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瑞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楊福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楊福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瑞玲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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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楊侑霖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楊福財
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瑞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車庫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楊福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福財、劉瑞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1、(A)深灰色部分所示面積185.58平方公尺之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福財、劉瑞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原告所為,乃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福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二人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協議,竟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B、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供其等作為停放車輛之車庫及堆放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為此聲明:1、被告楊福財、劉瑞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車庫係被告楊福財興建,供被告二人停放車輛及農具使用,惟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進行商洽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被告楊福財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61.21平方公尺、54.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4月2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4日東地測字第10923003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福財興建之上開鐵皮車庫確有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使用之上開鐵皮車庫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參)。
2、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及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263號房屋)於71年8月10日獲核發71竹鎮建字第32號使用執照,嗣由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另附圖編號G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下稱261號房屋),及附圖編號H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59號房屋),均於86年9 月17日興建完成,獲核發86竹鎮建字13號使用執照,並由被告楊福財於86年9月17日取得259號房屋之所有權;
劉瑞玲於103年9月22日取得261 號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至59頁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之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上開房屋之起造人於申請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築建物時,除應提出自己關於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之證明外,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證明文件之義務,則上開259、261、263 號房屋既獲新竹縣政府核發前揭建築執照在案,自應推認上開房屋之起造人於其時業已提出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易言之,上開259、261、263 號房屋所在之基地部分,即屬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上開房屋起造人占有使用之範圍。
準此,上開259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楊福財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另被告劉瑞玲與原告分別於103年、105年間受讓取得上開261號及263號房屋之所有權,自屬依分管契約所為之有權占有。
3、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亦為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稽其立法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 ),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
。
經查:⑴兩造就其等所有之上開259、261、263 號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G、H 所示部分,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則進出H、G部分房屋通行I部分車道、E部分水泥空地及D、F部分水溝應認在分管約定範圍內。
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固非屬上開分管契約之範圍,則此部分土地之管理,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楊福財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區域興建鐵皮車庫,為兩造所不爭,該處鐵皮車庫為一層樓高,如附圖編號B 部分目前供被告劉瑞玲所使用,堆放工程使用之工具及三星蔥油餅檯子;
如附圖編號C 部分則供被告楊福財停車之用,車庫有鐵門可以放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詳本院卷第77頁 ),由此足見被告二人已同意此部分土地作為車庫使用,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得就此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惟仍應合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⑵又系爭土地面積889.0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每人應得面積為296.34平方公尺(計算式:889.02㎡÷3=296.34㎡ )。
另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於扣除如附圖B、C 部分後,計算兩造每人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原告241.49 平方公尺【計算式:105.65㎡(附圖編號A樓房面積)+( 附圖編號F面積21.26㎡÷2)+〔(附圖編號D面積28.61㎡+附圖編號E面積188.21㎡+附圖編號I面積158.82㎡)÷3〕=241.49 ㎡】;
被告劉瑞玲262.62平方公尺【計算式:126.78㎡(附圖編號G樓房面積)+(附圖編號F面積21.26㎡÷2)+〔(附圖編號D面積28.61 ㎡+附圖編號E面積188.21㎡+附圖編號I面積158.82㎡)÷3〕=262.62㎡】;
被告楊福財268.9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70㎡(附圖編號H樓房面積)+〔(附圖編號 D面積28.61㎡+附圖編號E面積188.21㎡+附圖編號I 面積158.82㎡)÷3〕=268.91㎡】,顯見原告目前實際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短少54.85平方公尺(計算式:296.34㎡-241.49㎡=54.85㎡),參以被告楊福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61.21、54.7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其中編號B 部分之鐵皮車庫位置緊臨原告所有之263 號房屋後方,據此,應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定之管理方式由被告二人專用,顯不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有失公平。
本院審酌上情,另考量原告所有263 號房屋大門緊臨下員山路,而被告二人所有之259號、261號房屋,其大門方向均與原告263號房屋大門方向相反,前方為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水泥土地,倘被告二人不能自與原告所有263 號房屋同側之附圖編號B、C部分之鐵皮車庫進出,其等僅能藉由該處水泥地連接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下員山路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應認附圖B 部分之鐵皮車庫予以拆除,而維持附圖C 部分之鐵皮車庫,方能兼顧各共有人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權益,及公平原則。
(三)基此,被告二人同意被告楊福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鐵皮車庫,作為停車及放置物品之用,然其等所定上開管理方式就附圖編號B 部分鐵皮車庫由被告劉瑞玲專用,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車庫,方屬公允。
又被告楊福財因出資興建上開鐵皮車庫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瑞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車庫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福財應拆除其興建B 部分之鐵皮車庫,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瑞玲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車庫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福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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