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8年1月18日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
- 三、被告則以:參加人積欠被告6,886萬1,376元消費借貸本、
- 四、參加人則以:伊與被告間是相互投資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 (一)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發生於108年1月1日(含當日)以
- (二)被告與參加人之間曾發生民、刑糾紛,其原因事實與債權
-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民法
- 七、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 八、綜上,參加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件自益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被告應辦理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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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 加 人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參加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參加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葉錦雯之債權人,債務人葉錦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責任財產之前,將其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926 號執行紀錄、後述系爭本票(以上均為影本)、葉錦雯108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信託專簿、土地與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3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1869號函及檢附該所107 年6 月15日竹北字第104130號信託登記案卷影本、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 ~64頁),原告並以葉錦雯怠於行使終止對於被告上開信託法律關係暨怠於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葉錦雯為由,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見本院卷第4 ~6 頁起訴狀),茲葉錦雯爰此聲明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第30行及第96頁民事參加訴訟狀),其參加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8 年1 月18日簽發到期日108 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108 年度司票字第812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對參加人之責任財產於110 萬元本、息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滿足,經查債務人即參加人與第三人即被告間曾於107 年6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託人而為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人,並約定受益人為參加人,並於107 年6 月22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參加人雖據系爭信託契約而享有信託利益,然未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登記、返還信託物,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獲償,故參加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終止權利,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參加人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參加人積欠被告6,886萬1,376元消費借貸本、息未為清償(相關案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明股,有外放影卷1 宗),參加人係為擔保上開債務,於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倘若參加人不依約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得逕行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取償,故參加人與被告間乃信託讓與擔保而非自益信託法律關係,即參加人於未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前,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再者,參加人依信託法第63條享有之終止權,倘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而為終止信託,則參加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單純財產上權利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1070號、97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此,本件要非屬民法第242條規定所得代位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伊與被告間是相互投資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目前正在結算,還不知道是誰欠誰,其餘如同原告所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
(一)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發生於108 年1 月1 日(含當日)以後。
(二)被告與參加人之間曾發生民、刑糾紛,其原因事實與債權債務發生之日期,部分於107 年12月1 日(含當日)以前。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
七、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同法第63條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
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15時35分~15時51分之間,受理被告提出之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時(見地政資料卷第4 頁手寫處),依當時收件檢附之登記申請書併信託契約書,其中「信託主要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受益人姓名:葉錦雯。
3.信託監察人:無。
4.信託期間: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27 年3 月14日止,共計20年。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葉錦雯。
8.其他約定事項:無。」
(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7 頁),足見參加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積極管理、處分受託之系爭不動產,參加人不僅享有信託利益之全部,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亦屬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此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目的係為受託人之利益擔保債務迥異,可信本件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其性質係依信託法所為之自益信託而非被告抗辯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又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6 年9 月2 日固有:「姊(指50年次之李秀蓮)跟你說一下,之前有跟你提柬國的房子部分,全部歸你,我(指62年次之葉錦雯)想這樣處理對你也有保障,大七車子就算350 萬,另外,台灣房子也先辦信託給你,真的不好意思,添了這麼多的麻煩,對不起!」(見本院卷第64頁),然參加人最終委任被告向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申請辦理之信託之內容,係自益信託而非信託讓與擔保如上,再者,實務上亦不乏見有流抵約定(例如本院卷第31頁及地政資料卷第63頁,訴外人邱姓國人之他件竹北字第032360號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亦即被告與參加人之間曾發生民、刑糾紛,其原因事實與債權債務發生之日期,部分既發生於107 年12月1 日(含當日)以前,苟若如被告所言,參加人因積欠被告6,886 萬1,376 元消費借貸本、息未為清償,參加人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乙節,設若為真,則雙方非不得為流抵約定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惟彼等捨此不為,仍由被告為參加人之代理人而於107 年6月15日下午向地政機關提出本件自益信託申請案,並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完畢內容如上。
八、綜上,參加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件自益信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
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意旨參見,已審編為判例)。
查,本件信託登記完畢後之108 年間某日(即108 年1 月1 日含當日以後),參加人對原告負有120 萬元及利息之票據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參加人在110 萬元本金及利息範圍內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因原登記參加人所有且有價值並具查封可能性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信託於被告名下,因而無法強制執行(見前述本院卷第7 ~31頁及地政資料卷第3 ~64頁證據資料),債務人即參加人已負遲延責任甚明,故於參加人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上開票據債權時,原告基於保全其票據債權之必要,亦同時亦可降低參加人負債之程度,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參加人行使其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信託契約任意終止權,並無不合,且查此項行使之意思表示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見本院送達卷第3 頁送達證書),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則原告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參加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聲請傳喚證人張道真,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傳喚。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被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是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
惟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參加人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範範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應由參加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萬6,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本判決附表即系爭不動產一覽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
│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 │458 │建 │538.35 │10000分之466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註 │
│ │ │ ├─────┤ │範圍 │ │
│ │ │ │主要建築材├────┬─────┤ │ │
│ │ │ │料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 │
├───┼──────┼──────┼─────┼────┼─────┼────┼────┤
│574 │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住家用 │3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
│ │華興段458地 │新光街243號3├─────┤89.12 │13.99 │ │:華興段│
│ │號 │樓 │鋼筋混凝土│總計: │ │ │588 建號│
│ │ │ │造 │89.12 │ │ │,208.68│
│ │ │ ├─────┤ │ │ │平方公尺│
│ │ │ │7層 │ │ │ │,權利範│
│ │ │ │ │ │ │ │圍14分之│
│ │ │ │ │ │ │ │1 ;華興│
│ │ │ │ │ │ │ │段589 建│
│ │ │ │ │ │ │ │號,308.│
│ │ │ │ │ │ │ │26平方公│
│ │ │ │ │ │ │ │尺,權利│
│ │ │ │ │ │ │ │範圍21分│
│ │ │ │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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