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28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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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8.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可以維修,不能視為全損報廢等語。然
  9.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10. 二、被告則答辯以:
  11. ㈠、被告於107年9月30日上午係駕車欲至彭園餐廳參加喜宴,行
  12.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13. ㈢、吳晉嘉於警訊時自述:當時被告車輛行駛在我方前方約5台車
  14. ㈣、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估價單修復費用為889,171元(調卷第1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
  17. ㈡、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吳晉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
  18.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被告與吳晉嘉均有過失,應負
  19.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1.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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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彥勳
複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陳昌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153號光復中學前方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之光復中學校門口,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晉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而至,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全損報廢,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28,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校門口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晉嘉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經被告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卷第53-69頁),故被告應負擔50%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再者,原告對於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鑑定報告無意見,逢甲大學鑑定重點在於系爭車輛時速,並未分析責任比例,故被告為主肇責,並無不同。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可以維修,不能視為全損報廢等語。然系爭車輛保險金額136萬元,107年1月份出廠(卷第223-225頁),距離本件車禍時間(107年9月30日),使用僅約8個月,折舊後價值1,128,800元。

雖然最初估算修復費用為889,171元,然拆開系爭車輛外殼後始發現內部另有損壞,勢須追加修復費用,追加後修復費用已逾車價1,128,800元之3/4,故依保險契約即按全損理賠。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9月30日上午係駕車欲至彭園餐廳參加喜宴,行經光復中學校門口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已減速並注意對向車道於視野範圍內並無來車,始要緩慢左轉欲進入光復中學與彭園餐廳合作之停車場停車,但校門口停了一台遊覽車,擋住車輛進入校門口路線,故被告調整左轉彎角度以繞過該遊覽車車頭,類似S形,並不是要左迴轉。

甫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旋即遭到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高速撞擊,系爭車輛本身翻覆滑行約50公尺遠。

被告車輛欲左轉時,被告看見對向只有內側車道遠處有一台車輛駛來(下稱A車),沒有系爭車輛,且A車距離尚遠,故被告開始轉彎,然系爭車輛嚴重超速,先是快速超越A車,嗣即撞擊被告車輛,吳晉嘉不僅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學校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況吳晉嘉在其可反應的時間內,看到被告車輛已轉彎,卻仍不煞車減速,反高速衝撞過來。

才會造成雙方車輛嚴重損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而行政院107年10月4日行政院會通過修正案,將嚴重超速的定義下修,由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下修為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由此可知車速是造成車損嚴重程度的主要原因。

本件車禍地點光復路二段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然吳晉嘉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業經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撞擊前之時速高達101.25公里、102.12公里,已達危險駕駛程度,造成公共危險。

本件應由吳晉嘉負擔100%肇事責任,若非吳晉嘉嚴重超速,本件車禍應該不會發生。

㈢、吳晉嘉於警訊時自述:當時被告車輛行駛在我方前方約5台車遠,我發現後立即煞車閃避等語。

若以被告車輛長度4.795公尺計算,5台車的距離為5X4.795=23.975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時速50公里,煞車距離為22.91公尺研判,若系爭車輛依速限50公里行駛,依其描述發現被告車輛後立即煞車閃避,應該早就停住。

又以系爭車輛當下時速超過100公里以上,若立即減速,縱使不能防止事故發生,亦可降低對車體的破壞,系爭車輛不致於在碰撞後翻覆,滑行約50公尺。

而被告車輛大樑遭撞歪,右側車頭全毀,造成被告車損410,675元(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卷,第78-94頁)。

㈣、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估價單修復費用為889,171元(調卷第19-1頁),並非全損,故原告請求1,128,800元不合理。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153號光復中學前方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之光復中學校門口,與原告所承保吳晉嘉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業已賠付吳晉嘉1,128,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新竹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調卷第3-5、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光復中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調卷第36-42、46、48-57頁),互核相符。

故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前發生本件車禍,兩車均嚴重損壞,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晉嘉1,128,800元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吳晉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吳晉嘉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若干元?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被告與吳晉嘉均有過失,應負擔5%、95%之過失比例:⒈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直路,中央分隔島雙向。

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前(下稱肇事路口)之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肇事路口近端、遠端皆掛設禁止迴車標誌「禁22」,並設有閃光黃燈;

由西往東方向,亦掛設禁止迴車標誌「禁22」,並設有閃光黃燈。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故以,依上開標誌、號誌,被告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不得迴轉,吳晉嘉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於肇事路口已減速接近,注意對向來車,應屬不虛。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復中學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肇事路口,被告車輛的左半邊是壓在人行道上的約三分之一處,從駕駛人的視角,車身朝向右斜前方,輪胎朝向左斜前方,並非往前的角度,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兩車尚未碰撞前,被告車輛車身與人行道斑馬線垂直,被告車輛是遭系爭車輛衝撞右前車頭才突然向左方90度轉向,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90頁),可見被告車輛在肇事路口等待,並以極低之車速,緩慢左轉彎。

在禁止迴車路段雖不禁止左轉彎,然左轉彎車仍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本院觀諸被告車輛左轉彎時之動向,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是壓在近端人行道斑馬線上,即使被告主觀上想要以類似S形繞過停在光復中學校門口之遊覽車頭後進入光復中學內之停車場,然外觀極易使其他駕駛人判斷被告車輛意在迴轉。

再者,被告車輛壓過近端人行道斑馬線後往前占用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邊緣,導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直接撞擊被告車輛。

另者,被告雖謂其已注意對向車道於視野範圍內並無來車云云,被告復自述:看見對向只有內側車道遠處有A車駛來,沒有系爭車輛,且A車距離尚遠,故開始轉彎等語,可見對向車道並非無來車,而是被告自忖A車尚遠,認為可以早於A車搶先左轉,當被告車輛車頭與人行道斑馬線垂直,被告右側視線在注意A車,前方視線在注意遊覽車,已無暇顧及突如其來的系爭車輛,亦可能右側視線遭A車遮蔽,故雖然吳晉嘉能在5台車距離之外看見被告車輛,但被告卻對系爭車輛毫無所覺。

綜上,被告左轉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確實已無來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又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當場禁止其駕駛」之立法意旨,在於禁絕嚴重超速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

而吳晉嘉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內行車速度高達101.25公里、102.12公里,經逢甲大學鑑定明確(卷第256頁),即使未達當場禁止其駕駛之時速110公里,也已相去不遠,是吳晉嘉嚴重超速,已在5台車之距離前發現被告車輛,仍無法剎車,直接高速撞擊被告車輛,吳晉嘉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吳晉嘉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苟非吳晉嘉以如此高速前進,甚至在閃光黃燈前非但不減速反而加速,絕不會造成系爭車輛自身翻覆前滾、車頂撞地、車體扭曲變形、四輪朝天、輪胎脫落破裂之全毀情狀,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亦嚴重受損。

若果吳晉嘉遵守最高時速50公里,在被告車輛以極低速度緩慢左轉下,即使被告車輛違規,兩車充其量只是車頭或前保險桿小擦撞。

從而,本院認被告僅應負擔5%過失比例,吳晉嘉應負擔95%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吳晉嘉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889,171元(含零件789,471元、烤漆42,000元、工資57,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調卷第19-1頁)。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份出廠(卷第223-225頁),距離本件車禍時間(107年9月30日)已使用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7年9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8月餘,以使用9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90,787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卷第281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90,78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42,000元、工資57,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0,487元(計算式:690,787元+42,000元+57,700元)。

本院認吳晉嘉與有過失,應負95%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39,524元(計算式:790,487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拆開系爭車輛外殼後始發現內部另有損壞,須追加修復費用,已非最初估算修復費用889,171元,追加後修復費用已逾車價1,128,800元之3/4,故依保險契約即按全損理賠等語。

惟此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履行其對吳晉嘉之理賠義務,並非必然等於被告對於吳晉嘉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889,171元估價單所列明細外(已包括2次追加),尚有何須追加第3次、第4次…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徒以車價為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陳述其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車損410,675元等語(調卷第73頁),並未主張抵銷,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亦係由保險公司負擔而非自費負擔(調卷第78-94頁估價單上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台產追加」等),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自行負擔修復費用之其他證明,故本院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是否合於抵銷,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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