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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瑛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思伃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4月17日開始計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瑛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弘公司)於106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陳思伃、鄧清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 月15日止,利息應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息百分之2.5 給付,如被告未按約定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逾期天數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違約金,且未依約給付利息達二期以上,無須原告事前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利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思伃係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鄭清海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瑛弘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陳思伃為其連帶債務人,被告鄭清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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