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智能低下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領有身心
-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簽署買賣契約及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觀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記載「雙方再行確認,
- (二)復參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記載「故雙方就本件買賣事
-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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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端
被 告 梁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一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智能低下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受訴外人孫菲菲、何忻螢所詐欺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並載至高雄市之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後被告即執此公證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2612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原告因智能低下無能力辨別買賣契約,更遑論識別增補協議書及公證書之用途與內容,且原告之住所、訴外人孫菲菲之住所及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新竹市、被告之住所則在新北市,何以至高雄市進行增補協議書之公證?又一般為預防債務不履行所為之契約公證,皆以買賣契約書為公證,何以本件買賣唯獨就增補協議書進行公證?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拍賣底價達新臺幣(下同)6,666,705元,合理市價在750萬元以上,然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僅480萬元,價格偏低顯不合理。
況增補協議書約定如原告違約未能移轉所出賣之不動產時,除應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210萬元外,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且對於買賣價款、懲罰性違約金、延遲利息不為清償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似有意藉公證書來坑殺原告。
原告並無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一個詐騙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無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簽署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之際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智能中下等情形,原告係在意思及辨識能力清楚情況下簽訂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
兩造間之買賣係原告惡意違約,自應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因其智能低下已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無能力辨別公證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用途與內容而受詐欺,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179-181、183、187-186、281-312頁),被告則以不知情原告智能狀態且未詐欺原告等抗辯,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借貸資料照片影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9-115、117-148、149-159、161、163-164頁)。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經查:
(一)觀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記載「雙方再行確認,乙方(即原告)出售與甲方(即被告)之不動產標的如下: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號7樓(建號即系爭不動產)房屋、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等及坐落土地(地號即系爭不動產)前述不動產資料仍依地政機關所登載為準。
甲方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已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210萬元整予乙方,乙方亦表示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
」等情,此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內),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增補協議書210萬部分,這是預立的動作,並沒有實際交付210萬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下稱283號卷】卷二第218頁),從而可見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21日給付買賣價款210萬元予原告,卻在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已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210萬元整予乙方,乙方亦表示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乙節,顯見被告無非係以「會於109年1月21日給付買賣價款210萬元給原告」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會於109年1月21日給付買賣價款210萬元,原告才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迄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未證明於109年1月21日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給付原告買賣價款21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自應可採信。
(二)復參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記載「故雙方就本件買賣事宜特於本書約定,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依地政主管機關登載為準);
若乙方屆期未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除返還已收受買價價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與甲方以外,另乙方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第3條記載「乙方於屆期仍未能完全履行清償甲方買賣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者,乙方仍須按買賣價款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延遲利息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節,並與系爭增補協議書前開第1條之約定及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21日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給付原告買賣價款210萬元等情相互比對得知,被告在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履行給付原告買賣價款210萬元下,猶約定高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腦炎後),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下智能」等疾病,有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7頁),足徵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其心智狀況及判斷力非若常人,從而可認被告係乘原告患有上開疾病而判斷輕率、無經驗下,且在被告未於109年1月21日給付價金210萬元之不公平情形下,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暴利行為顯失公平而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洵可採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端稱其係於109年3月6日要去繳錢時才發現有人繳清了,看到被告抽屜有很多印鑑證明及債務簽章,才發現房子被騙走了等語(見283號卷一第113頁),可見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發見詐欺及暴利行為,而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9日答辯書狀、110年1月29日辯論意旨狀均主張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283號卷卷一第232頁、卷二第200頁),被告未爭執已收受繕本,且進行言詞辯論並否認詐欺及暴利行為,是以,原告已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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