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109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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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蘇淑美
被 告 陳明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則變更聲明⑴金額為641,181元(附民卷第7頁;

本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杯,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於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與中福路口,欲左轉中福路往榮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福路往延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延平路3段往東大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九蹠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兩造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9(計算式99÷1000=0.099),始悉上情。

被告於刑案自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下稱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尚未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1,405元)共計641,181元,分述如下:⒈醫療費24,17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764元、醫療用品3,636元、保健食品1,978元、復健用品1,580元、雜項213元,共計24,171元,有收據為證。

⒉營養費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費於市場購買補充高蛋白質之營養補給品,共計支出24,000元。

⒊看護費8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加計出院後療養期間,即108年7月至8月間,共2個月需專人看護,由恰逢工作轉換期之女兒照料,爰以原告女兒工作薪資所得36,000元計算看護費為72,000元;

原告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接續看護工作,期間常須請假,爰另請求看護費10,000元。

⒋交通費11,0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各醫療院所間共30次,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6次,每次花費460元至475元不等,共2,800元,有收據為證;

自行開車往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共24次,每次花費以300元計,共7,200元;

並支出停車費17次共1,010元,亦有收據為證。

綜上,原告計支出11,01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1,405元,爰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卷第37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事實,有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調卷第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即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24,171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復健用品及雜項費用共24,171元,並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在卷為憑(調卷第33-7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養費0元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補給品2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消費單據為證,且迄未舉證該等營養補給品內容及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4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日出院,術後需休養8週,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4週,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宜門診複查,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前開住院加計出院後4週,即1個月期間,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即於108年7月至8月間實際看護原告之人,於108年9月份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本卷第39頁),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以每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應無不合理之處;

另原告經醫囑術後需休養8週,足見其休養期間有不定時受他人看護及陪伴回診之需求,是原告主張以10,000元計算其配偶不定期請假看護原告之費用,應為可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11,0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自108年6月24日起往返新竹市延平路3段住家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間,其中:⑴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間6次,每次花費460元至475元不等,共2,800元,並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憑(調卷第47-5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自行開車就醫部分,雖未據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顯見確有就醫事實,且依同路程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家往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間每次花費460元至475元不等,已如上述;

自原告住家往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車資估算為370元(即單趟185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附卷(本卷第47-48頁),是原告僅主張以300元計算自行開車往返就醫之支出,洵屬有據。

基上,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共7,200元【計算式:24×300=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自行開車所生停車費17次共1,010元,亦有發票在卷可參(調卷第33-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日接受手術,經醫囑建議術後需休養8週,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4週,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宜門診複查,已如上述,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參度灼傷並皮膚缺損,及左上臂和左大腿植皮術後蟹足腫之後遺症,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為憑(調卷第31-32、75-84頁;

本卷第23-25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被迫停止日常休閒活動及人際往來,現在走路不平衡、蟹足腫會癢痛、在路上會感到恐懼等語(本卷第35-37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再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為680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68,020元;

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兼國小資源班長期代課服務,108年度所得及財產合計約300餘萬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8-1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卷第36頁),是本院斟酌此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4,171元、看護費46,000元、交通費11,0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31,181元【計算式:24,171+46,000+11,010+250,000=331,181】。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1,405元,為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9,776元【計算式:331,181-71,405=259,776】。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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