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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浩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核發新院平一○七司執禹字第二六四九八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按月將羅云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云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9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羅云汝對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發予新院平107司執禹字第264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羅云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全數扣押,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自收受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依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扣薪款項。
依羅云汝108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503,973元,扣除每月14,866元之差額為325,581元(503,973-14,866×12),為應扣押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有去電原告公司之員工,告知訴外人羅云汝在被告公司每月僅固定領取6,000元車馬補助費,對方回應如果只有6,000元就不用扣押,故伊未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款給原告,且羅云汝自109年10月初即已離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羅云汝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羅云汝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4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就羅云汝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扣除14,866元之差額全數扣押,而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而羅云汝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領有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羅云汝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認屬實。
2、原告就其對於訴外人羅云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前開意旨,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時,即不得對羅云汝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羅云汝離職時止,羅云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曾去電原告表明羅云汝每月僅領有固定之車馬補助費6,000元,原告公司員工表示不用扣押此部分云云,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羅云汝尚可能因房地產銷售領取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獎金等部分,僅僅就車馬補助費去電原告公司員工說明,被告此舉即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加以採認。
是被告疏於注意執行命令內容,對執行事宜復未向本院承辦單位查證,造成其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羅云汝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負有扣薪移轉予原告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本院於108年1月10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禹字第26498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按月將羅云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超過14,866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程序費用 移轉比例 834,096元 6,676元 310,954元 及其中⑴16,115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294,839元,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500元 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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