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109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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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鍾細維
訴訟代理人 鍾宏明

追加被告 鍾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國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六一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512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等農作物全部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鍾國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國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肆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鍾細維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電桿及地下電纜占有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鍾細維移除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具狀撤回移除電桿及地下電纜之請求,另因本件審理中鍾細維之長子鍾國鑑主張地上農作物為其所種植,原告乃併追加鍾國鑑為被告,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第69頁);

復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查明占用面積後,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載。

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交還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

就追加被告鍾國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撤回移除電桿及地下電纜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及101-4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經鈞院拍賣移轉所有予原告,鈞院108年5月28日拍賣履勘時,查證系爭土地農作物為被告親友無償種植及使用,惟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農作物為其所有,要求補償,兩造嗣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解未果。

被告未於拍賣程序主張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權利,未能併附拍賣,今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農作物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原告109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1/3,占用總面積共計為2,632平方公尺。

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為136元/平方公尺,至109年11月19日止,共計占用9個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為2,632平方公尺×136元/平方公尺×10%×9月/12月=2萬6,846元。

為此聲明:1、被告鍾細維、被告鍾國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81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全部拆除移去,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2、被告鍾細維、被告鍾國鑑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3,461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全部拆除移去,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3、被告鍾細維、被告鍾國鑑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6,846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辯稱:

(一)被告鍾細維: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已說明拍買不含地上物,地上物還是原地主所有。

原告曾找我們到寶山協調會調解,但只願意補償一棵果樹1,000元,我們希望能照公定價按照樹齡補償,移除跟維護費用一顆果樹約為13,000 元,系爭土地上約有200多顆果樹,是拍賣前由被告鍾國鑑所種等語。

(二)被告鍾國鑑:系爭果樹為伊於93年間向伊父親借用系爭土地所種植,整地也是由伊出錢。

系爭土地原來是伊父親所有,後來土地被伊弟弟拿去抵押而遭拍賣。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鍾細維、被告鍾國鑑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而無權占用該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細維、鍾國鑑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農作物為被告鍾國鑑所種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寶山鄉雞油凸段三叉凸小段101-4地號之A範圍、面積346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512地號之B範圍、面積815平方公尺,有被告鍾國鑑所種植之桶柑、椪柑樹等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按(見卷第91至93頁、第111至113頁)。

然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

又「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

茲上開土地經林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種植於土地上之果樹等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當然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鍾 細維所有,土地上果樹等農作物為被告鍾國鑑所種植,嗣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109年2月19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借用以種植系爭果樹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拘束原告。

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桶柑、椪柑等果樹雖係被告鍾國鑑所種植,執行法院在拍賣系爭土地時亦未將果樹併付拍賣,且原告經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土地連同果樹點交予原告,此觀拍賣公告上記載「債權人陳報地上作物為債務人親友無償使用而種植,以上之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上開作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拍定後除第三人占用部分不點交外,其餘按現況點交」等情即明,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

然因果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既已經拍定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該果樹依法即仍歸屬原告所有,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已載明不含地上物,地上物還是原地主所有云云,顯有誤會。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有關添附之規定,應解為僅係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

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

蓋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參謝在全書,民法物權論修訂五版上冊第450頁,註一)。

本件被告鍾國鑑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果樹等農作物,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足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鍾國鑑將附圖A、B範圍內系爭果樹等農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鍾細維並非種植系爭果樹占用土地之人,被告一併對其請求,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查被告鍾國鑑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鍾國鑑給付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共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一路偏遠之山上,到達系爭土地所經山路有一段約5 至10分鐘路程山路狹小無法會車,附近只有一、兩家住家,交通甚為不便,生活機能甚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

又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卷第29、31頁)。

被告鍾國鑑占用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4,276平方公尺(3461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雖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然本院綜觀上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是認被告鍾國鑑應給付金額為13,085元(計算式為:4276平方公尺×136元×3%×9/12=13,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國鑑應將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61平方公尺及系爭512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815平方公尺之果樹等農作物全部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85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費用之分攤,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分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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