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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余柔霈
被 告 蘇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存有車禍糾紛,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107年交易字723號、107年交附民字340號受理在案,迨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被告經由其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承辦人協助下,與原告在本院調解室內,達成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協議,遂由本院法官於108年1月21日製作上開內容之和解筆錄。
詎被告明知上開金額其已與華南產險約明由該公司理賠39萬元,剩餘1萬元由其自行負擔,並於同日出具載有該約定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交予華南產險為憑,嗣竟因不願履行該自負額,竟於108年5月17日親至新竹地檢署,向輪值內勤檢察官,誣指原告涉嫌偽造前揭聲明書云云,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查明後,經108年偵字第12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健康、名譽造成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誣指其偽造系爭聲明書並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復經新竹地檢署送請鑑定查查明後,以108年偵字第1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告訴,致其不堪其擾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257號判處誣告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交附民字第340號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影卷、新竹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2994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影卷、本院刑事庭109年訴字第257號誣告罪刑事卷宗影卷,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之訴追,誣指原告偽造系爭聲明書,已如前述,致原告遭司法機關之調查,足使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有假造系爭聲明書謀奪被告財產之犯嫌,並致原告尚須多次往返新竹地檢署慮及自身無端遭被告告訴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核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致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無端遭被告誣指涉嫌偽造系爭聲明書,致其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被告僅為脫免賠償原告1萬元之責任,竟濫用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非但未能使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加以填補,又令其無端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暨審酌原告108年所得10,424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原當計程車司機,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目前靠資源回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8年所得有5,376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訴字第257號卷第149頁、第26至3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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