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1103,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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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家和

蔡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和、蔡秀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劉家和、蔡秀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家和為本件被告,請求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劉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竹交簡附民卷第15頁)。

嗣於起訴後尚有醫療費用支出,乃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更正為1,457,787元(竹交簡附民卷第21頁),復因被告劉家和於本件事故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蔡秀青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劉家和、蔡秀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787元(竹司調卷第24頁),再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縮減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劉家和、蔡秀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787元,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請求,且其攻防方法、證據資料等均得相互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家和於108年6月29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公道五路交流道前東向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駛入路口,欲左轉進入公道五路交流道北上匝道時,竟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且疏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隨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道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公道五路交流道機慢車道前,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且、顱骨骨折合併左側外耳道出血及輕微顏面神經麻痺、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瞻妄症、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家和前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劉家和事發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蔡秀青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未進行管教,自應與被告劉家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35,8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8年6月30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治,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復於108年7月15日轉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接受藥物、復健等治療,直至108年9月9日始出院,期間領有重大傷病卡,日後長期往返新竹馬偕醫院耳科、復健門診領取藥物持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840元。

2、看護費用161,00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108年9月9日間在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9日間聘請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61,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618,399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為206,13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及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致3個月期間無法獲取薪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8,399元。

4、機車維修費用42,548元: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2,548元。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腦部創傷,更領有重大傷病卡,且未復原傷勢長期須往返醫院看診復健,身心承受之壓力實難以筆墨表述,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787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須休養3個月,確要求被告賠償全年損失,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20萬餘元。

三、經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如109年竹交簡字第200號判決所載不爭執。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有提出之醫療費用為35,840元、看護費用161,000元、車損42,548元、薪資損失依照聯詠科技公司之回函共計169,024元,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進路公道五路交流道北上匝道時,在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隨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處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且、顱骨骨折合併左側外耳道出血及輕微顏面神經麻痺、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瞻妄症、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5,840元、看護費用161,000元、車損維修費用42,548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費用收據、明睿智能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竹交簡附民字第41至67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偵卷第至19頁),而被告劉家和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過失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1、被告劉家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叉路口,應待行車管制號轉換為左轉時相始得左轉,且轉彎實應禮讓直行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可佐,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竟疏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復未禮讓直行知原告車輛先行,隨即逕行左轉,致與直行依號誌行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被告劉家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蔡秀青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竹司調卷第30頁),且被告蔡秀青復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劉家和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青應就被告劉家和應賠償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家和、蔡秀青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5,84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林新醫院就診支出35,840元等情,有上開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840元,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長期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9月9日間聘請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61,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1,000元,自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69,024元:原告固稱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在家休養,致其受有薪資損失618,399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又稱差額說。

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單位聯詠公司結果,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間因住院、復健或為療養而請假,實際受到薪資損失為169,024元,有聯詠公司109年12月17日聯詠人資第70號函暨所附金額明細表、請假紀錄表暨扣薪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169,024元,則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69,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車損維修費用42,548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該車車主雖為張靜慧,惟其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其支出維修費用42,548元得向被告求償等情,有上開明睿智能公司報價單、gogoro車籍資料、對帳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42,548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5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108年6月29日)時不足一月,應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42,548元,自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自108年6月30日至108年9月9日間在新竹馬偕醫院、林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尚須長期往返醫院看診、復健,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仍未積極與原告成立和解,反一再拖延,不願為自身過錯負責,迄今仍無賠償原告之意,暨審酌原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月薪約93,000元,108年所得為2,225,255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劉家和為學生,無工作收入,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無殘值汽車一部;

被告蔡秀青目前失業無收入,向家人借錢為生,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無殘值汽車一部,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52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840元、看護費用161,000元、薪資損失169,024元、車損維修費用42,5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08,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劉家和、蔡秀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8,4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和、蔡秀青連帶給付708,41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並追加被告蔡秀青為被告而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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