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承芬3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合夥
-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訴訟以前,曾有請專業會計師結算瑪希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
- (一)100年6月1日(含當日)瑪希髮廊(統編:00000000
- (二)上開事業單位自107年9月10日(含當日)起及至108年1
-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照民法規定
- 五、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
- 六、查,本件瑪希髮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元,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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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廖玉蘭
被 告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羅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至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關於瑪希髮廊即MERCI髮廊(統編:00000000,設址: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承芬3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合夥投資經營瑪希髮廊即MERCI髮廊(下稱瑪希髮廊),每人對該合夥事業出資額與權利義務比例均為1/3,並由原告個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嗣訴外人郭承芬於107年9月10日將瑪希髮廊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因此被告於該髮廊之出資額與權利義務比例增至2/3,又兩造於瑪希髮廊經營理念不一,經原告聲明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瑪希髮廊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應予解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瑪希髮廊合夥財產之清算等語,爰此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訴訟以前,曾有請專業會計師結算瑪希髮廊合夥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9萬5,668元,依此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惟未達成共識,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時空環境與當時專業會計師算出之狀況已經不符,不能再以上開結算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且因瑪希髮廊很多器材使用將近9年,或有損壞、更新、淘汰,此部分沒有作財產清冊管理,甚至連發票或購買證明都沒有,所以現在可能無法計算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
(一)100年6月1日(含當日)瑪希髮廊(統編:00000000,MERCI髮廊,設址: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及至107年9月10日(不含當日),登記上雖為獨資,但實質上是一般合夥法律關係,此時期合夥人有3名:原告廖玉蘭、被告林慧萍、訴外人郭承芬,該3人出資額各為1/3,且對於上開合夥事業的權利義務比例,亦均為各1/3。
(二)上開事業單位自107年9月10日(含當日)起及至108年11月3日止(見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28號確定判決理由,該判決正本第2頁第28〜29行),登記上雖為獨資,但實質上仍為一般合夥法律關係,此時期合夥人有2名:原告廖玉蘭、被告林慧萍,該2人出資額原告為1/3、被告為2/3,且對於上開合夥事業的權利義務比例,原告為1/3,被告為2/3。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照民法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100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瑪希髮廊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7〜78頁筆錄)。
五、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按,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兩造自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如合夥人有拒絕辦理清算者,其餘合夥人非不得依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應分配之金額本、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本件瑪希髮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登記資料顯示雖為獨資,但實質上是一般合夥法律關係,原先包含兩造在內與訴外人郭承芬共3人對瑪希髮廊之合夥事業出資額與權利義務比例各為1/3,並自107年9月10日變更比例為原告1/3、被告2/3,而兩造於本次訴訟以前,原告曾向被告求為給付合夥紅利9萬元,兩造前案涉訟結果,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28號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審結,雖原告敗訴確定,然前案判決理由同時載明:「…兩造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合夥人1人,顯然已不符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
據此,原告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法定程序,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間之合夥紅利,自屬無據。」
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歸檔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資料及前案判決正本1件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7〜45頁),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此等情狀事涉合夥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之職務範疇,與本次原告以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瑪希髮廊合夥事業財產之判斷無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已解散之瑪希髮廊其合夥財產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有待兩造雙方協同清算釐清,則被告推由配偶羅子鈞擔任訴訟代理人,二度到庭向法官稱:現在無法計算(經改稱:可能無法計算)、已經改成丹丹髮廊,沒有淘汰的設備要算瑪希髮廊,我們(夫妻)沒有做財產清冊管理,沒有表格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頁筆錄),已構成合夥人拒絕辦理清算之事由,從而,原合夥人之一即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100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3日瑪希髮廊合夥財產,故原告於此範圍內(100年6月1日~108年10月31日)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亦無此項聲明,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7,335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2紙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89號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65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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