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清泉即劉譽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中信局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中信局遂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上開信用保險賠付中信局85萬1,595 元(本金81萬9,650 元+利息3 萬1,945 元),中信局同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消費性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中信局就被告系爭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對中信局清償債務(逾欠日期:90年8 月11日),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依該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中信局保險金85萬1,595元(本金81萬9,650 元+利息3 萬1,945 元),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中信局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債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595 元,及其中81萬9,650 元自91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4,0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