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25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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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世取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范佐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投資餐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於108年1月間草擬借資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希望能緩期清償,原告不同意而未簽名。

被告另積欠原告商業款項、購車款、木雕品代墊款共981,625元,於108年6月10日簽署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出具其草擬之借據希望緩期清償,原告未同意。

被告遲未清償前開款項3,481,625元,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仍拒絕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625元及自10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105年找了3、4個朋友投資餐廳,因主要經營者不願意再經營,故原告找被告接手承接,原告說只要被告承接,錢由原告負責,被告接手餐廳後,一直持續虧損,原告後來都不管,實際上的法律關係應該是投資契約,不是借貸契約。

兩造間有商業往來,投資金融商品。

文件都是被告簽名的,為讓原告太太安心。

車子原本是原告要買的,因為原告老婆發現,所以找被告來頂這台車,被告只負責後續貸款跟尾款,並沒有要還訂金給原告。

木雕品是原告自行購入,因怕老婆發現而暫放於被告處。

㈡、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借貸被告3,481,625元等事實,提出借款投資協議書、計算書、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3-25、29頁),被告就⑴其有於載有250萬元之「借資投資協議書」、載有981,625元計算書親簽署名,並出具借據要求緩期清償。

⑵原告就前開借款有於108年12月間多次催告被告清償,並於109年2月18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清償,書面催告有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被告等事實不爭執,惟以係代原告接手餐廳,由原告提供250萬元資金,係投資關係不是借貸,車子及木雕品等均係原告購買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3,481,625元借款?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不爭執其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中簽名之事實(本院卷第100頁),依前開規定堪認上開文件為真正。

㈣、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⒈甲方陳世取借新台幣250萬元資金予以方范佐志投資在海鷗餐廳作為營運準備金。

⒉雙方已於107年10月4日完成資金交付。

⒊乙方於每月1日將借資利息3%(6250)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⒋乙方於110年6月30日返還全數資金250萬元予甲方(本院卷第23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應每月支付利息,期滿被告應返還本金全額,且約定內容對原告而言並無投資標的,原告亦無承擔任何投資虧損之風險,而係取得依本金一定比例計算之孳息,期滿時即取回本金,與消費借貸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定期匯款6,250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5頁),足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

被告就其所辯兩造係投資關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憑。

再者,證人吳琴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提起是因為餐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借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借款250萬元予被告經營餐廳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堪以憑信。

證人張家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當初談的頂讓價格多少,如果以那家餐廳的頂讓金額約50萬元,沒有估價訓練及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參酌證人張家瀚於商談餐廳頂讓事宜時並未在場,亦未受估價訓練及認證,僅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臆測該餐廳頂讓價格,尚不足憑。

㈤、次查,就系爭計算書(原證四)之記載原告稱:是我公司出貨給被告,被告交給我指定的客戶,被告每一pcs從中賺了2至3百元,被告承認他還沒有給我,當時有約定,被告每一pcs要回給我三百元,被告的成本是500元,賣價是1,200元,被告賣了300顆,被告要給我12萬元。

459,000元是在2018年1月16日以前,被告承諾要給我的錢。

被告要給我459,000元加上12萬元是579,000元,這是被告承諾要返還給我的利潤。

36萬元是我借被告買BMW的頭期款。

招字是我們去藝品店,被告自己要開業,我幫被告代墊66,000元購買吉祥物。

23,375元是被告說我欠他錢有扣除。

總共的金額是981,625元。

核與系爭計算書記載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傳送借據檔案予原告,借據上記載本人范佐志向陳世取借款新台幣981,625元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

又查,證人吳任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付2萬元的訂金,一開始是原告訂車,後來原告的太太反對,退訂之後,訂金沒有退,當作下一次購車的訂金,隔了一個月左右,原告說他找到被告要承接這台車,後來跟被告對保,我不清楚兩造的資金情形,貸款核准之後,我收證件過戶時,我不記得跟誰收錢,因為兩造都在車上,我收了尾款34萬元。

後來這輛車子應該是由被告買走,交車也是我去被告家裡交車,貸款也是貸被告的名字,核准後,我去被告竹北的家裡交車。

貸款是被告貸款,由我們配合的貸款銀行跟被告對保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吳任原證述核與系爭計算書記載之車款36萬元相符。

系爭計算書記載內容堪信為真實。

綜上以觀,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及981,625元借款,共計3,481,625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律師函於109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律師函所載之催告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1,625元及自10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劉怡秀、被告聲請傳喚陳秀惠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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