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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伽善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彭綏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2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1件」,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並有上訴人童伽善在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受僱人」欄位,簽署「童伽善」之姓名(見本院卷第89頁),惟仍未據上訴人2人補正(見本院卷第9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第95頁繳費資料明細),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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