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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霖
訴訟代理人 楊椿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朱婷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亦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以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時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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