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46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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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戴春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戴文騫
戴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縣○○市○地○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68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3,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因原告與被告戴文騫無法找到被告戴塗,致使系爭土地共有問題無法獲得圓滿解決,而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不僅可藉由鄰地建案致使系爭土地變價時提高賣得價金,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能避免原物分割引發後續袋地通行權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戴文騫:同意變價分割。

(二)戴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尚難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得分配相鄰於巷弄(長春路1段371巷)之土地,且有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成為袋地之風險,徒增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甚至產生通行權糾紛,有礙經濟效用,有系爭土地平面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4頁),而若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不僅仍有前述原物分割之袋地問題,且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全部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3人而言,均屬有利,併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本件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復對變價分割表同意,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前案原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撤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1號、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86萬9,600元,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9,513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按訴訟標的價額186萬9,600元計徵,即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萬9,269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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