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 ㈠、本件原告固曾對被告鄭玉燕、王泓人、羅吳壬妹、吳昌宏、
- ㈡、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鄭玉燕、王泓人及鍾金
- 二、被告鄭玉燕、王泓人、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吳昌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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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鍾明兆
鍾明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鄭玉燕
訴訟代理人 鄭俊文
被 告 羅吳壬妹
吳昌宏
吳昌盛
吳昌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吳美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泓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鍾滿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鍾嬌英
鄧智文
鄧惠芳
彭永源
彭永鉉
彭繡鳳
彭繡姬
詹隆
詹田本
詹源
詹冬妹
詹美菊
徐源枝
徐統治
徐玉鳳
徐銘治
徐玉珠
吳鍾榮妹
彭鍾竹英
鍾明京
林鍾玉蘭
鍾明坤
鍾天香
鍾清文
曾鍾蘭英
鍾金英
王鍾金蓮
鍾明仙
鍾秋槿即鍾秋香
鍾喬茵即鍾侑珈即鍾銀英
鍾邱香妹
鍾清華
鍾幸茹
鍾素情
鍾素日
鍾美玲
詹欣宜(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
詹皓博(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
詹文雅(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
詹子芸(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
范揚財(即鍾春香之繼承人)
朱國瑞(即鍾春香之繼承人)
戴春煥(即宋蕉妹之繼承人)
宋錦源(即宋蕉妹之繼承人)
戴宏運(即宋蕉妹之繼承人)
宋寶蓮(即宋蕉妹之繼承人)
戴宏球(即宋蕉妹之繼承人)
葉順興(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
葉碧玉(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
葉秀玉(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
葉楨惠(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吳昌明應就被繼承人鍾金燕所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15⑵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鍾明兆、鍾明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5⑴部分(面積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玉燕取得;
15⑶部分(面積四五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泓人取得;
15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吳昌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曾對被告鄭玉燕、王泓人、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吳昌明,及受訴訟告知人鄭鍾滿妹、羅鍾嬌英、鄧智文、鄧惠芳、彭永源、彭永鉉、彭繡鳳、彭繡姬、詹隆、詹田本、詹勳源、詹冬妹、詹美菊、徐源枝、徐統治、徐玉鳳、徐銘治、徐玉珠、吳鍾榮妹、彭鍾竹英、鍾明京、林鍾玉蘭、鍾明坤、鍾天香、鍾清文、曾鍾蘭英、鍾金英、王鍾金蓮、鍾明仙、鍾秋槿即鍾秋香、鍾喬茵即鍾侑珈即鍾銀英、鍾邱香妹、鍾清華、鍾幸茹、鍾素情、鍾素日、鍾美玲;
受訴訟告知人詹欣宜、詹皓博、詹文雅、詹子芸之被繼承人詹鍾菊英;
受訴訟告知人范揚財、朱國瑞之被繼承人鍾春香;
受訴訟告知人戴春煥、宋錦源、戴宏運、宋寶蓮、戴宏球之被繼承人宋蕉妹;
及受訴訟告知人葉順興、葉碧玉、葉秀玉、葉禎惠之被繼承人葉鍾華妹,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㈠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
⒉配偶;
⒊直系尊親屬;
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㈠㈢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鍾金燕於25年6月1日(昭和11年6月1日)過世,係於34年10月24日以前死亡,且其死亡時非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9頁),是鍾金燕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240為其私產,應依日據時期臺灣關於私產繼承之舊慣定其繼承人,而鍾金燕無直系卑親屬,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為配偶鍾劉綢妹,鍾劉綢妹嗣改嫁吳聞秀,並更名為吳劉綢妹,吳劉綢妹於91年12月31日死亡,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吳昌明繼承,有鍾金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101頁),是鍾金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240,僅有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吳昌明有繼承權,此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北地所登字第108220007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誤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將非鍾金燕繼承人之鄭鍾滿妹、羅鍾嬌英、宋蕉妹、鄧智文、鄧惠芳、彭永源、彭永鉉、彭繡鳳、彭繡姬、詹隆、詹田本、詹勳源、詹冬妹、詹美菊、徐源枝、徐統治、徐玉鳳、徐銘治、徐玉珠、吳鍾榮妹、彭鍾竹英、鍾明京、葉鍾華妹、林鍾玉蘭、鍾明坤、鍾天香、鍾清文、曾鍾蘭英、鍾金英、王鍾金蓮、鍾明仙、鍾秋槿即鍾秋香、鍾喬茵即鍾侑珈即鍾銀英、鍾邱香妹、鍾清華、鍾幸茹、鍾素情、鍾素日、鍾美玲、詹鍾菊英、鍾春香等人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被告,該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誤為實體判決,縱經確定,稽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因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訴訟之結果,對鄭鍾滿妹、羅鍾嬌英、鄧智文、鄧惠芳、彭永源、彭永鉉、彭繡鳳、彭繡姬、詹隆、詹田本、詹勳源、詹冬妹、詹美菊、徐源枝、徐統治、徐玉鳳、徐銘治、徐玉珠、吳鍾榮妹、彭鍾竹英、鍾明京、林鍾玉蘭、鍾明坤、鍾天香、鍾清文、曾鍾蘭英、鍾金英、王鍾金蓮、鍾明仙、鍾秋槿即鍾秋香、鍾喬茵即鍾侑珈即鍾銀英、鍾邱香妹、鍾清華、鍾幸茹、鍾素情、鍾素日、鍾美玲、詹欣宜(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詹皓博(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詹文雅(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詹子芸(即詹鍾菊英之繼承人)、范揚財(即鍾春香之繼承人)、朱國瑞(即鍾春香之繼承人)、戴春煥(即宋蕉妹之繼承人)、宋錦源(即宋蕉妹之繼承人)、戴宏運(即宋蕉妹之繼承人)、宋寶蓮(即宋蕉妹之繼承人)、戴宏球(即宋蕉妹之繼承人)、葉順興(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葉碧玉(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葉秀玉(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葉禎惠(即葉鍾華妹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鄭玉燕、王泓人及鍾金燕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鍾金燕於25年6月1日過世,係以非戶主身分死亡,應有部分為私產之繼承,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位係: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故鍾金燕死亡時,其之繼承人僅有配偶吳劉綢妹即鍾劉綢妹,而吳劉綢妹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及吳昌明等人。
系爭土地前雖經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然因判決誤列非鍾金燕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係無效判決,為此,爰依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玉燕、王泓人、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吳昌明、邱吳美娜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以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鍾金燕、鍾明泉、鍾明兆、鄭玉燕、王泓人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竹調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共有人鍾金燕已於25年6月1日(昭和11年6月1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9頁),然鍾金燕非戶主,亦無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民事習慣,應由配偶鍾劉綢妹繼承,鍾劉綢妹嗣改嫁吳聞秀,並更名為吳劉綢妹,吳劉綢妹於91年12月31日死亡,故應由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及吳昌明等人繼承,業如前述,而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及吳昌明就系爭土地中鍾金燕所遺應有部分3600分之24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邱吳美娜及吳昌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金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120 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故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鄰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與路面有高地落差約1層樓高,無法直接進出,須經過他土地之水泥通道進入,該通道約略通過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到達系爭土地,再經由同段4、7地號土地通至正義路;
系爭土地西側面臨2棟3層樓半之建物,如附圖15⑵部分為水泥鋪設之現有巷道可通往正義路等情,業經本院及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承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7、第267至273頁),並經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附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且系爭土地隔鄰之同段16、16-1、16-2地號土地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82頁),同段16-1地號土地由原告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同段16-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即被告鄭玉燕之胞弟鄭俊興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分得附圖15⑵部分,使其所有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得經由坐落於附圖15⑵部分之現有巷道,再經同段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正義路,便利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等情,及被告鄭玉燕抗辯欲分得其附圖15⑴部分之三角形土地,便於與隔鄰其胞弟鄭俊興所有之同段16-2地號土地合併為臨北平路之矩形土地等情,均有所據,且與周圍土地利用之現況相調和,並可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吳昌明、邱吳美娜均委任被告王泓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當庭表示上開共有人可能共同利用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則考量其等未來可將分得土地合併使用,由被告羅吳壬妹、吳昌宏、吳昌盛、吳昌明、邱吳美娜取得附圖15部分,被告王泓仁取得附圖15⑶部分,2筆土地相鄰且均面臨北平路,可墊高土地對外通行,應符合其等共同利益。
再查,兩造均同意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9、113頁;
僅附圖所示15部分,即「羅吳壬妹等5人」分得部分,表格內所載之「共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而原告鍾明兆、鍾明泉並表示願就分得之附圖15⑵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9頁),其等得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
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亦尚屬相當,並無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綜上,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實屬公平妥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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