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144,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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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范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鄧吉宏
被 告 洪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鄧吉宏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

被告洪盈婷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吉宏、洪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鄧吉宏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被告鄧吉宏明知其有配偶,竟與被告洪盈婷多次同時出入公共場合,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偕同被告洪盈婷回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

原告及其兒子開門入內錄影,發現被告洪盈婷全身赤裸趴躺主臥床上,被告鄧吉宏僅穿內褲,被告2人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已破壞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鄧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不認識當天被發現睡在我床上之女子,是朋友介紹傳播妹來家裡陪我聊天,當天在外喝太多酒,一躺下就睡著,怎知該女子會脫光衣褲,和該女子絕無發生任何逾越之事。

原告亦侵害被告鄧吉宏之配偶權。

㈡、被告洪盈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照片上沒有人的臉,是子虛烏有的指控。

當日我在家,車是借給我朋友,不是我開的。

我沒去被告鄧吉宏家也沒脫光衣褲,不是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實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5日同在前開住處床上,被告鄧吉宏僅著內褲,被告洪盈婷全身赤裸趴躺,提出照片等(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鄧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5日當天晚上接近12點,我接到原告的電話,當時我在家裡(新竹縣○○鎮○○路00號),經原告通知我後,原告進大林路28號查看,我及原告一起進入原告主臥室的房間發現二名被告赤裸在床上,此時我開始拿起手機錄影為證,我跟原告以及被告鄧吉宏僵持拉扯十分鐘,事後讓該女子離開大林路28號。

該名女子開LEXUS白色的車,原告跟我說那名女子開的車跟被告鄧吉宏有關係,車號是9858,我有看到那名女子開那台車走。

我有看到那名女子的長相,是本院卷第29頁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照片上所示的女子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

證人鄧智文雖係原告及被告鄧吉宏之兒子,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證人鄧智文係實際錄影之人,就其親自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即非不可採信。

參以車號000-0000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洪盈婷名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5頁)。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就卷附證人鄧智文拍攝房間照片觀之,該女子全身赤裸,若僅是與被告鄧吉宏聊天,衡諸常情應無赤裸之必要,被告2人為原告發現之時同在床上,若非已有相當之親密關係,被告洪盈婷自無可能與被告鄧吉宏在同一房間床上,且被告洪盈婷全身赤裸,被告鄧吉宏僅著四角內褲,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

綜上以觀,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至於被告鄧吉宏辯稱原告亦侵害其配偶權,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尚不得據此免除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與原告、被告鄧吉宏間婚姻關係不睦及應究責何人無涉,亦無從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夜間共處一室且赤裸、衣衫不整,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酌原告及被告鄧吉宏學歷為高中、被告洪盈婷大學畢業,原告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鄧吉宏月薪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經濟優渥、被告洪盈婷名下有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鄧吉宏109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洪盈婷109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鄧吉宏自109年2月19日起;

被告洪盈婷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鄧吉宏自109年2月19日起;

被告洪盈婷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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