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29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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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何祖慶
被 告 范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萬9,500 元。

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9,500 元(本院卷第83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之住處內,自網路下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範例文件後,以電腦繕打、修正成實際上不存在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使用地類別攤位-73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於偽造該等公文書後約1-2 週之不詳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訴外人陳杰轉交原告而行使,並透過陳杰轉達,誆稱內灣形象商圈攤位價值15萬元,原告可獲承租權再轉租攤商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75416807849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匯款至陳杰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委由陳杰領出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211 萬9,500 元,期間被告雖給付原告所謂獲利95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16 萬9,500 元之損害。

㈡被告對原告及其他欲投資內灣形象商圈攤位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 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被詐欺過程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偽造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透過陳杰轉達,誆稱內灣形象商圈攤位價值15萬元,原告可獲承租權再轉租攤商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陳杰名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16 萬9,500 元之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9,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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