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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王淇謀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戴鸝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二十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款項,經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2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111元,稅後實付10,000元,並應按月負擔管理費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逾期不即時遷讓房屋,應賠償原告按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
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至契約屆滿時,已積欠原告8個月租金80,000元、管理費8,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積欠原告68,000元。
(二)又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迄今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依約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0,000元,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20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1,000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當期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已支付押租金20,000元,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仍未遷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1、原告固於109年7月23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逾15日未繳納即終止契約;
於109年9月9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惟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倘承租人有給付押租金,須先以押租金抵償後仍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惟查,被告雖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3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33,000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23向被告定期催告,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因被告積欠數額,經抵充押租金20,000元,僅為13,000元尚未達2個月租金數額即20,000元,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復於109年9月9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以積欠達5個月租金及管理費55,000元,經抵充押租金20,000元,已達3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原告固得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尚難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其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積欠其租金88,000元等情,惟自被告未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即109年11月15日間,該期間為7個月租期,則被告應僅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77,000元,經抵充押租金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為57,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記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項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返還房屋者,除應給付出租人相當之租金損害外,尚須給付出租人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前以每月10,000元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另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債權之有無,繫諸於被告是否依約搬遷與否,屬被告所得控制事項,並非無上限,且其等以原每月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10,000元,約定數額亦未過高,亦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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