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20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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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列被告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
  4.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5.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6.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淳莉、林雪萍2人(下各逕稱其姓名)
  7. 五、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不僅未依系爭公寓其使用執照所載合法
  8.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筆錄)
  9. (一)本件使用執照是在104年3月9日核發(本院卷一第74頁
  10. (二)微笑傳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江
  11. (三)上開推選負責人之公告,其公告期間為105年3月20日至
  12. (四)本院卷一第319~320頁被告整理的時序一覽表編號1~
  13. (五)本件重大事件紀要:竹南鎮營盤里22鄰南寶街13號1-5F興
  14. 七、本件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15.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第10條第1項)「專有」
  16. 九、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17. (一)雖江淳莉與林雪萍2人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18. (二)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19.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蔡美蓮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圖所示面積,
  20. 十、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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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江能煒
被 告 蔡美華
蔡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列被告2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939號),經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8,984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促字卷第1 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87 萬5,464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所為之擴張,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29條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40條並準用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38條(當事人能力)及第39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規定,可認管理負責人就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可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經查,微笑傳奇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係民國105 年4 月成立之管理組織,除當時系爭公寓其5 樓(含夾層,下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微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係訴外人林雪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外,經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為訴外人江淳莉、德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現代表人為葉麗鳳,現股東為江能煒、葉麗鳳、江淳莉、江俊良《前列4 人為夫、妻、女、子》與訴外人江○庭共5 人,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0 、222 、458 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0 號原卷《下稱他字卷》第72~7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有該他字卷其卷面影本1 張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於本院卷一第308 ~316 頁)與江俊良3 人,一致推選江俊良擔任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自105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公告10日後生效,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5 年4 月25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67~86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9年4 月16日苗竹鎮建字第1090008529號函檢附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報備資料),且原告曾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8~9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3850號函檢附該行竹南分行第0440940020***號帳戶資料),因系爭公寓其1 至5 樓(含公共設施)未能繼續興建完成,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3 人同意共同出資並全權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能煒(上1 人身分別,同上述)繼續興建完成,雙方於105 年3 月18日訂有竹南鎮營盤里22鄰南寶街13號1-5F興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他字卷第19~20頁,立協議書人:2F區分所有權人江淳莉、3F區分所有權人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4F區分所有權人、監造興建人江能煒共4 人),原告再以其名義與江能煒於105 年6 月5 日訂定「南寶街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23 ~231 頁,契約書甲方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江俊良,契約書乙方江能煒),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主張因被告倆姊妹係於105 年4 月7 日合資並由被告蔡美蓮出名向微笑公司購買登記系爭公寓5 樓毛胚屋(參本院卷一第309 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公寓規約,被告2 人應負擔系爭公寓5 樓(含公共設施)工程款287 萬5,464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均屬適格。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淳莉、林雪萍2 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前以江淳莉名義,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資以合建5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即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築執造,乃至使用執造取得,均委由微笑公司處理,江淳莉與林雪萍2 人於102 年10月1 日就上述合建訂有「合資興建契約書」1 件(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微笑公司作為系爭公寓起造人於104 年3 月9 日取得苗栗縣政府(104 )栗商建竹使字第57號使用執造,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均先登記為微笑公司所有,再由微笑公司移轉登記江淳莉(2 樓)、德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3 樓)、江俊良(4 樓),微笑公司則仍保留5 樓區分所有權,微笑公司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完工,導致系爭公寓結構、公共設施及1 樓停車場均未完成,每逢大雨或颱風來襲,雨水便由5 樓向下留至各樓層樓梯與電梯,經江淳莉屢次通知微笑公司與林雪萍(後1 人係微笑公司代表人)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未果,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3 人為使系爭公寓得興建完成,故於105 年3 月18日與江能煒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江淳莉、林雪萍2 人則於105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再共同推舉4 樓區分所有權人江俊良為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並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報備成立「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組織,嗣江俊良以原告名義於105 年5 月9 日通知定同年5 月14日召開系爭公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由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系爭公寓1 至5 樓及其公共設施等未興建工程,由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全權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能煒繼續興建完成,暨向微笑公司、林雪萍、5 樓區分所有權人(微笑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將5 樓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賣登記為被告蔡美蓮所有)求償代為支付之工程款,原告並與江能煒於105 年6 月5 日訂定「南寶街工程合約書」1 件,茲因系爭工程房屋結構已由江能煒監造興建完成,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發文通知全體住戶定107 年5 月27日召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該次會議出席者為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5 樓部分則因被告蔡美華未持被告蔡美蓮出席委託書且於會議中途離席,該次107 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系爭工程款每坪6 萬8,000 元並就各自樓層包含牆面結構、室內公共設施、追加工項部分完成驗收,且被告蔡美蓮未於該次會議紀錄文到15日內進行5 樓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此後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蔡美蓮置之不理,即應視為驗收完畢,又因被告2 人係共同出資並以被告蔡美蓮名義向微笑公司購買登記系爭公寓5 樓所有,渠倆自應共同負擔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利益,亦即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87萬5,46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附圖計算之面積86.24 坪系爭工程款每坪6 萬8,000 元)+追加工程款129 萬6,397 元-微笑公司施工5 樓(含夾層)之毛胚屋工程款177 萬9,566 元-未施工部分130 萬5,687 元-被告蔡美蓮已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決議給付部分工程款120 萬元=287 萬5,464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項、第11條、第21條、第24條及系爭公寓規約第17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87 萬5,4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不僅未依系爭公寓其使用執照所載合法範圍38.136坪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原告反而擅自依被告未參與之系爭合建契約其附圖增加工程面積至86.24 坪,系爭合建契約係江淳莉與林雪萍2 人所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第三人即被告發生拘束效力,且該件合約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記載內容而溯及拘束買受5 樓之人。

再者,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固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同意備查,惟推選系爭公寓負責人之公告並無系爭公寓5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爭執本件江淳莉(2 樓)、德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3 樓,由其法定代理人葉麗鳳簽名)、江俊良(4 樓)由江家一家人組成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其會議與召開(集)之合法性,又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5次會議僅由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3 人作成系爭工程每坪單價6 萬8,000 元之決議,原告並片面計算工程費用287 萬5,464 元如上云云,倘若依被告2 人計算,則原告應係溢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筆錄)

(一)本件使用執照是在104 年3 月9 日核發(本院卷一第74頁)。

(二)微笑傳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江俊良為管理負責人,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5 年4 月25日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68頁)。

(三)上開推選負責人之公告,其公告期間為105 年3 月20日至105 年3 月31日,但是並沒有五樓所有權人的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78頁)。

(四)本院卷一第319 ~320 頁被告整理的時序一覽表編號1 ~10,沒有意見。

(五)本件重大事件紀要:竹南鎮營盤里22鄰南寶街13號1-5F興建工程協議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其事件發生年月日為105 年3 月18日;

卷證出處為他字卷第19~20頁。

七、本件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1條、第24條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287萬5,464元本、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筆錄)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

而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9,600 元以上(含),經2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之年息5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九、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雖江淳莉與林雪萍2 人於102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江淳莉名義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並合建5 層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即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築執造、使用執照均委由微笑公司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8 ~128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微笑公司作為系爭公寓起造人而於104 年3 月9 日取得苗栗縣政府(104 )栗商建竹使字第57號使用執造(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並於104 年3 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同(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4 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公寓區分2 至4樓所有權依序於江淳莉、德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江俊良登記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因系爭公寓其1 至5 樓及其公共設施等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完工,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一致同意共同出資全權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江能煒繼續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3 月18日與江能煒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見他字卷第19~20頁),微笑公司則於次月(105 年4 月)13日退場,將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有權出售並已登記被告蔡美蓮所有,被告蔡美蓮再於108 年11月8 日轉售並已登記訴外人吳芳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33、54頁),茲江俊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之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自居,於105 年5 月9 日通知定同年5 月14日召開系爭公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105 年之會議則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簽名於簽到簿,決議以:微笑公司未完工部分,由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全權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江能煒繼續興建完成,暨向微笑公司、林雪萍、5樓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代為支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81 ~184 頁,議案五及附議),原告據此於翌月(105 年6 月)5 日與其父江能煒訂有「南寶街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23 ~231 頁。

其中本院卷二第229 ~230 頁為5F室內即後述屬於「專有」部分之施工平面圖,含一次工程與二次工程),系爭公寓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次一年度(106 年)3 月12日召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形式上有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該次會議作成被告蔡美蓮應繳交公設及屋內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20 萬元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86 、190 頁),被告蔡美蓮則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8 日先後匯款60萬元、60萬元,共計12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後系爭工程房屋結構體已由江能煒完成,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發文通知全體住戶定107 年5 月27日召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該次107 年會議出席者為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美華未持被告蔡美蓮出席委託書且於會議中途離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 人決議以:系爭工程款每坪6 萬8,000 元,被告蔡美蓮應負擔系爭工程款505 萬7,840 元(每坪6 萬8,000 元面積74.38 坪)及追加工程款129 萬6,397 元,且被告蔡美蓮未於該次會議紀錄文到15日內進行5 樓驗收,將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8 ~203 頁備註二)。

(二)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美蓮就其5 樓「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即應由其自行為之並負擔費用,非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由系爭公寓管理負責人名義得逕與第三人即江能煒訂約而對被告蔡美蓮5 樓專有部分擅自修繕甚至逕以出席或簽約成員侷限為父、母、子、女之會議或契約,而為決議或約定應將此修繕費用給付予原告。

此與系爭公寓2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倘若主張因被告蔡美蓮專有部分設置欠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蔡美蓮為修繕作為,經法院判決准許後,被告蔡美蓮仍拒絕為之,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可依透過作為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自所不同。

被告蔡美蓮固曾依前述系爭公寓106 年間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公設及屋內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20 萬元,惟被告蔡美華既曾因系爭工程款糾紛對本件訴訟代理人江能煒、系爭公寓2 至4 樓住戶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4 人提起背信、強制罪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1月27日作成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5129號),案經江能煒於偵查中辯解稱:「江能煒、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等4 人開管委會時,蔡美蓮都由告訴人蔡美華代表到場,開會時有提到要蓋大樓結構體,不包括5 樓及5 樓夾層,而告訴人須先匯款120 萬元到管委會的戶頭,告訴人當初亦同意,也有分2 次匯完…」,告訴人蔡美華則稱:「因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的2 、3 、4 樓外牆都用R C 蓋(即俗稱鋼筋混凝土工法),伊的5 外牆卻用砌磚,伊認為偷工減料才不想讓江能煒、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4 人蓋下去,且伊認江能煒、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4 人後來要跟伊要的價錢不合理…才向江能煒、江淳莉、葉麗鳳、江俊良4 人表示要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312 頁),可認5 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美蓮就系爭公寓大廈之5 樓專有部分,並未有同意由江能煒興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將5 樓「專有」部分工程費用請求被告2 人負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足為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蔡美蓮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圖所示面積,負擔系爭工程施作共有部分16.6【台坪】之工程費云云各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此部分則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於105 年3 月26日業經江淳莉、林雪萍合意終止,則該件契約第18條約定:「1 樓停車位之位置、尺寸以圖面所標示為各戶使用權、5 樓夾層前陽台及後方公共空間為5 樓之使用權(樓梯及電梯不在此限)、5 樓夾層及前後陽台頂板、樓梯屋及頂板面為各戶使用權,前述使用權在房屋完成交屋後,甲、乙雙方所訂之公共使用權在房屋完成交屋後,甲、乙雙方所訂之公共空間為永久使用權不得變更,本協議書溯及承買人、受贈人及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自無從對被告蔡美蓮發生拘束效力,故被告蔡美蓮就系爭工程「共有」部分費用負擔,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共有面積14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即36.2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9747 坪(36.28 0.3025),而本件即令暫以原告主張每坪6 萬8,000 元之算式而為計算,則被告抗辯伊已溢繳如上,即非無可採【計算式:(被告蔡美蓮應負擔系爭工程共有部分面積10.9747 坪系爭工程款依上述107 年間之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6 萬8,000元)-被告蔡美連已依上述106 年間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給付120 萬元,而為負數,且還有原告所謂未施工部分130 萬5,687 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書狀】。

至於被告蔡美華之部分,原告固稱被告蔡美華係與被告蔡美蓮合資並由被告蔡美蓮出名向微笑公司購買5樓毛胚屋云云各語,並以此為據求為被告2 人共同給付,然查被告蔡美華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系爭公寓應分擔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併參上述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蔡美華迄今尚未取得5 樓房屋鑰匙(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則原告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併向被告蔡美華請求給付,容有未洽。

十、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寓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287 萬5,464 元及其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核定為206 萬8,984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1,493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2 紙見本院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嗣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至287 萬5,464 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9,512 元,扣除前繳2 萬1,493 元,應再補繳8,019 元,業據原告補繳9,019元,有收據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溢繳1,000 元由本院另依職權辦理核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萬4,268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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