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23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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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楊雅蘭

被 告 張亦晴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19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122元(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誤載為1,635,122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就醫交通費1萬元之請求,並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不能工作逾5月之損害21萬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7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1醫療費:79,722元。

2工作損失:其從事居家服務工作,需使用手臂之力量,屬勞動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停止工作共5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損害額為15萬元。

3三餐伙食及營養費:其因手臂骨折無法煮飯6個月,且因開刀失血很多,需要營養,三餐外食,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18萬元。

4看護費:原告受傷兒女請假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7日共計15,4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至今每日均承受疼痛之苦及過著恐懼心驚膽顫之生活,恐怕出門被殺害,也擔心家人子女之安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同意原告之請求。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者為107年1月至4月之薪資,此後是否仍有工作無法確認,若認原告確實有此項損害,同意以原告107年1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數額,平均計算不能工作之每月損害額。

3三餐伙食費用:即便原告無傷害亦有伙食餐費之支出,難認為損害應賠償之範圍。

4看護費用:同意原告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被告出生時左上肢即萎縮且罹患雙極性情感精神病、智能障礙,而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即躁鬱症,致被告因疾病影響情緒起伏大,易受外在刺激導致行動衝動,且因自小肢體殘障,較為自卑,對他人言語刺激更加敏感,容易受家庭、家人等因素影響,且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目前剛離職尚未找到工作,家裡尚有母親、外婆、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家庭支援不足,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同時傷害原告配偶范○○及毀損其行動電話,另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4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其曾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79,722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35頁),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第47頁),應認屬實。

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40,320元、25,126元、24,871元、42,746元、30,076元、27,021元、28,211元、33,212元、33,40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107年10月6日即發生本件事故,該月不納入計算平均),是原告每月之收入以31,665元估算尚屬允洽,原告僅請求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依其照顧服務員之職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等情,長庚醫院109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31號函文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住院,翌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12日出院,「…病人因左手不便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

出院後宜專人全天照護一個月(10月12日至11月11日)、半天照顧兩個月(1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

另醫囑建議病人自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惟關於病人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因涉及個人工作實際內容與勞動程度,本院醫師無法提供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包含受傷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至出院日107年10月12日止,及出院後須他人全日、半日照顧之3個月期間,總計3個月又6日,依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月+3萬元×6/30=9萬6,00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3三餐伙食及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無法煮飯6 個月,且因開刀失血很多,需要營養,三餐外食,每天費用1,000 元,共計支出18萬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

又醫囑亦未交代原告有特別補充營養品之需要,自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三餐伙食營養費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7 年10月6 日至急診求診,107 年10月10日住院、翌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丁內固定手術、107 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 年3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31號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訴字卷第29頁),足證原告確有於受傷後及上開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家人看護,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天數7 天、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均不爭執。

準此,以上開看護費率計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5,400元(2,200 元×7 日=15,400)。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歷經住院開刀手術、數次門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每月薪資不定,每小時薪資為200元,108年度所得為259,32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被告高中肄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1萬餘元,108年度所得為140,67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患有肢體及智能障礙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722元、工作損失96,0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91,1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9月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於上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本院並審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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