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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訴訟代理人 蕭如方
葉芷楹律師
被 告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第107頁),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次查,原告係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約定之保證金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非依據其向被告採購網路安全監控系統鏡頭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有所請求,兩者乃不同之契約,其成立之原因事實固有關連,惟不具主從不可分離之關係,是原告以訂購單載明送貨地點為原告處所即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主張其就保證金契約所提起之本訴亦應為該項約定所及,即應由本院管轄云云,並非有理。
又兩造關於保證金部分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34頁),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主張前開保證金返還部分,又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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