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35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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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李依璇


被 告 張詩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廷廣(下稱張廷廣)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2 子,張廷廣於109 年1 月起常藉故工作為由早出晚歸,然於109 年3 月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與張廷廣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不僅明知張廷廣已婚,且大肆談論性行為之經過及交往過程,諸如「如果哪天說了!那我也不是不愛你,只是不想當第三者了。

」、「因為我們都在打炮」、「還是你老婆利害」、「真的愛我嗎?那你甚麼時候才要娶我」、「看了就好想打炮,不覺得早上特別濕嗎?特別火熱嗎?早上有特別爽嗎?」、「那你喜歡我怎麼穿?挑性的穿嗎?勾引的穿嗎?要騷嗎?不騷你如何硬?不騷你怎麼會用力幹我」、「沒套子了阿!要讓我懷孕嗎?我不要」、「老公~愛你!想我,七周年快樂!」、「你早上爽嗎?真的嗎?為什麼沒有給我驗貨」等語。

經原告詢問後,張廷廣始坦承與被告自103年起交往至今,原告因此承受極大創傷及壓力,終日以淚洗面,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免疫系統失調前往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服用具有嚴重副作用之藥物,而被告確實明知張廷廣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廷廣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抓姦在床,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什麼,只是單純聊天紓解上班壓力,且被告與張廷廣只有曖昧並無交往。

原告僅提出藥袋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廷廣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另被告與張廷廣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長達數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提出LINE對話紀錄、就診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雖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其與張廷廣只是單純聊天紓解上班壓力,二人僅有曖昧並無交往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對張廷廣已婚為知情,此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原證3 的對話是你與原告配偶張廷廣LINE的對話嗎?)對,但這不能證明什麼。

…(問:何時知道張廷廣有老婆小孩的?這幾年。」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觀諸其與張廷廣間LINE對話,諸如「如果哪天說了!那我也不是不愛你,只是不想當第三者了」、「因為我們都在打炮」、「還是你老婆利害」、「真的愛我嗎?那你甚麼時候才要娶我」、「早上沒高潮耶。

晚上再來一次嗎」、「看了就好想打炮,不覺得早上特別濕嗎?特別火熱嗎?早上有特別爽嗎?」、「那你喜歡我怎麼穿?挑性的穿嗎?勾引的穿嗎?要騷嗎?不騷你如何硬?不騷你怎麼會用力幹我」、「你到底愛不愛我?真的沒有要對我負責是嗎?」、「我只是不想再當第三者了」、「沒套子了阿!要讓我懷孕嗎?我不要」、「老公~愛你!想我,七周年快樂!」、「你早上爽嗎?真的嗎?為什麼沒有給我驗貨」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內容極盡挑逗、煽情,甚至表明要約做愛之話語。

而原告與張廷廣間之夫妻婚姻生活於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後,業已產生裂痕,家庭和諧嚴重遭受破壞等情,業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2頁),已足認被告與張廷廣之往來已逾越成年男女間之正常分際,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明。

被告縱辯稱原告並無抓姦在床,LINE對話內容僅是上班壓力大單純聊天云云。

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觀之被告上開與張廷廣之對話,二人間毫不掩飾露骨情慾並相互討論性行為之過程、感受,顯已非一般單純同事情誼間之聊天對話,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廷廣間上開親暱曖昧對話,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107 、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約2000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107 、108 年度所得約50萬至60萬元,財產總值約9 萬元,有兩造自陳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131 頁),及原告與張廷廣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而無收入,又自陳因本事件致免疫系統失調等情,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猶否認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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