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巫日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紀青秀:
- ㈡、被告巫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
- ㈢、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堆置之棧板、盆栽、堆高機等,有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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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巫日生
被 告 紀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日生、紀青秀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一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巫日生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七點一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堆高機、棧板、盆栽、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約2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巫日生之前妻姓名為紀青秀(本院卷第73頁)及於109年7月7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巫日生、紀青秀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巫日生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分別為37.1及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高機、棧板、盆栽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75頁)」;
又於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就前開第2項聲明應清除之物品增列「雜物」(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前開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就面積及被告姓名等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巫日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被告巫日生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A1、A2部分,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堆置堆高機、棧板、盆栽、雜物等,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巫日生與紀青秀仍未移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巫日生、紀青秀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巫日生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分別為37.1及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高機、棧板、盆栽、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青秀: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時有詳載係拍賣後不點交之標的,雖已取得法定之所有權,然在使用權上被告至今仍未點交,被告本就有權依拍賣前之狀態使用該環境。
原告未合法取得點交使用權,擅自破壞被告所擁有之財物,造成被告財物損失。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巫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巫日生、被告紀青秀堆放之物品,位置、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照片足憑。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物品清除回復土地原狀(詳如訴之聲明),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被告巫日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被告紀青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時有詳載係拍賣後不點交之標的,雖已取得法定之所有權,然在使用權上被告至今仍未點交,被告本就有權依拍賣前之狀態使用該環境云云;
然不動產查封後,因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制度,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自不能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如拍定人尚須另行起訴始能排除第三人或債務人之占有,則將影響應買意願,是為安定買受人地位,提高拍賣之效果,故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
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雖記載「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大門深鎖本院於107年102月4日現場指界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土地上除365建號建物外另堆置建築用之棧板、一個貨櫃、數十棵香蕉樹。
嗣有第三人(債務人之前妻)具狀異議稱本件拍賣標的業經其與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4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本件拍賣標的為雙方共同持有,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亦分別約定使用範圍。
以上之情,本院不做實體審認,應買人應自行查證土地範圍及現況,本院不負責鑑界及複丈事宜,拍定後,拍定人不得以現況與公告不符,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拍定,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強制執行卷查明。
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得依法聲請閱覽查封筆錄以明實情,而決定應買之價格,尚不能以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條件據以推論拍定人無使用權,且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原告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享有使用權能。
㈢、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堆置之棧板、盆栽、堆高機等,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139-173、181-191頁),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31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足憑。
被告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41號離婚事件於105年5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三、兩造同意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號、權狀字號:098北建所字第000232號)為雙方共同持有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變更費用由相對人支付),於115年3月12日前(即巫國祥年滿二十歲前)雙方均不得進行買賣,並同意於115年3月13日以後進行買賣之收入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分。
四:兩造同意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權狀字號:098北地所字第001273號)為雙方共同持有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變更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且同意115年3月12日前(即巫國祥年滿二十歲前)雙方均不得進行買賣,並同意於115年3月13日以後進行買賣之收入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分。
七、雙方同意上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如下:(3)雙方同意水泥地之後農地,一人使用一半,相對人使用西邊,聲請人使用東邊」。
然因被告紀青秀始終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45-59頁)。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參酌前開調解筆錄非形成判決,被告紀青秀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所為前開協議,僅為債權行為,效力僅限於被告間,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被告紀青秀未能舉證其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堆置雜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所辯尚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巫日生、紀青秀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巫日生應將占用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分別為37.1及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高機、棧板、盆栽、雜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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