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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屈萬成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陳雅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補正聲明為: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陳雅柔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109年10月15日民事補證狀、本院109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再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109年11月18日陳報狀及109年12月22日民事調解準備書狀、聲請狀,並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參原告109年11月18日陳報狀、109年12月22日民事調解準備書狀、聲請狀及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在京華期貨開立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於88年7月15日在復華期貨開立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並將款項存入銀行保證金專戶,原告於98年間查詢銀行保證金專戶內至少尚有120萬元,原告記得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專戶的錢較多。
詎被告竟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始0000000帳號變成0000000帳號,並註銷原始0000000帳號及封鎖保證金帳號,而擅將原告存放於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帳戶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原告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甚至拒絕告知原告原始保證金專戶帳號資訊。
又原告於103年債務協商時得知原告在合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被領走200萬元,其中第2筆被不知名者領走,原告高度懷疑該被領走的第2筆款項便是原告在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及中壢分公司的錢(保證金專戶)。
被告陳雅柔為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侵占原告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顯係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為被告陳雅柔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8年7月15日透過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新竹分公司(即期貨交易輔助人)開立復華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當時之帳號為0000000號。
復華證券嗣於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復華證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
復華期貨則與元大期貨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元大期貨。
因期貨公司合併,故原告之期貨帳號始由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該帳戶並無任何遭註銷或盜開之情形。
(二)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即原復華證券新竹分公司)係接受元大期貨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而期貨交易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則為期貨商所依法開設,按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商除依客戶之指示或為客戶支付交易所付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而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前身復華證券新竹分公司僅係代理復華期貨接受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自稱於88年間所交付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實際上應存入當時之復華期貨依法開立之客戶保證金專戶。
又復華期貨與元大期貨合併後更名為元大期貨,現系爭保證金專戶應為訴外人元大期貨所有,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僅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並非系爭保證金專戶之所有人,無權提取系爭保證金專戶内之任何款項,就系爭保證金專戶亦無任何資料可提供予原告。
被告陳雅柔為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提取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之任何款項。
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其保證金現應存有至少49萬元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錢,全屬臆測,並非事實等語抗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7月15日在復華期貨開立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復華期貨開戶文件影本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又依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商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而原告既已在復華期貨開立期貨交易帳號,期貨商即復華期貨自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以存放期貨交易人即原告之交易保證金,故原告另主張其有將款項存入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之銀行保證金專戶之事實,亦堪足採信。
惟原告主張被告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始0000000帳號變成0000000帳號,並註銷原始0000000帳號及封鎖保證金帳號,而擅將原告存放於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帳戶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原告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侵占其保證金帳戶內款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確原係受訴外人復華期貨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原告係於88年7月15日透過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即原復華證券新竹分公司)開立復華期貨之期貨交易0000000帳號帳戶,期貨商為原復華期貨,嗣復華期貨與元大期貨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元大期貨,原告之期貨帳號始由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此已具被告所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復華期貨開戶文件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原期字第1090002609號函影本可稽,應堪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藉公司合併變更期貨商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始0000000帳號變成0000000帳號云云,應係誤解。
㈡第按,依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期貨商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商除依客戶之指示或為客戶支付交易所付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而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確係期貨商即原復華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並非期貨商,自非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者,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帳號及匯入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帳號確認聲明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原期字第1090002609號函示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存入期貨交易保證金應係存入原復華期貨開立之客戶保證金專戶,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陳雅柔均無權提取該保證金專戶内之任何款項,且亦無從提供該保證金專戶帳號資料一節,應確係屬實。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陳雅柔有侵占原告期貨交易帳號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事實,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陳雅柔有侵占原告期貨交易帳號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事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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