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 (二)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係真實,
- (三)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不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仍為劉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晏昀、劉晏昕:
- (二)被告劉百芳:系爭房屋1、2層為劉○○○出資興建,並於85年
- (三)被告劉百雀:原告與被告姊妹尚未出嫁前均住在系爭房屋內
- (四)被告劉百玲:劉○○○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僅將劉○○登記
- (五)被告劉嘉容:系爭房屋1至4層均為劉○○○出資興建,房屋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劉漢欽與劉○○○有6名子女即被告劉百芳、被告劉百雀
- (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原為2層建物)為劉○○○出
- (三)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於93年間增建3、4樓,於與承攬興建
-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一)系爭房屋1至4層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何?原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晏昀、劉晏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
- (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晏昀及被告劉晏昕,原
-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目前雖由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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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劉百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劉百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佑容
林佳君
被 告 劉百雀
劉百玲
劉嘉容
劉晏昀
劉晏昕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洪晨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本院調解卷第7頁)所示12筆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原告將分別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本院調解卷第7頁)所示12筆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權利範圍各192分之5。
(三)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一)、(二)項聲明,並聲明變更為:(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91、9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之母親、被告劉晏昀與劉晏昕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於59年間起陸續出資興建至現狀。
85年間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獨子即被告劉晏昀、劉晏昕父親劉○○之名義,然系爭房屋仍由劉○○○管理、出租收益使用及繳納房屋稅、水電、瓦斯費,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收據,係劉○○○往生後,由原告交予劉○○之配偶即被告劉晏昀、劉晏昕之母親林玲瑜。
被告劉晏昀、劉晏昕雖抗辯劉○○○於8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劉○○,惟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難以判斷是否為劉○○○本人所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移轉資料上之記載,亦有諸多疑義,不能佐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一事。
嗣劉○○於94年4月23日過世,被告劉晏昀、劉晏昕逕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2人。
劉○○○為維護權益,雖曾要求被告劉晏昀、劉晏昕變更回復為劉○○○,然遭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拒絕。
又縱認劉○○○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時,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758條、第40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不生效力,此為民法對於贈與契約之特別規定,故不論劉○○○與劉○○當年有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皆不生贈與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係真實,然贈與標的僅限1層、2層,未及於3、4層,因系爭房屋3、4層為劉○○○於90年至94年間出資雇工陸續興建完成,其中3層規劃10間套房,4層則部分搭建鐵皮屋頂作為放置水塔、曬衣用途,是系爭房屋3、4層之所有權確實為劉○○○取得。
又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3、4層之起課年月為93年11月,足見系爭房屋3、4層乃劉○○○於85年間贈與後所建築,並不在原贈與範圍。
被告劉晏昀、劉晏昕其後私自前往新竹市稅務局申請添註,其等假借上開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皆有事實上處分權,實嫌無稽。
此外,被告劉晏昀、劉晏昕對系爭房屋縱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主張並無影響。
(三)基上所述,系爭房屋不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仍為劉○○○所有,即係劉○○○之遺產,應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晏昀、劉晏昕:1系爭房屋1、2層為劉○○○於59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劉○○○於85年1月18日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劉○○,劉○○亦與劉○○○同住,故劉○○○與劉○○間確實已有讓與合意與交付之真意。
嗣劉○○於94年4月23日過世,被告劉晏昀、劉晏昕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是被告劉晏昀、劉晏昕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房屋3、4層屬系爭房屋1、2層內部相通之樓層,建築結構依附於系爭房屋1、2層之樑柱與地基上,物理上無法單獨脫離第1、2層之構造而存在。
況且,系爭房屋3、4層進出必須仰賴2樓之樓梯連通,平時與2樓搭配使用,更不具獨立之出入口,故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物權之客體,實為系爭房屋1、2層之附屬建物,故屬系爭房屋1、2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系爭房屋第3、4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歸屬於系爭房屋第1、2層之權利人即被告劉晏昀、劉晏昕。
此外,興建系爭房屋3、4層時,劉○○○已屆高齡,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全仰賴劉○○夫妻工作所得,增建資金乃劉○○夫妻向友人借款、籌資所支出,擴建過程亦由劉○○夫妻負責操辦、簽約、發包、締約,然因孝道考量,故以劉○○○名義簽約。
3縱認系爭房屋第3、4層為劉○○○所出資,然劉○○○於系爭房屋3、4層完工後未要求劉○○返還房屋或變更稅籍登記予己,且依被告劉百芳所述,劉○○○確實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劉○○,審酌劉○○與劉○○○同住,且為家中唯一男丁子嗣之事實,足見劉○○○確有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全部(包括1至4層)予劉○○之真意及事實,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劉○○,其後則由被告劉晏昕、劉晏昀繼承之,且劉○○○均未表示反對或提起贈與契約撤銷之訴,亦足徵劉○○○確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劉○○(及劉晏昀、劉晏昕)之意。
是以,系爭房屋非屬劉○○○之遺產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百芳:系爭房屋1、2層為劉○○○出資興建,並於85年間贈與劉○○,系爭房屋3、4層增建部分則為劉○○出資興建。
又因劉○○夫妻為上班族,故由劉○○○與建築廠商洽談增建之事。
系爭房屋側邊有樓梯可到2、3樓,但需要經過2樓,該部分無法分開。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百雀:原告與被告姊妹尚未出嫁前均住在系爭房屋內,距今30年前左右,伊搬回系爭房屋照顧父親。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劉百玲:劉○○○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僅將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的係為讓其安心。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劉嘉容:系爭房屋1至4層均為劉○○○出資興建,房屋側邊有樓梯可以直接上到3樓,劉○○結婚後,劉○○○認為其應扛起一家的責任,且為讓劉○○安心,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實際繳納稅款之人仍為劉○○○,劉○○○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劉○○結婚後,其配偶、小孩均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該段期間,被告劉百雀、劉嘉容亦居住在系爭房屋。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劉漢欽與劉○○○有6名子女即被告劉百芳、被告劉百雀、原告劉百珠、被告劉晏昀及被告劉晏昕之父親劉○○、被告劉百玲、被告劉嘉容。
劉○○於94年4月23日死亡,劉○○○於109年4月7日死亡。
劉○○○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4頁)。
(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原為2層建物)為劉○○○出資興建,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所有權。
劉○○○於85年1月18日與劉○○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69頁),其內載明劉○○○將系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2層樓,地面層163.70平方公尺、2層167.20平方公尺,共計330.90平方公尺,贈與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劉○○,該契約並經查定課徵契稅,劉○○○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7頁)。
劉○○死亡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6年1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迄今,有新竹市稅務局函附歷年納稅義務人異動詳細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3頁)。
(三)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於93年間增建3、4樓,於與承攬興建之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估價單中,定作人之名義均載為劉○○○。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屋1至4層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晏昀、劉晏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1系爭房屋1至4樓為同一不動產,僅有一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⑴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1至2樓部分,係劉○○○出資興建,而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3、4樓部分,則係在93年間增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房屋3至4樓部分係增建於1、2樓部分之梁柱、地基上,與1、2樓部分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且依系爭房屋正面照片顯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系爭建物1樓左側為○○路31號,設有千甲商行雜貨店之出入口,1樓右側為○○路33號,亦有對外之出入口,而2樓至4樓均從房屋最右側之樓梯出入,2樓部分與增建3、4樓部分之出入口並無不同。
再觀諸自該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至135頁、第295至297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樓梯與各樓層使用空間之間並無明確之區隔,與透天厝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後可經由走廊再通往房間之情形無異,而與區分所有建物在各樓層設有個別住戶大門,區隔樓梯之共用部分及各住戶專有部分之構造顯然有別。
因此,系爭建物3、4樓部分雖然與1、2樓部分並非同時興建,而係嗣後始於1、2樓部分之結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與1、2樓部分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系爭房屋3、4樓部分如不使用2樓樓梯前之走廊空間對外通行,實無從依循向來之利用方式出租予他人使用,是系爭房屋3、4樓部分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3、4樓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而與系爭建物1、2樓部分屬於同一不動產。
再基於民法上一物一權之原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物之一部分不能另成立一所有權,故系爭建物1至4樓應只有單一之所有權,而實務上為解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關問題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依循同一原則,是系爭建物亦僅成立單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為劉○○○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當事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晏昀、劉晏昕: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
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於93年間增建3、4樓部分時,無論原告主張劉○○○出資施工等情是否屬實,增建過程中使用之建材,經施作於系爭房屋1、2樓部分之結構體後,顯然非經毀損而不能分離,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始起造系爭房屋1、2樓部分之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範圍因而擴張及於3、4樓部分。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揭規定無法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故可知原始起造人劉○○○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在劉○○○於109年4月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等人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⑵惟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自61年4月間開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納稅義務人嗣於85年2月15日變更為劉○○,異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02363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紀錄表、移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
被告劉晏昀、劉晏昕並提出85年1月18日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69頁),其內載明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劉○○,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而於85年2月15日完成申報,此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日期相符,有新竹市稅務局總局契稅查定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
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及被告劉晏昀、劉晏昕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具備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
如無反證,應認劉○○○於85年1月18日與劉○○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
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當事人有關85年間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劉○○之緣由,被告劉百芳陳稱:當時劉○○○就是想要把系爭房屋登記給劉○○,那是劉家要拜拜的地方,登記給劉○○是應該的,劉○○○是基於傳統觀念,房子就是要給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原告請求之被告劉嘉容陳稱:當時因劉○○結婚,所以劉○○○認為劉○○要扛起一家的責任,所以就把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劉○○等語,並當庭提出標題為「特種贈與如何主張」書狀主張:此為劉○○○因劉○○結婚,為了讓唯一獨生子劉○○安心所為,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財產應列為劉○○○之遺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第81至89頁)。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原告主張之被告劉百玲亦陳稱是為了讓劉○○安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原告及被告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共同出具之「劉家建造○○路31/33號此房子後,居住在此地的歷史及時間表」書狀就事實經過亦載稱:「民國84年5月3日長子劉○○結婚登記」、「民國85年1月18日(依對方提出日期):媽媽老觀念重男輕女認為只有兒子才能照顧兩老的晚年。
將○○路31/33號之納稅義務人過名給唯一的兒子並期待他能盡孝道照顧倆老」、「民國95年媽媽上樓去跟媳婦談,想要回過名給已去逝(世)兒子的房產,等將來百年之後再均分給六個子女。
被媳婦以白紙黑字拒絕了。
我曾帶媽媽到弘理律師樓...找朋友的大嫂(她當時任職於此律師樓)想取回房產。
媽媽當時才剛痛失唯一的兒子。
並且我們不懂法律以為要和媳婦對簿公堂所以媽媽取回告訴」等情。
原告、被告劉嘉容、劉百玲、劉百雀、劉百芳於本件訴訟之立場雖然不同,然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5年間變更為劉○○之原因,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可信。
依其等之陳述,堪認劉○○○於劉○○甫結婚後之85年1月至2月間,基於由男性子嗣傳承香火之傳統觀念,及期望劉○○照顧其老年生活之動機,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
再由原告陳稱劉○○○曾於95年間向劉○○之配偶林玲瑜要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劉○○○,卻遭林玲瑜拒絕之情節,亦足認劉○○○理解其於85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於劉○○死亡後,則由劉○○之繼承人林玲瑜、被告劉晏昀、劉晏昕繼承取得乙節。
因此縱使原告主張劉○○○於95年間希望取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屬實,依其主張劉○○○亦僅是請求林玲瑜配合辦理,顯見劉○○○知悉林玲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如85年間之變更非其本意或係遭人偽造辦理,經諮詢律師後劉○○○當可逕依法律程序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豈須經林玲瑜同意。
被告劉嘉容、劉百玲所稱:劉○○○是為了讓劉○○安心等情,亦可推認劉○○○確有移轉系爭房屋財產上權利之意思,而以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為權利之表彰,否則如劉○○僅成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未取得財產上權利,形同僅增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實無法達成其等所稱使劉○○安心之效果。
綜上,劉○○○於85年1月18日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5年2月15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時,其真意應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無訛,原告主張變更納稅義務人未經劉○○○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之原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資料形式上有疑義云云。
惟查,該等文書皆為新竹市稅務局回覆本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並非偽造,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應備之證明文件及印章,亦係由新竹市稅務局進行審核辦理變更登記,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之日期與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日期不符云云。
惟查,稅籍紀錄表上係系爭建物設有稅籍課徵房屋稅時即行製作,嗣後如有變動在於同一張紀錄表上增添記載,因此其上日期分別載為68年3月8日、61年4月12日,與系爭房屋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時間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97頁)。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劉○○後,劉○○○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由電費、水費、天然氣費繳款人之名義仍為劉○○○,劉○○○並實際繳納費用保留收據可知云云。
惟查,被告劉晏昀、劉晏昕亦提出86至96年、98、102年、103至105年、107至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至377頁),抗辯劉○○及繼承人已依稅籍登記實際繳納房屋稅,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房屋稅亦為劉○○○繳納,然未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因此,劉○○○雖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仍持續繳納電費、水費、天然氣費,惟同時期之房屋稅則為劉○○及繼承人所繳納,應認屬於共同居住於一房屋之親屬間分擔生活費用負擔之安排,尚難以此推論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3、4樓部分之增建工程,劉○○係以劉○○○之名義與施工廠商簽立承攬契約等情。
惟查,兩造不爭執當時係由劉○○與施工廠商接洽工程事宜,並簽立合約書與收據等文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75頁),且86年間銷售建材之洋房企業有限公司曾經對劉○○申請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5722號,此經本院查核無訛(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並有劉○○清償該筆債務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劉百芳抗辯當時劉○○係擔心工程糾紛可能影響信用、名譽,始以劉○○○之名義簽立承攬契約,並非無據。
況且,與施工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並非僅限於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可為之,當事人考量信用或其他因素改以同住親屬名義簽約,亦非難以想像。
劉○○當時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經本院認定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確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如前,縱增建3、4樓部分承攬契約係劉○○以劉○○○之名義簽訂,亦不足以動搖劉○○為85年2月15日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劉○○○與劉○○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約定因此不生效力云云。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為劉○○○與劉○○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係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之意思。
而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簡易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 (民法第946條參照)。
兩造不爭執劉○○於受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劉○○○與劉○○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時,即依簡易交付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而完成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故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於85年2月15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而於93年間3、4樓部分增建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擴大及於3、4樓部分。
劉○○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林玲瑜及女兒劉晏昀、劉晏昕,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由被告劉晏昀、劉晏昕在分割繼承後取得,並於96年12月20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已堪認定。
3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全體當事人公同共有房屋,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劉○○○讓與劉○○,再由被告劉晏昀、劉晏昕繼承取得,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因系爭房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但原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等人並不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縱經本院確認其等為公同共有人,亦不能增益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是其單純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非法之所許。
(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晏昀及被告劉晏昕,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變更納稅義務人: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又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由對該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等經濟上利益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開徵收細則中應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自應解為對房屋具有經濟利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國家針對實際經濟負擔能力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公同共有等情固然屬實。
惟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晏昀、劉晏昕,其等2人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劉晏昀、劉晏昕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劉晏昀、劉晏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前揭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目前雖由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公同共有,惟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劉晏昀、劉晏昕。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劉晏昀、劉晏昕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玲、劉嘉容、劉晏昀、劉晏昕,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市○○路00○00號 劉百芳、劉百雀、劉百珠、劉百玲、劉嘉容皆為1分之1。
劉晏昀、劉晏昕共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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