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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天運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乃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原告駛至同鄉自強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其即超車橫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止其行進,並手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原告之車旁出言指責,經原告道歉後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嗣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後方之戰備道路,於欲迴車之際,被告卻追躡而至,將車停放在原告之車輛左側而阻止其迴車行進,並持上開球桿下車走至原告之車旁喝令其下車理論,原告不從,被告於試圖開啟原告之車門未果後,即以上開球桿從原告駕駛座側未緊閉之車窗縫隙,往車內朝原告之人身戳去,並擊中原告之臉頰,致其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在案,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⑴顏面疤痕無法復原之外貌損害10萬元;
⑵醫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共5萬元;
⑶被告以2 次暴力堵車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之損害10萬元;
⑷原告因所受傷害造成黑眼圈而常被認為沒精神,致身心承受壓力,及自此不敢獨自駕駛之心理懼,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以上請求共計1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2 度攔車阻其自由離開,甚而持高爾夫球桿自車窗縫隙中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臉頰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元綜合醫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7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確定在案,有該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向本院刑事庭調取該案件卷宗之掃描電子檔(含新竹地檢署偵查卷全部,但不含臺灣等法院審理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強制與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權利,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 次而支出1,620 元、藥局購買醫療用品85元、購買疤痕修護膏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費用收據2 張、藥局統一發票2 張及藥局收據1 張等件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5,705 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至新竹地檢署開庭2 次、本院刑事庭開庭2 次、本件開庭2 次、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 次,共8 次16趟之交通費用支出,每趟包括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家至高鐵南港車站車資145 元、高鐵南港站至新竹站車資330 元、高鐵新竹站至新竹地檢署或本院或東元綜合醫院之車資160 元,合計單趟為635 元;
另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2 次,單趟車資為350 元,合計交通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635 ×16)+(350 ×4 )=11,560】,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確有此損害,且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臉頰上之1 公分撕裂傷,並無搭乘計程車由專人接送之特別需要,則原告所請求住家與高鐵南港站間、高鐵新竹站與新竹地檢署或本院或東元綜合醫院間、住家與臺灣高等法院間之車資,顯係以計程車資計算,即非合理。
況原告上開主張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又或檢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不得計入損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故而,原告之交通費用請求,均因未舉證其實、非合理必要及不得請求而屬無據,應無從准許之。
⑶原告其餘關於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主張,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已無從認定為真,且原告曾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當時無業,可見並無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僅醫療費用5,705 元為可採,其餘均非有理,難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致其顏面上之疤痕無法復原,受有外貌之損害,求償10萬元;
被告以2 次暴力堵車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即涉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亦造成其損害,求償10萬元;
因系爭傷害位於左眼眉毛上方微血管處,造成眨眼時拉扯疼痛,受氣候影響感到痛麻,且黑眼圈仍存而常被認為沒精神,致身心承受壓力,及自此不敢獨自駕駛之心理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一定數額之金錢,均屬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實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先予敘明。
⑵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有行動自由受強制及顏面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無業,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逾500 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108 年度之所得7,084 元、財產總額100 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事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自由受箝制態樣與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0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7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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