之期間,將所承租 之系爭房地陸續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堆置系爭廢棄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 83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秋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 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
被告陳秋明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339,432元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因清除系爭房地遭被告陳秋明堆置之廢棄物,共 花費4,339,432元,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 月27日環業字第1080010576號函及其與泰灣通運有限公司簽 署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請款單各1份(見附民字卷第61 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秋明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明給付4,339,43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相當於租金損害1,056,00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秋明於106年10月3 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陸續提供他人 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期間復歷經檢、警現場調查,就現場 遭被告陳秋明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實際所需合理清運之時間 至少需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泰灣通運有限 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見附民字卷第67頁)在卷可 稽。
又被告陳秋明自107年3月起即未給付每月32,000元之租 金,以被告陳秋明留存之1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原告自107年4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即無任何租金收入,被告陳秋 明應就原告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共1,056,000元(計算式:32 ,000元×33月=1,05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陳秋明,有該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8 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陳秋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明賠償回 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5,395,432元(計算式:4, 339,432元+1,056,000元=5,39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推定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有過失,惟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等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準此,本諸前開之實務見解,仍須回歸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就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徐子富、許嘉華於民事答辯狀(見訴字卷第38頁)自認有受「阿雄」雇用載運廢棄物1次,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觀諸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之民事答辯狀:「…被告徐子富、許嘉華不認識被告陳秋明,亦從未與被告陳秋明聯繫,僅係受阿雄雇用載運貨物一次,阿雄亦未告知被告徐子富、許嘉華所載運貨物為廢棄物…」,細繹上開文字,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僅承認有受阿雄雇用載運貨物1次,實難認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已自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尚難憑採,原告仍須就被告徐子富、許嘉華過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僅是透過他人介紹,於107年3月21日載運廢棄物1次,車資僅1萬元,而其等亦難以從微薄之車資及貨物外觀預見所載運之貨物為廢棄物,又被告徐子 富、許嘉華亦始終言明不認識被告陳秋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子富、許嘉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是對於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具有過失,難認被告徐子富、許嘉華對於原告獨立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被告陳秋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⑷被告蕭添晉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問:誰委託你載?)我們車行配合的司機,綽號叫可樂的人找我去的,我沒有他電話,他是跟我們車行小姐聯絡,我們車行叫驛通。
(問:太空包裡裝的是什麼東西?)我以為是原料,那是電線打成屑。」
、「我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公司聯絡我出車,領到的錢也是拿回公司,就犯罪事實,我完全不知情,我在公司任職期間,也只有跑過這一趟」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訴字卷第47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訴字卷第52至56頁),堪認被告蕭添晉於107年3月21日時,受雇於驛通理貨行,並受驛通理貨行之指示出車載運貨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添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是對於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具有過失,難認被告蕭添晉對於原告獨立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被告陳秋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⑸準此,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證明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對於上開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具有過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子富、許嘉華、蕭添晉應與被告陳秋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明給付5,395,432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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