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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士棟
送達代收人 吳政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莉莉
謝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亦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以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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