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戴通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俊均為原住民,二人為友人關係,於106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張俊部分:被告張俊因擔任地政士助理而認識原告,
- (二)被告陳志標部分:伊否認伊為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
- (三)被告戴通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亦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係經由
- (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82、3
- (四)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
-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等人詐騙而投資雅格瑞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毅擎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張俊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志標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戴通明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張俊、陳志標、戴通明、MFC集團、雅格瑞集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MFC集團、雅格瑞集團之起訴,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其餘被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通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張俊均為原住民,二人為友人關係,於106年10月間,被告張俊鼓吹原告投資,並誘導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委由被告張俊出賣。
被告張俊向原告誆稱其為MFC集團經理,投資該集團保證獲利,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遂將現金51萬元於原告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家中交付被告張俊投資,嗣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及3月27日自原告設於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現金192萬元及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在竹東肯德基速食餐廳將現金363萬元交付被告張俊。
嗣後,被告張俊聲稱原告於雅格瑞集團已獲利66萬元,要求將該66萬元再投入該集團投資,至今血本無歸。
是被告張俊詐騙原告金額共計480萬元(51萬元+363萬元+66萬元)。
嗣原告於新聞上獲悉MFC集團及雅格瑞集團詐騙新聞,始知受騙。
原告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109年度偵字第981號刑事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已提起再議。
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雅格瑞集團涉及違法吸金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33608號、36570號提起公訴;
MFC集團涉及違法吸金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提起公訴。
而被告陳志標於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並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MFC集團之法定代理人為戴通明,被告張俊則為二集團之經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又被告張俊交付原告有關起訴狀原證3及原證4之投資資料,宣傳「一年漲一倍、一次參與終身獲利」、「我都賺大錢啦」、「每年2次多檔掛賣後套現」、「配套試算表」、「會員享有日分紅0.1%」,爰本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投資本金。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俊部分:被告張俊因擔任地政士助理而認識原告,曾介紹原告投資MFC與雅格瑞集團線上投資,但被告張俊並未經手金錢,係原告經評估後認為有利潤而自願加入投資,被告並未保證獲利。
被告張俊僅為低階會員,加入不及半年僅有註冊買點數而未擔任任何職務,該集團即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被告投資雅格瑞100餘萬元求告無門,損失慘重。
且原告既能提出MFC集團、雅格瑞集團之簡報說明資料,足見其曾受MFC集團、雅格瑞集團召開說明會之講師講解與簡報,出於自身評估後之投資,被告張俊並無虛構投資內容,是被告張俊既然同為投資人主觀上僅分享投資情報予原告,並無詐欺不法意圖,亦無使用詐欺之侵權手段,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非張俊所收受,而係伊直接交付匯款予MFC集團、雅格瑞集團之人,被告並未經手。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標部分:伊否認伊為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伊與被告張俊及原告互不認識。
伊於106年5月間於線上加入雅格瑞集團,伊也沒有推廣下線,下線都是伊親朋好友,但伊沒有賺他們的錢,他們是自己線上對沖套利。
原告的介紹人伊不認識,也沒有收受原告的投資款,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加入模式都是線上就可以完成,透過線上自己購買的數字貨幣即可投資,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通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亦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係經由被告張俊之介紹而先後投資雅格瑞集團及MFC集團共414萬元,惟投資本金及紅利66萬元迄今均未能領回;
及被告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所涉違法吸金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33608號、36570號提起公訴;
被告戴通明負責在台灣發展「MFC Club」網站,所涉違法吸金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29586號提起公訴,並提出MFC集團、雅格瑞集團之簡報說明資料、新聞剪報、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查,被告張俊否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辯稱:伊有介紹原告投資MFC與雅格瑞集團線上投資,但並未經手金錢,係原告經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自願加入,伊並未保證獲利。
且伊僅為低階會員,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伊自己亦投資雅格瑞集團100餘萬元求告無門,損失慘重等語。
經查,原告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俊提起詐欺告訴時自承:張俊本身也有投資,他是我的上線,我有去參加投資說明會,講師有提到保證獲利,簡報資料也有寫到保證獲利多少,投資MFC集團部分,趙若茜(原名趙美華)曾將套現的錢9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紅利要看參與賽事的積分,不固定,我曾經換過200美元的紅利,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後來是因為雅格瑞集團套現方式一直變動才遭到檢調偵辦等語;
訴外人趙若茜於前開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張毅擎是張俊介紹給我認識的,張俊說張毅擎也想要成為MFC的會員,想要瞭解該平台,張俊詢問我有關MFC的事情,透過我知道有MFC的平台,張毅擎可能也是聽張俊講,我有向張毅擎收取50萬元現金買點數,因為張毅擎不會買,投資MFC集團沒有保證獲利,獲利就是將點數拿來買東西,點數沒使用也可以賣給其他投資人,張俊沒有在MFC集團擔任職務,只是在平台註冊買點數,我曾幫張毅擎將MFC點數賣掉,賣得9萬多元等語,訴外人高萱穎亦於該偵查案證稱:張毅擎是我透過張俊介紹認識的,張俊有請我向張毅擎講說投資雅格瑞集團的內容,我有收取張俊、張毅擎的投資款,投資雅格瑞集團沒有保證獲利,當初我有告知張毅擎獎金制度,沒有講到穩賺不賠,也有講到如果沒有參與賽事,當然就沒有所謂的獲利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張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俊與原告均係經由訴外人趙若茜、高萱穎引薦得知投資管道後,透過其等協助投資MFC集團、雅格瑞集團,因而註冊取得平台帳號及點數,有關投資資訊均係來自趙若茜、高萱穎等上線人員告知,及上開集團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講解及簡報資料內容,被告張俊並無自行虛構投資內容,且被告張俊既為MFC集團、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主觀上應認投資前開集團將可獲利,並將該等資訊分享原告等友人,難認被告張俊有何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
原告亦自陳其有去參加投資說明會,講師有提到保證獲利,簡報資料也有寫到保證獲利多少,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紅利要看參與賽事的積分,不固定等語,可見原告係在確認MFC集團、雅格瑞集團營運模式內容,並經評估投資報酬與風險後,始基於自由意思決議投資,並透過訴外人趙若茜、高萱穎交付投資款,被告張俊並未經手投資款項,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張俊詐騙而交付其投資款。
(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所戴,被告陳志標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以被告陳志標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提起公訴;
另被告戴通明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提起公訴。
惟查,原告既係經由趙若茜、高萱穎之說明而於設立於雅格瑞集團或MFC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先後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趙若茜、高萱穎。
惟原告並未說明趙若茜、高萱穎與被告陳志標、戴通明之關係為何,就趙若茜、高萱穎是否為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之下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報載或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標擔任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及被告戴通明負責在台灣發展「MFC Club」網站,即認趙若茜、高萱穎為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之下線,並推論原告亦為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之下線,或被告陳志標、戴通明與被告張俊及訴外人趙若茜、高萱穎共同對原告非法吸金、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
另上開起訴書亦未記載原告或被告張俊、訴外人趙若茜、高萱穎為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之下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證亦查無原告或被告張俊、訴外人趙若茜、高萱穎為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之下線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志標、戴通明等與下線趙若茜、高萱穎共同招攬原告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或MFC 集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被告陳志標或戴通明。
(四)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
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詐騙之方法,令其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收受投資款,乃係原告交付款項之給付行為所致,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被告收受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詳加舉證,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張俊、陳志標、戴通明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等人詐騙而投資雅格瑞或MFC集團,或被告等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依現存證據,本院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