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44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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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具備光纖纜線生產開發技術能力與專業知識,被告則為
  7. ㈡、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完成全部技術移轉工作,即已履行第1階
  8. ㈢、被告曾於109年3月13日以波若威(109)字第004號函通
  9. ㈣、原告既已完成第2、3階段技術移轉工作,被告即應給付第2、
  10. 二、被告則答辯以:
  11.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且約定如附件一合作產品及附
  12. ㈡、原告雖執108年12月25日系爭測試結論為據,主張其無將16
  13. ㈢、本件技轉案最主要目的在於降低成本,被告亦是依據原告提
  14. ㈣、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曾請求原告協助轉售相關設備,但
  15. ㈤、綜上,原告並未履行其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之「保證所有合作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兩造不爭執:訂有系爭協議,且約定如附件一合作產品及附
  18. ㈡、基上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19.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有保證附件一所有合作項
  20.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未同意將16C(OFNP)及
  21.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於第二次送測申請中,自
  22. ㈥、原告以其業已完成附件二所示第1、2、3階段技術轉移工作為
  23.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技術移轉金」之約
  24.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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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光元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鋒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鄉○○○ ○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鄭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技術移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文,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萬來,經 鄭萬來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9-24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具備光纖纜線生產開發技術能力與專業知識,被告則為光纖通訊產品之組裝製造商,兩造間本有光纖纜線交易之長期往來。

緣於被告欲於其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工廠(下稱中山廠)建立生產線以自行製造光纜,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1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合作產品(共十四項,C指光纖芯數、包覆光纖之外被材料有2種即OFNP、LSZH-OFNR)之技術移轉給被告,被告則按附件二所示之協議付款方式,採第1、2、3階段付款,技術移轉金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稅)。

之後再視光纖採購長度另給付權利金。

㈡、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完成全部技術移轉工作,即已履行第1階段「設備安裝試車」、第2階段「少量試產及機台操作功能介紹」、第3階段「操作訓練及生產良率達到92%以上」之工作,此有兩造間於107年11月16日分別確認之第1、2、3階段「屋內光纜技術移轉表及附件」各1份可考,原告係由林延信研發副理、被告係由大陸中山廠生產技術部經理喻天彪簽名確認在案,況且第3階段生產良率高達100%(卷第25-34頁)。

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階段之技術移轉金240萬元(稅後為252萬元),尚有技術移轉金餘額560萬元(未稅)未付。

㈢、被告曾於109年3月13日以波若威(109)字第004號函通知原告,略稱:送UL測試之六項產品,僅三項通過測試即2C(OFNP)、2C(OFNR)、16C(OFNR);

其餘三項未通過即:16C(OFNP)、24C(OFNP)、24C(OFNR),導致無法取得客戶信任技術能力,行銷有阻礙,在等待第二次認證期間,合作產品市場價格快速下降,原計畫之優勢完全消失,被告願自行吸收第1階段已付之240萬元,俟原告協助轉售機台設備後,再支付150萬元,以結束合作等語(卷第35-36頁),然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上開主張,且函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蓋以:須送UL認證(註:即產品要進入美國市場須進行之產品安全性能之檢測,本件光纖纜線及外被材料,主要是接受大火耐燃測試,避免大樓發生火災時火苗順著光纜延燒擴散)之產品僅有附件一合作產品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16C產品不在其內,24C產品則是因為被告要求暫停延後,此有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簽署關於第二次送測之「UL燃燒測試後續進行順序與細節討論結果」之會議紀錄可稽(卷第37頁,下稱系爭測試結論)。

原告之所以將16C產品寫入UL送測項目,是因為技轉案執行中,被告因其未來市場需求而告知原告要增加16C之測試,原告本諸UL申請效益的極大化(因為送測費用金額不低)以及雙方合作的情誼,協助被告生產16C產品與審查UL申請表。

同規格下UL送測項目是可以依申請公司需求自行彈性增加,例如UL申請表2C~16C即可涵蓋2C、4C、6C、8C、12C、16C等不同芯數,其中2C、4C、6C、16C並非系爭協議送測項目,故技術移轉的合作產品項目與UL送測項目並非完全相等,原告只是提供技術協助被告增加16C送測項目,而非依系爭協議有此義務。

㈣、原告既已完成第2、3階段技術移轉工作,被告即應給付第2、3階段技術移轉金各400萬元、160萬元,前經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桃園中路第310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卷第21-23頁)。

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且約定如附件一合作產品及附件二協議付款方式。

然否認有給付技術移轉金之義務。

緣以:⒈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甲方(指原告)需提供以上所有產品設計、材料供應商及製程,並需保證產品可以通過相關可靠度驗證(由光元與波若威雙方制定符合產品國際規範及內部使用標準),以及UL認證。」

意即原告負有保證附件一所有合作產品均通過UL認證之義務,此外,兩造嗣後同意增加16C(OFNP)、16C(OFNR)產品,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證人蔡昕澤證詞、實際送UL認證之產品確實包括16C(OFNP)、6C(OFNR)可證,故合作產品共十六項。

然合作產品並未全數通過UL認證,原告違背其保證,故被告無給付技術移轉金義務。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其中4.3約定「產品送交UL驗證,甲方須於試產完後30個工作日內協助乙方完成item9、10、13、14樣品之廠內相關測試驗證,以達送出UL認證之標準。

若UL送驗失敗,或未通過乙方廠內之光纜可靠度檢驗如4.5項,則甲方須主動提出第二次送交驗證時間。

如協商未達共識,乙方保有要求甲方退回已支付之階段1與階段2相關費用。」

意即若合作產品未能通過UL認證,而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情形時,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返還已付技術移轉金。

而原告除使被告通過12C~16C(OFNR)產品之UL認證外,其餘合作產品均未通過,且原告未主動提出第二次送交驗證時間。

被告曾要求協商修約,然未獲原告同意,故協商亦未獲共識。

⒊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依本合約第一條4.2及4.3項協議,甲方若無法依約完成①合格產品試產及②送UL認證樣品通過驗證與③乙方光纜可靠度驗證合格,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無需支付該項技轉金。

同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協助轉售相關設備,轉售價格依乙方購入金額相同。」

意即整個技轉案之驗收,必須包括上列①②③均達成。

基於原告無法完成上述②「送UL認證樣品通過驗證」之事實,被告以本件訴訟109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註: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受),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亦無需支付技術移轉金。

㈡、原告雖執108年12月25日系爭測試結論為據,主張其無將16C產品送UL認證之義務,且其未完成24C產品之UL認證係因被告要求暫停順延,故非可歸責原告云云。

然則,依系爭協議所應送UL認證者為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實際送UL認證者則為2C(OFNP)、2C(OFNR)、16C(OFNP)、16C(OFNR)、24C(OFNP)、24C(OFNR),可見系爭測試結論書面漏未記載16C,亦有蔡昕澤證詞可參(卷第360頁)。

鑑於第一次送UL認證之六項產品其中三項未通過測試,雙方於108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討論後續事宜,考量芯數數值越高越難通過UL測試,且原告亦無法保證第二次送測即能通過,當時被告又急需12C產品,故決定先以芯數數值較小的2C~12C(OFNP)產品通過UL認證為優先目標,其餘16C、24C產品則往後延展送驗,故第二次送測產品為2C~12C(OFNP)。

惟因在履行技轉案的2年過程中,光纜不斷跌價,低於當初效益評估之價格,被告繼續投入也難以回收,原告亦沒有把握通過UL認證,故被告決定中途停止,並無第二次送測之實際測試報告。

㈢、本件技轉案最主要目的在於降低成本,被告亦是依據原告提供之BOM表之外被材料試產樣品送驗,卻未能全數通過UL認證,原告竟主張若以最好的外被材質送UL認證一定會通過云云,完全違背當初合作目的,既增加成本更無市場競爭力。

又原告未證明其確實有能力在短時間內使所有產品均通過UL認證,可見合作產品未通過UL認證係可歸責原告之能力不足。

㈣、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曾請求原告協助轉售相關設備,但原告未積極協助,故被告已自行於109年6月間將大陸中山廠廠房設備折價出售予第三人深圳仕佳光纜技術有限公司,根本再無製造光纜銷售獲利之可能,原告未有任何實證即以臆測之詞稱被告日後隨時可能生產合作產品獲利而謂被告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云云,被告無法接受如此莫須有之指控。

被告更因顧念雙方合作情誼,並非一開始即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而是提出修約建議,希望雙方妥善處理,此有兩造往來書函可參(卷第35-36、75-78頁),無奈原告完全不接受被告提議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原告並未履行其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之「保證所有合作產品均通過UL認證」之義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僅有權終止合約,亦無支付任何技術移轉金之義務,且就被告已支付之技術移轉金有權請求返還(被告保留此部分請求權)。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3階段之技術移轉金560萬元,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訂有系爭協議,且約定如附件一合作產品及附件二協議付款方式;

技術移轉金共80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階段240萬元;

兩造技術人員會同在被告大陸中山廠進行第1、2、3階段之完成結果之確認,並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屋內光纜技術移轉表及附件」3份;

被告以其大陸中山廠即「波若威光纖通訊(中山)有限公司」之名義向UL申請認證,第一次送測產品項目為2C~16C(OFNP)、2C~16C(OFNR)、24C(OFNP)、24C(OFNR),僅2C~16C(OFNR)通過認證;

因應第一次送測結果,兩造討論後決定第二次送測產品項目為2C~12C(OFNP),24C產品暫停延後(至於16C產品則有爭執,詳後述);

系爭協議未記載送測費用由何方負擔,但實際上第一次送測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次送測費用被告同意自應收之技術移轉金中折讓(扣減);

被告之中山廠於108年11月21日向UL匯款合計人民幣111,681.60元作為第二次送測之費用(含認證及預先耐燃測試);

被告嗣後於申請作業中要求取消第二次送測。

上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屋內光纜技術移轉表及附件」、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優函字第037號函(下稱優力公司函)、系爭測試結論、中國光大銀行匯款電子回單在卷可稽(卷第15-19、25-34、301、37、10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基上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保證附件一所有合作項目(共十四項)均可通過UL認證?⒉原告於技轉案執行中,有無同意將16C產品亦加入合作產品並保證通過UL認證?⒊第一次送測時未全數通過UL認證,是否構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技術移轉金之事由?⒋被告於第二次送測申請中,自行取消申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足所致?是否構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技術移轉金之事由? ⒌原告以其業已完成附件二所示第1、2、3階段技術轉移工作為由,請求給付全部技轉金,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協議明載應送UL認證之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第一次送測時未全數通過UL認證之事實,是否影響原告技術移轉金之請求?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有保證附件一所有合作項目(共十四項)均可通過UL認證,但在技術移轉階段僅須就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

且被告不得執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於第一次送驗未全數通過UL認證,作為拒絕給付第2階段技術移轉金之理由(至於第3階段技術移轉金,另見後述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臚列十四項產品,同條第3項明確記載原告「需提供『以上所有產品』設計、材料供應商及製程,並需保證產品可以通過相關可靠度驗證(由光元與波若威雙方制定符合產品國際規範及內部使用標準),以及UL認證」,並未就原告保證通過UL認證之產品項目予以不同之記載或加以除外。

況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桃園中路第310號存證信函,亦自承「須認證者僅有2C/12C/24C之OFNR、OFNP等六項產品」(卷第23頁),原告已將非屬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中之2C產品列入應送UL認證項目。

可徵原告明知其保證『以上所有產品』可以通過UL認證,不容原告反於文字更為曲解。

⒊然參諸:⑴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本文及4.2試產、4.3產品送交UL認證等約定,均明確指定是試產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試產後完成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之樣品之廠內相關測試驗證,以達送出UL認證之標準。

⑵被告所提證人即其研發協理蔡昕澤證述:本件技轉合約需要UL認證的產品就是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我們簽立的十四項產品都是要能保證通過UL認證的,但是執行這個技轉案不可能全部都執行,因為會有優先順序,當時協議是只針對需求量最大的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去送認證,其他項目在合約進行過程中不會去送UL認證,將來有需要時才會去做等語(卷第363頁)。

⑶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4.3約定後段「若UL送驗失敗,或未通過乙方廠內之光纜可靠度檢驗如4.5項,則甲方須主動提出第二次送交驗證時間。

如協商未有共識,乙方保有要求甲方退回已支付之階段1與階段2相關費用」。

⑷兩造因應第一次送測未能全數通過UL認證之情況,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討論第二次送測事宜,並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測試結論。

⒋基上⑴⑵⑶⑷,可知原告雖保證所技術移轉之十四項產品均能通過相關可靠度驗證及UL認證,但因為執行優先順序之考量,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之際僅要求將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至於以外產品是否要送驗、何時送驗,並不排入系爭協議之履行過程中,待日後有需要時再另處理。

而且兩造預先已考慮到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不一定第一次送驗就能通過,故約明第二次送驗之程序及協商不成之契約效果。

系爭協議並未課以原告保證「短時間內」「所有合作產品」「第一次送驗」即通過UL認證之義務。

準此,被告不得執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於第一次送驗未全數通過UL認證,作為拒付第2階段技術移轉金之理由。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未同意將16C(OFNP)及16C(OFNR)產品亦加入系爭協議之合作項目並保證通過UL認證。

⒈被告自承兩造並沒有修改系爭協議。

此觀證人蔡昕澤證述:被告選擇附件一所示十四項產品是基於公司本身經常在使用,簽約之後隨著市場一直在演進,在過程中我們發現16C產品雖然一開始沒有定義,但市場逐漸會需要用到,是未來所需要的產品,所以我們跟原告協商要把16C產品也列入合作項目。

雙方在合作過程都是以相當互信合作的方式進行,溝通過程都很順暢,雙方的一致目標就是讓我們所需要的產品進入量產,我們缺少16C產品想要加進去,原告也非常配合願意把16C納入,我們就以這樣的共識往下走,當時沒有想到要修正系爭協議書等語(卷第357-358頁)。

再對照於證人許光邦證述:系爭協議書當初講好的內容只到12C,沒有16C這個項目,會有16C出來是因為蔡昕澤考慮到未來市場可能會有需求,希望我們協助他,我們基於協助客戶的角度,所以就把16C在UL認證送測的時候把它加進去,因為2C~16C在申請書的範圍裡面,已經包含系爭協議的2C、8C、12C的範圍,所以我們才會同意幫他多送一項,絕對不是說大家同意更改增加16C,因為在雙方討論過程中,我們完全未接到被告要求修改系爭協議書要把16C加進去裡面等語(卷第338頁)。

由是可知兩造確實沒有修改系爭協議書將16C產品納入合作產品之列。

⒉被告固引兩造之技術人員以電子郵件往來時,有提及16C產品之樣品、第一次送交UL認證之檔案文件內有16C產品、確實有將16C產品送交UL認證而未通過等(卷第61-65、409頁)為據,欲證明兩造已合意將16C產品加入合作項目並保證通過UL認證。

惟查:⑴被告上引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研發經理林延信有應被告之請求,為被告審查16C產品之送測文件。

然林延信為本件技轉案之技術專業人員,並不能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訂約或修約,原告之許光邦總經理才有此權限,此觀3份「屋內光纜技術移轉表及附件」、系爭測試結論,均須許光邦簽名批准即明。

參諸第二次送測費用,被告係將其匯款人民幣111,681.60元予UL之匯款單直接傳送予原告之許光邦總經理,亦可佐實。

⑵系爭協議之合作產品項目,每一項均攸關原告是否確實具備此產品項目之技術、對規格之描述、被告所採購之模具設備是否適合。

又每增加一項須通過UL認證之產品項目,原告勢需增加費用及人力,又影響其履行系爭協議之進度,若果不能通過UL認證,會發生應否退回技術移轉金之嚴重後果;

若果通過UL認證,是否能提高技術移轉金金額、之後權利金金額,都是兩造在商言商要慎重考慮者。

⒊就第二次送測細節,108年12月25日系爭測試結論完全沒有提及16C,且文字記載方式是按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4.3的描述方式,即以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逐一說明之,16C產品顯然不在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之列,亦無額外表達就16C產品(OFNP)日後將再為如何之進行。

證人蔡昕澤亦證述其直到本件訴訟事件才回頭發現系爭測試結論書面所載之「2C~12C」應該是「2C~16C」等語(卷第360頁)。

益顯16C產品有無通過UL認證,根本不是被告拒付技術移轉金之重點。

⒋是以,被告徒以原告研發經理林延信有應被告之請求,為被告審查16C產品之送測文件,即主張原告已同意無條件、無償增加16C產品並保證通過UL認證,殊嫌無據。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於第二次送測申請中,自行取消申請,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足,而是被告進行經濟效益評估後,不願再投入將來可能無法回收之成本費用。

⒈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4.3約定後段「若UL送驗失敗,或未通過乙方廠內之光纜可靠度檢驗如4.5項,則甲方須主動提出第二次送交驗證時間。

如協商未有共識,乙方保有要求甲方退回已支付之階段1與階段2相關費用」,故兩造預先已考慮到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不一定第一次送測就能通過,故約明第二次送測之程序及協商不成之契約效果,已如前述。

第一次送驗未全數通過,兩造技術人員有多次溝通,被告已理解原告之說明,即影響測試通過的因子有2個,1個是使用的材質,另1個是光纜的結構,是複合的因素,均可能影響測試不過(卷第359頁),是本件不能單純因為須進行第二次送測,即遽認原告技術能力不足。

⒉據原告提呈兩造間於108年10-12月期間之微信訊息,雙方持續對話諸如:外被材料1041及1080之樣品可否同意寄送美國;

優先完成1041準備工作並送驗證,1080在1041測完之前還有時間優化及驗證;

1041不過時轉單成1080只需多付2萬人民幣;

換材料1080的樣品已經完成了,請先開始做文件準備,有問題找延信幫忙;

UL給的樣品清單裡,12C的結構如上圖所示,這樣對嗎(卷第117-121頁)。

由是可知,兩造對於第二次送測,在108年10-12月間確實緊鑼密鼓在進行中,且不論是外被材料1041或1080之樣品均已備妥。

甚者,被告迄今並未舉證外被材料1041或1080之樣品,有何瑕疵,或者經廠內相關測試驗證未達到送交UL認證之標準之情形存在。

⒊兩造復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測試結論,結論第4點,乃肯認第二次送測之細節,是之前經過被告蔡昕澤協理、採購副總JOHNSON、原告許光邦總經理確認三人會議之結論。

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提供BOM表予被告進行成本分析時,OFNP類產品外被材質均為「1041B」、OFNR類產品外被材質均為「S-540」(卷第354頁)。

證人蔡昕澤亦證述:從原告教給我們的專業知識裡,光纖芯數愈多要通過UL認證的難度就愈高,所以我們一開始先針對三項產品沒有通過的問題在檢討,提出的方案牽涉到換材質或是改結構的問題,我們最後選擇以不換材質但改結構的方式,但這個選項原告認為還是有風險,沒有十足把握可以通過,所以我們就決議把最急、需求最大的2C和12C先送測試,如果有通過UL認證,我們也可以據此決定之後16C、24C要怎麼做等語(卷第360頁)。

準此,系爭測試結論第3點內容「第9項OFNP 2C~12C UL測試先採用1041B PVC材料生產樣品送UL進行大火燃燒測試,如果1041B材料通過大火燃燒測試則維持原材料1041B樣品完成UL OFNP測試。

假如1041B材料沒有通過大火燃燒測試,則再準備1080PVC材料生產樣品送UL進行測試。」

此與兩造真意及被告欲降低生產成本之意思均無違。

⒌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負擔第二次送測費用,證人許光邦亦證稱:有關第二次送測費用,我們當時有協商願意承擔一些,但被告必須先把技術移轉金全部付給我們等語(卷第347-348頁)。

本院觀諸第二次送測進程,UL設在大陸地區之代表(或代理)公司,於108年10月20日以「2~12C OFNP」安全性證明報價人民幣90,066.08元;

於108年11月18日以「12C OFNP」預先燃燒測試報價人民幣21,615.52元;

被告中山廠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合計人民幣111,681.60元入UL設在大陸之代表(或代理)公司帳戶;

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中國光大銀行匯款電子回單傳送予原告許總經理。

上情有報價單、匯款單、電子郵件紀錄可稽(卷第101-109頁),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回覆說不願意負擔(卷第443頁),堪信第二次送測費用亦無問題,已順利進展到送交UL可以施測程度,只待測試結果。

⒍然迨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向優力公司函詢被告於UL認證之相關資料,經優力公司回函,始知被告自行將已在申請中之2C~12C(OFNP)之UL認證之申請取消(日期不明),甚至於109年2月27日自行將已獲得UL認證授權使用UL標誌之2C~16C(OFNR)亦取消(卷第267、301頁)。

原告在收到被告告知已匯款人民幣111,681.60元檢測費用後,一直認為已在檢測,且檢測應已通過,所以被告未再對原告提出技術協助之要求。

⒎被告固於109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略稱:技轉產品未能儘速通過UL認證,系爭協議簽署至今歷時已逾2年,技轉產品仍無法完成UL認證,在市場環境變化下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不符合雙方商業利益,希望重新商談修約等語(卷第263頁),顯然暗指原告技術能力不足,兼以抱怨貽誤商機。

然查:⑴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4.3,試產樣品達到送出UL認證之標 準後,之後多久期間內須實際送出,送出後在多久期間須有第一次送測結果,若須第二次送測,須在多久期間完成,均無約定。

⑵本院審酌本件技轉案,首先須確定生產設備規格、被告進行採購及初驗,設備廠商到中山廠安裝、試車、少量試產,而後驗收設備;

兩造則同時進行技術轉移,原告對被告操作人員介紹機台及教育訓練,直到可自行開機生產,及將試產樣品進行廠內相關測試,驗證至達到可送UL認證之標準後,再送交UL認證。

依原告整理之合作時間表及兩造往來資料,被告係於107年9月21日開始裝機、9月27日開始初步調試、兩造於9月29日開始試做樣品、進行技術移轉(卷第123頁),於11月16日確認第1、2、3階段俱已完成。

可見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之前,即已將技術轉移並對操作人員訓練完成,距離106年11月間簽約僅約1年期間,何況尚須扣除前期設備之採購、驗收、安裝、試車的時間約9-10個月,原告在大約2-3個月內即完成技術轉移工作,並無任何遲滯。

⑶至於UL認證部分,UL認證程序係由被告及其中山廠負責申請、聯絡溝通、繳納費用。

又UL相關測試是在美國的實驗室進行,由實驗室安排時程,時間快慢並非原告所能控制。

參諸優力公司函所示,獲得認證型號2C~16C(OFNR)是於107年11月6日提出申請、於108年4月23日認證完成並授權使用UL標誌(卷第301頁),可見第一次UL認證期間即將近6個月。

是以,被告以系爭協議履約期間逾2年,原告未能儘速通過UL認證,致其經濟效益喪失為由,拒付技術移轉金,尚屬無據。

⑷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雖未約定UL認證之最後期限,但顯然無法任由原告經年累月無條件嘗試,未約定何時應全部通過UL認證乃契約漏洞,應在簽立系爭協議後產品週期2至3年內通過UL測試為合理期限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接連將已在申請中之第二次送測取消、將已獲得UL認證授權使用UL標誌之產品亦取消、發函要求重新商談修約,甚至109年6月將全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凡此種種作為,均發生在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滿3年內,亦有違被告自述之合理期間3年。

⒏綜上,被告於第二次送測申請中,自行取消申請,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足,而是被告進行經濟效益評估後不願再投入將來可能無法回收之成本費用。

準此,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技術移轉金。

㈥、原告以其業已完成附件二所示第1、2、3階段技術轉移工作為由,請求給付全部技轉金。

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僅得請求第2階段技術移轉金400萬元,尚不能請求第3階段技術移轉金160萬元。

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技術移轉金之約定,原告於完成第2階段「少量試產及機台操作功能介紹」之內容後,被告即應給付400萬元技術移轉金。

本院觀諸107年11月16日「屋內光纜技術移轉表及附件」,業經兩造技術人員(原告之林延信、被告中山廠之喻天彪)簽認,被告迄今亦未爭執試產產品不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技術移轉金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因合作產品未全部通過UL認證而得拒付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其抗辯無理由,如前所述,於茲不贅。

⒉惟依系爭協議明載應送UL認證之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第一次送測時僅通過編號10,第二次送測編號9但遭被告自行取消,編號13、14則未列入第二次送測項目,是以,原告保證通過UL認證之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尚未全數通過,誠屬事實。

⑴第3份「屋內光纜技術轉移表」之「完成結果確認」欄,記載「由受訓人員接受訓練後自行開機,產出24C PVC SM 及8C OM2+LSZH各為19R(約1KM/R)(註:即19軸光纜,每軸長1公里,卷第335-336頁),量測之光損值如附件三,產品良率達100%,唯LSZH外觀不良,建議修改外模成為無廊段的設計方式克服。」

文字(卷第29頁)。

可見尚未達成附件二第3階段所要求之「生產長度以20KM計算」,且有外被材料外觀不良之小瑕疵待改善。

⑵再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4.3之約定後半段「若UL送驗失敗,或未通過乙方廠內之光纜可靠度檢驗如4.5項,則甲方須主動提出第二次送交驗證時間。

如協商未有共識,乙方保有要求甲方『退回已支付之階段1與階段2相關費用』」之反面解釋,可知於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通過之前,被告所應支付之技術移轉金應僅止於第1、2階段,不包括第3階段。

須待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送UL認證通過之後,以相同於UL所認證之芯數、設計、規格、外被材質等,再由受訓人員接受訓練後自行開機生產且生產長度以20KM計算、良率達92%以上,被告始有給付第3階段技術移轉金之義務。

此情對照於證人蔡昕澤所證述:我們一開始進行一定是有第1階段、第2階段,接下來才會生產出樣品去送UL認證,我們在立約時認為前兩期款已經付給原告了等語(卷第363頁)益明。

⑶本件係技術轉移合約,技術能力偏在原告一方,能確保被告獲得完整技術之方式,乃所試產樣品能通過UL認證。

若果原告在編號9、10、13、14四項產品尚未通過UL認證之前,即能全額取得技術移轉金,顯對被告毫無保障,亦無從敦促原告積極協助提出第二次送測,與全契約之意旨有違。

準此,即使第二次送測中途取消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第一次送測之試產樣品均是在原告技術指導及認可下始提出,第3階段應生產之4項產品有3項未通過UL認證,被告自無從依UL認證之規格執行生產20KM以進行良率測試,亦無法重新檢視及調整設備及參數,以生產出得以進入美國市場銷售之良品,則徒有試產樣品良率100%之數值,對被告並無意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技術移轉金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技術移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第2階段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一:即合作協議書第1條技術移轉範圍第1項合作產品(共 十四項) 附件二:協議付款方式第1、2、3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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