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
-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上開工程訂單之契約,請求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不同尺寸之鋼板材料予原告,當
- ㈡、就G5INVAR16片之訂單部分,被告曾分別於108年4月9
- ㈢、就G5SUS30片之訂單部分,被告已預付50%總貨款予原告,
- ㈣、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第3張採購單即訂單(採購
-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第4張採購單即訂單(採購
-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8、原證19上半段、原證20之進度表
- ㈣、被告就G5SUS30片之訂單,已付一半工程款1,386,00
- ㈤、被告於108年7月9日,寄發原證9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要
- ㈥、原證15被告於108年3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信內,載明:「
- ㈦、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30日開庭時同意移付調解程序,並經本
- ㈧、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寄反原證16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G5INVAR16片工作物,未提供原告可接續施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G5SUS30片工作物,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
- ⑴、依上開所述及原證15被告人員於108年3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
- ⑵、則依上所述,被告於兩造仍於調解期間,其依反原證15(見
- ⑶、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 ⑷、又被告另主張其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終止該G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G6半成品1片之工作物,遲未提供、告知接續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依上開本訴之所述,可認反訴原告就系爭G5SUS30片訂單之
- ㈡、反訴原告固另主動終止系爭G5SUS30片訂單契約,並主張反
- ㈢、從而,系爭G5SUS30片訂單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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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友欣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兼送達代收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4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其後,因兩造就原告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已達成訴訟上及訴訟外和解,經原告數次變更請求金額後,最終原告請求金額為1,785,0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下共計8張採購單即訂單,其中先後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25日同一日,各下二張訂單,由被告委託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材料及報表圖面暨規格書進行加工,並由被告適時提供加工圖說及雷射雕刻號碼予原告,由原告加工製作為成品或半成品,承攬工作即完成,原告則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就兩造上開之承攬契約,除於本件起訴前,被告已支付部分訂單之加工款予原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另已達成訴訟外及訴訟上和解部分外,目前被告尚有如下所列之加工費用未支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加工款等金額:1、第4張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Z000000000)即訂單4之G5 INVAR 半成品16片部分(下稱G5 INVAR16片之訂單),請求給付機械加工之工時費用147,039元《即起訴狀第2頁第三點(一)⑴》: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訂立此張採購單契約,原告之後亦已依被告原提供之圖面及規格進行材料之部分加工,然其後因被告遲未提供可讓原告接續施作之正確圖面,反而提出有問題之新圖面及規格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接續已進行部分加以施作,絕非原告不承接被告交付之圖面且藉故不予施作,故此部分工程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
依原證15訂單成本分析表及原證18該工程之進度表所載,原告就此等G5 INVAR 16片半成品之工作物,已花費施作之工時費用為14萬7039元,自得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G5 INVAR16片訂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時費用147,039元。
2、第3張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Z000000000)即訂單3之30片G5 SUS(C0000000WC-0/C0000000WC-1) 部分(下稱G5 SUS30片之訂單),請求給付未付之一半工件貨款1,386,000元《即起訴狀第2頁第三點(二)1》:系爭G5 SUS30片之訂單契約,兩造係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且原告係連工帶料為被告加工施作,於簽立訂單時被告人員即口頭向原告人員表示,其客戶需求大約在訂單簽訂後3至6個月,即被告訂購後3至6個月內,即會通知原告出貨。
嗣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先詢問被告有無出貨需求,經被告回覆原告在同年4月1日前將上開貨品製作至成品待出貨狀態封存,實際出貨之公司及數量需求則待被告通知,其後原告於同年4月、5月、9月均分別再詢問被告是否出貨,卻均未獲被告通知。
而上開貨品已趨近完工,其大部分主要僅待被告提供雷刻編號,將編號雷刻後即完工,惟被告遲未提供雷刻編號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完成加工,被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提供雷刻編號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完成工作,被告明知而拒不配合,顯係故意使其應支付一半加工貨款1,386,000元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507條、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完工之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G5 SUS30片訂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加工款1,386,000元。
又被告於訂約後,長達2年多遲未告知原告雷刻編號,却於本件進入調解程序後,故意於法院所訂調解期日前,於109年10月27日以E-MAIL提供雷刻號碼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限期7日內交貨,接著再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3日內交貨,惟原告工廠生產線有一定產品生產流程,自無從因被告突然要求交貨即馬上排入製程,且過去兩造係約定被告提供雷刻資料後二週出貨,另被告亦需配合提供包裝材料予原告,然被告亦未提供,致原告無法依被告限期交貨,被告却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為由解除契約。
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真正要求原告履約,毋寧是故意藉由無理之短期交貨期日,令原告交貨不及,以作為解約之理由,被告藉此解除契約,顯然於法不符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3、第3張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Z000000000)即訂單3之G6半成品,其中之1片(X0000000WC)部分(下稱G6半成品1片之訂單),請求給付工件貨款252,000元《即起訴狀第3頁第三點(二)2》: 此部分原告已完成加工至半成品,幾近完工,只剩接續圖號製程(斜孔、雷刻等),即可完工出貨,惟被告遲未告知圖號接續,致原告未能完工,顯然該工件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告知接續圖號所致,被告顯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01條規定,視為完工之條件成就,並依民法第505條及G6半成品1片訂單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貨款252,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上開工程訂單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時費用及工程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39元(即147,039元+1,386,000元+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不同尺寸之鋼板材料予原告,當被告的客戶端向被告下單訂購特定規格之框架時,被告會將客戶所需的規格書、圖面及相關資料再告知原告製作所需規格之框架(即各承攬合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物),並依被告指示出貨時程將各次應完成之貨品交付至被告的客戶端,由客戶端進行工作物之驗收作業,並約定承攬報酬係原告完成交付各次貨品後一定時日內開立發票,被告再按各次發票所載金額給付承攬費用予原告,且就G5 SUS30片該訂單,被告亦無與原告口頭約定,於被告訂購後3至6個月內,即會通知原告出貨之情事。
惟自108年1月間起,被告之客戶端多次向被告反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致被告因未能如期交付約定品質之貨品予客戶端或遭退貨,被告不得已,於108年7月9日以E-MAIL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停止合作,嗣後並經兩造達成協議,就被告先前已交付、原告尚未進行加工之鋼板材料,兩造終止後續之承攬合作,由被告取回該等鋼板材料;
而原告當時已進行加工行為的鋼板材料部分,兩造則協議按先前約定條件、既有規格而完成餘下訂單,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完成。
㈡、就G5 INVAR16片之訂單部分,被告曾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6月5日,提供G5 Invar圖面予原告,然先後經原告以:廠內無G5 Invar半成品、被告未上系統詢價;
新圖面及規格書內之工作會增加加工風險等理由,拒絕承接繼續施作,原告再於108年8月30日寄予被告被證11之電子郵件,表示不承接被告提供之G5、G6新圖面,表明就G5 INVAR16片、G6半成品1片上開二項半成品不願再予以施作,復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片面嗣後變更雙方108年10月4日該訂單工程之付款條件為由,而拒絕繼續施作G6半成品1片之工程,可見就上開二項半成品之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完成上開二項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項工作物之報酬。
且就上開二項半成品,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如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依法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約並請求賠償解約所生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
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8之G5 INVAR 16片相關製程進度表所示,僅加工至10%至15%之程度,依原證19之上方表格所示,G6半成品1片約僅加工至60%之程度,而原告從未對被告進行催告、解除契約等程序,卻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條件成就,主張被告須給付承攬報酬,實於法無據。
㈢、就G5 SUS30片之訂單部分,被告已預付50%總貨款予原告,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出貨需求時,當時被告之客戶端確實尚無需求,故被告始未提供雷射編號予原告,其後於109年10月間,被告之香港客戶提出訂購G5 SUS之需求,被告接單後即於同月27日寄發E-MAIL通知原告最後待加工之雷刻編號並限期於7日內交貨,因雷刻編號之工序非精密,3日時程已充裕,倘原告當時無法按時完成,亦可與被告連繫處理,惟原告却消極不予處理、回應被告,被告只好對原告再發函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兩造間此部分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即無再支付一半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縱認此部分契約非民法第502條第2項「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情形,被告解約不生效力,被告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主張G5 SUS 30片之製程進度加工約90%、部份沒有鑽定位孔等,則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須就該G5 SUS 30片業已加工部分,對於定作人即被告為有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不管原告之加工進度為何,除非原告繼續完成後續工作,否則該物料會因先前加工成為無法再使用之廢料,原告就該工作既未完成,且其已完成部分對被告亦無用處,故被告自無受領工作物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一半工程貨款1,386,000元,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第3張採購單即訂單(採購單號碼PZ000000000),其中編號1品名規格為G6 INVAR加工費、數量8PCS(片),約定每片單價不含稅為24萬元,系爭G6半成品1片,即為其中之1片,編號3品名規格為G5 SUS連工帶料、數量30PCS,約定每片單價不含稅為88,000元,即G5 SUS30片之訂單,由被告發包予原告加工、施作成成品,有上開採購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第4張採購單即訂單(採購單號碼PZ000000000),其中編號1品名規格為G5 INVAR加工費、數量16批,約定每片單價不含稅為82,000元,即G5 INVAR16片之訂單,由被告發包予原告加工、施作成成品,有上開採購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8、原證19上半段、原證20之進度表內容(原證18為原告所完成G5 INVAR16片之進度,原證19上半段為原告所完成G6半成品1片之進度,原證20為原告所完成G5 SUS30片之進度)及其內之照片(原證18為原告所施作後之G5 INVAR16片半成品、原證19照片第1、2張為原告所施作後之G6半成品1片、原證20為原告所施作後之G5 SUS30片之照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1頁)。
㈣、被告就G5 SUS30片之訂單,已付一半工程款1,386,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08年7月9日,寄發原證9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要停止雙方訂單之承攬合作關係,嗣後並經兩造達成協議,就被告先前已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尚未進行加工之鋼板材料,兩造終止後續之承攬合作,由被告取回該等鋼板材料,就原告當時已進行加工行為之鋼板材料部分,兩造則協議按先前約定條件、既有規格而完成餘下訂單,即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完成。
㈥、原證15被告於108年3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信內,載明:「實際出貨日期及數量需待通知後,會有2週作業時間出貨」之內容(見卷二第121頁)。
㈦、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30日開庭時同意移付調解程序,並經本院調解委員先後於同年8月28日、10月23日、11月27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寄反原證16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就G5 SUS30片完成雷刻編號後交貨予被告,之後再於同年11月3日寄反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已完成雷刻編號之G5 SUS30片工作物予被告,逾期將解除該部分之工作物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均未置理,嗣被告再於同年11月10日寄反原證14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未完成交付G5 SUS30片工作物予被告為由,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其此部分已付之工程款,而原告係於同年11月1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25頁、卷一第425-43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就G5 INVAR 16片工作物,未提供原告可接續施作之正確圖面,致原告未能繼續施作及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加工之工時費用14703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G5 SUS30片工作物,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遲未提供雷射編號,致原告未能完工交貨,係故意使完工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8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此工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解除上開工作物訂單之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就G6半成品1片之工作物,遲未提供、告知接續圖號,致原告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故意使完工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作物之加工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G5 INVAR 16片工作物,未提供原告可接續施作之正確圖面,致原告未能繼續施作及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加工工時費用147039元,有無理由?1、被告主張兩造就前述訂單之交易合作模式,原則上係先由被告提供不同尺寸之鋼板材料予原告,嗣於被告之客戶向被告下單訂購特定規格之框架時,被告即將其客戶所需產品之規格書、圖面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依該等規格書、圖面資料,製作完成工作物即框架之產品,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完成之框架產品至被告之客戶端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6原告已完成訂單之兩造間電子郵件、規格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87-528頁)、系爭之採購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而經核該等採購單內,並未記載、約定原告應完工交付產品予被告之時間,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
又兩造上開之交易模式,乃係被告為定作人,發包其客戶所需規格之框架產品,由原告承攬施作,予以加工製作完成,原告為承攬人,雙方間上開訂單之契約為承攬關係等節,亦為兩造所背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就G5 INVAR 16片之工作物,未提供原告可接續施作之正確圖面,致原告未能繼續施作及完工,此純係可歸責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7、被證8-11所示,兩造間就G5 INVAR16片工作物之圖面及規格確認之電子郵件內容綜合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1、63、65、67、69、71頁、卷二第67-101頁、第249、271、273頁、卷二第29-41頁),固可認被告於交付此訂單之材料予原告,由原告先初步加工後,其後因被告客戶之需求,被告有再提供與原先最初之產品設計圖面,有部分不同之圖面及規格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接續施作,而雙方並因此後續新圖面、規格之審圖及確認,及原告得否依照新圖面資料等,自原先已加工之材料,加以接續施作完工等節,發生爭議。
惟本院考量兩造之交易模式,主要乃係原告需依被告客戶之需求,為被告施作系爭框架之產品,已如前述,而原告會先施作該等G5 INVAR 16片之半成品,應係本於日後被告有客戶下單之出貨需求時,能以初步已施作之半成品為基礎,加以接續施作,以期儘速完工,以配合出貨之時效需求,此亦有原證16原告就包括此一工項產品之報價單,其內載明「INVAR 為客供料,製程為先製作半成品,於等待成品圖號通知後,再完成成品出貨。」
之情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再依原證18該工程之進度表所載,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等工作物僅施作進度約10%-15%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當時就就該等材料之加工、施作程度尚低,僅係初步之施工。
又被告表示其就G5 INVAR 16片之產品客戶需求,於原告不再接續施作時,其已另行交付材枓予其他廠商,並由該廠商依被告客戶當時需求之規格及圖面,予以施作完成交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初步加工下,由被告再提供其有所變更之產品圖面及規格資料,供其接續施作該等半成品,是否原告即無法依新的規格及圖面施作完成該等產品,尚有疑義。
準此而言,被告既於其客戶提供此項產品之確定圖面資料予被告後,即及時交付予原告審圖、確認並據以施作,參以上開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內,亦有提及新圖面需先上其公司之詢價系統建立流程等,尚需作業時間等,無法承接及在期限內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此部分係原告公司自身內部系統流程等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故綜合上情,難認原告未依新圖面資料接續施作完成上開產品,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本身亦有消極不欲承接續作此產品之情。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規定,本件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G5 INVAR 16片該工項,且僅為初步之加工,施作之進度偏低,又非純因被告因素致未能完工,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此工項加工之工時費用147039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G5 SUS30片工作物,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遲未提供雷射編號,致原告未能完工交貨,係故意使完工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8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此工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被告解除上開工作物訂單之契約,是否有據?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固有規定,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同法第第101條第1項固亦有規定。
2、經查,兩造就系爭G5 SUS30片產品之交易經過及協議情形,依兩造間於108年3月6日、5月2日、5月7日、5月21日、5月27日、5月28日、9月9日、9月23日之電子郵件影本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05、121、109、111、113、115頁、卷一第387、391頁、卷二第119、117頁),可知於107年12月27日訂約之後,雙方已有協議並約定,由原告先施作至約近完工狀態後,暫予存放在原告處不出貨予被告,需待被告接到其客戶之訂單後,再通知原告出貨之片數及需打上之雷刻編號,並由原告在產品上打上雷刻編號後,予以出貨予被告,且此已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
又原告從接到被告之通知出貨至實際出貨之日,其間有二週之作業時間,及原告先後固於108年5月、9月間,有數次詢問被告就G5 SUS30片產品,何時有出貨之需求,而被告經確認後,亦均已答覆原告當時尚無出貨之需求,暨其間雙方因被告一直未有出貨之需求,原告因該批貨物未能出貨以收取貨款報酬,兩造乃於108年5、6月間協議成立,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報酬數額一半之工程預付款,被告即於同年6月13日支付原告1,386,000元,此亦有被證4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明細表及滙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
是兩造確已有約定此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原告出貨需求及數量時,被告始會一併告知原告雷刻編號,並給予原告二週之作業時間出貨後,再計付貨款報酬予原告。
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簽訂包括此G5 SUS30片產品之原證3訂單時,被告已口頭告知原告業務人員許芳瑞,同意會於訂單簽訂後三至六個月內,通知原告出貨系爭G5 SUS30片產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以兩造在前述之多封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方面亦均未提及此情,況如被告真有上開之表示,則此節對原告之權益影響匪淺,衡情原告應無不要求被告將上開內容,記載於系爭訂購單之理,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有疑義。
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公司業務人員許芳瑞到庭為證,惟本院審酌許芳瑞既為原告內負責承辦系爭訂單契約之主要人員,此有兩造間卷附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原證16原告之報價單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佐,是其本身就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以擔保不會偏坦予原告,故本院認無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從而,難認被告有口頭承諾原告會於訂單簽立後三至六個月內,通知原告就系爭G5 SUS30片產品為出貨之事實存在。
3、次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卷內兩造間其他電子郵件觀之,於原告起訴前,被告並未接獲其客戶就G5 SUS30片產品之出貨通知,以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出貨並提供雷刻編號予原告,且衡情倘被告當時已有客戶出貨之需求,而上開產品原告又已施作達相當之段落,基於被告自身之商業利益,其應無故意不願接該訂單,而不予通知原告出貨之必要,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在其已有客戶出貨需求之情況下,却故意不通知原告出貨及告以雷刻編號,用以規避貨款支付責任之事實存在,參以:系爭G5 SUS30片產品,目前除30片均未有雷刻編號及經第二道品管外,其中部分片數亦有未經第一道品管、施作斜孔(即鑽定位孔)、鉗工1之情形,此有原證20之該工項之施工進度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而依被告所陳,原告就該工項之加工進度約90%(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有原證20該等產品目前狀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1-499頁)。
是被告既非故意不通知原告出貨需求及告以雷刻編號,以讓原告施工完成,且事實上原告亦未全部完工,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拒絕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不願提供雷刻編號予原告,以阻止原告完工及其付款責任條件之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應視為原告就此項工項已全部完工並交貨,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另一半之施工費用1,386,000元之全部,即屬無據。
4、惟查,因系爭G5 SUS30片工項乃係原告連工帶料而為施作,亦即原告已支付相當之材料購買費用,且係被告要求原告先大致施作完成後,暫時封存於原告處,待被告有交貨需求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再刻上雷刻編號並予以出貨,而依前述原告之加工完工進度約達90%,係剩下全部片數未有雷刻編號及部分片數有前述之工序未施作,是原告就系爭工項已支出相當之材料費用及加工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兼以被告就此工項亦已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此詳後述),則原告依終止前雙方系爭工項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其此工項未付之工程款,在就原告所完工部分該範圍,其相應之合理必要之工程款數額內,即有理由。
惟本院考量原告未全部施作完成,後續被告找他人接手施作之部分,衡情其花費會較原由原告繼續施作之費用為高,及原告已減省驗收之階段。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G5 SUS30片產品該工項,以原告目前施工完成之狀態予以計算其工程款之結果,認應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之金額,即1,940,400元(即88,000元×30×1.05{即含稅價}×0.7=1,940,400元)為合理,經扣除被告已付之1,386,000元後,被告就此工項,即尚有554,400元(即1,940,400元-1,386,000元=554,400元)未支付予原告。
5、被告固辯稱:其接獲客戶通知出貨後,已告知原告雷刻編號並定期通知原告完工出貨,然原告均未置理,其已合法解除系爭G5 SUS30片產品之契約,該契約既因被告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工程款,況縱使未能合法解除該契約,其亦已合法終止該契約,而因原告完工狀態之該等產品,對被告無任何用處及價值,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亦無受領該等工作物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從再向其請求該工項一半之工程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依上開所述及原證15被告人員於108年3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可知兩造前已合意於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及給予原告雷刻編號以編製於產品時,係會給予原告二週之作業、施工期間;
又就系爭系爭G5 SUS30片該訂單產品,自原告於108年間已施工完成大部分段落後,原告業已於同年五月及九月間,多次詢問被告有無出貨之需求,被告當時均回覆尚無該需求,亦如前述。
另兩造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於109年6月30日開庭時同意移付調解程序,並經本院調解委員先後於同年8月28日、10月23日、11月27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程序,於兩造在上開前二次調解期日調解後尚未成立,欲於同年11月27日進行第三次調解期日調解時,被告乃於該調解期日前,於109年10月27日以反原證16之E-MAIL提供該產品之雷刻號碼予原告,並限期要求原告於7日內交貨,嗣再於同年11月3日寄發反原證13之存證信函,限原告於3日內交貨,原告係於同月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其均未置理,嗣被告再於同年11月10日寄反原證14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未完成、交付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予被告為由,解除此部分之契約等節,亦均如上開所述。
⑵、則依上所述,被告於兩造仍於調解期間,其依反原證15(見本院卷二第517、519頁)主張收到客戶訂單,並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雷刻編號及要求原告出貨時,違反先前雙方所約定應給予原告二週之作業期間,逕為要求原告於較短期間內予以作業完成,且其所給予原告作業之時間,並未考量原告當時產線上尚有其他既定製作中之工項,故顯屬過短而不合理,亦未配合提供原告出貨所需之包裝材料,準此,難認被告此一催告原告完工之行為,合於雙方契約約定而合法,原告未完工、交貨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進而據以解除兩造間此部分之契約,即屬失據無效。
⑶、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固有規定。
另按「本件工作係建造鐵架屋,其法律關係為承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定作人欲以承攬人遲延完工為由據以解除契約,需以承攬契約雙方,不僅就工作物之完成或交付,約定有期限,而且就承攬人須於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物之該項,係契約之重要內容,與定作人之利益具密切關係,並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者始屬之,否則,如非屬該種契約,定作人即不得以承攬人遲延完工為由據以解除契約。
惟查,就本件而言,兩造就系爭G5 SUS30片訂單之契約,自始即全然未約定原告應完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之期日,自亦未註明該期日前之完工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亦無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該工作物予被告,被告始能達到該契約目的之情形,故該契約顯非屬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契約,則被告遽以解除該契約,亦屬無據而無效。
⑷、又被告另主張其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終止該G5 SUS30片工作物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固有規定,是本件於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在原告尚未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前,被告主張終止該部分之契約,固非無據。
被告固另援引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就上開工項完成部分,對其全屬無用及無價值,其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惟查,該條文第2項之適用,乃係接續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揆以該條文第1項所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之內容,乃係屬合於該條項情形之承攬契約之法定終止,惟本件被告之終止上開契約,係屬其任意性、單方面之終止契約,核與上開法定終止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告據此謂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尚屬無據。
況縱認仍有上開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適用,惟查,審酌原告已花費相之費用購買材料,並就系爭G5 SUS30片工項,施工進度已達約90%,衡諸一般之常情,難認原告目前完工狀態之該工作物,係屬無價值之物。
再者,該等產品既係被告先前要求原告先予大致施作完成及存放,待被告有需求時,再通知原告予以加工刻上雷刻編號及出貨,而原告為此業已支出相當之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詎被告於嗣後以不合理之期限,要求原告加工出貨,於原告無法達到其要求時,却以該等物品對其已無任何價值,其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要求原告返還先前所預付之工程款云云,亦不合理。
是被告上開之所辯,難以憑採。
原告就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554,400元,應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G6半成品1片之工作物,遲未提供、告知接續圖號,致原告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故意使完工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作物之加工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包括系爭G6半成品1片共8片G6 INVAR等之訂單3,於10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後,已依被告指示就系爭該片G6 INVAR先加工至半成品,然其後被告一直未提供其接續之圖號,致其未能完工,已據其提出原證3訂單3影本及原證19上半部之系爭G6半成品1片已完成之進度表、原證19內第1、2頁該產品目前施工情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307-311頁)。
被告雖否認其未提供接續圖號及圖面,辯稱:係因原告當時就雙方於108年10月4日簽訂之訂單,嗣後片面要求變更付款條件為交貨前被告需付清貨款,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不願再繼續施作系爭G6半成品1片之工程等語。
惟查,依卷附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綜合觀之,尚無從明確看出,被告有及時提供系爭G6半成品1片之接續圖號及圖面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施作該半成品,且原告固自承因被告不同意變更雙方於108年10月4日所簽訂單工項之付款條件,故其不願施作該次訂單之工程,然其否認因此亦一併拒絕繼續施作系爭G6半成品1片該工項,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配合提供接續圖號及圖面資料,致其未能施作完成系爭G61片之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就原告目前已施作之系爭G61片之工程進度及比率,原告雖主張已幾近完工(見本院卷二第510頁),但被告則表示完成近60%之製程進度(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而有所不同,本院參酌原證19上半部之該工項之施工情形及進度表所載,以認定原告完成約60%為合理,故被告拒絕提供此工項之接續圖號等予原告,雖致原告未能接續施作而完工,然亦無從因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可認定原告已實際完成該工項,並因此得請求被告支付該工程全部之報酬252,000元(即原證3採購單所載每片單價24萬元,含稅即252,000元)。
是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款為151,200元(即252,000元×0.6{即原告完工之比率}=151,200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加工款即承攬報酬705,600元(即554,400元+151,200元=7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期間訂單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其本訴所述三項工作物之承攬報酬合計1,785,039元;
反訴原告則以其與反訴被告間就G5 SUS30片訂單之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其已預付此訂單之款項1,386,000元。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為被告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47,6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兩造經部分之訴訟外、訴訟上和解,反訴原告乃數次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終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38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2頁表格所載之1,386,000元、第79頁,另卷三第99頁反訴原告書狀所載之138萬元,應係誤載),核屬反訴原告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之所述,反訴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G5 SUS30片訂單之契約,則反訴被告前受領一半之預付貨款1,386,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反訴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又縱認上開契約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契約,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於反訴原告催告期限內製作雷刻編號及交付完工後之上開工作物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合法終止上開工作物訂單之契約,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該等未完成之工作物,對反訴原告並無用處,反訴原告亦無受領,反訴原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反訴原告先前所給付之預付款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386,000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被告於兩造就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訂單訂約後,於108年1月28日,即先詢問反訴原告有無出貨需求,經反訴原告回覆反訴被告在同年4月1日前將上開貨品製作至成品待出貨狀態封存,實際出貨公司及數量需待反訴原告通知,其後,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5月、9月均分別再詢問反訴原告是否出貨,惟均未獲其通知。
而上開貨品除尚未雷刻編號,其餘部分已趨近完工,而上開雷射編號須反訴原告提供,反訴原告卻遲不提供,可見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就上開工作物無法完工交付予反訴原告。
且本件進入調解程序後,反訴原告就上開契約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亦如本訴之所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1,38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開本訴所列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提供雷射號碼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遲未完成交貨,以此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G5 SUS30片訂單之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款項1,38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依上開本訴之所述,可認反訴原告就系爭G5 SUS30片訂單之解約,並未合法生效。
㈡、反訴原告固另主動終止系爭G5 SUS30片訂單契約,並主張反訴被告就該工項完成之狀態,對其無任何價值,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其無給付報酬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受領其此部分預付工程款1,386,000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依前開之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之完成狀態,其合理之工程款為1,940,400元,故反訴被告前受領之1,386,000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反訴被告之受領該金額,即係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且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尚無從適用該規定。
況以反訴被告就系爭G5 SUS30片工作物加工完成之狀態,亦難認該等物品對反訴原告係無用而屬無價值之物,故反訴原告在其終止該契約前,就反訴被告所施作之該工作物,仍負有給付反訴被告報酬之義務,其謂對反訴被告未負有該預付款1,386,000元之報酬給付義務云云,尚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G5 SUS30片訂單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縱經反訴原告終止而向後失效,惟反訴被告先前受領反訴原告預付之加工費1,386,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對反訴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此部分之加工費1,38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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